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100年度,6號
KSDV,100,審救,6,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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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NGUYEN DA.
      MAI CAO B.
      PHAM PHI .
      TRAN BA T.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為越南籍人民,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 月間簽 署台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是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協定中華民國 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之規定。另相對人既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有財團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足見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依聲請 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 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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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