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光輝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40,991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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