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右敏
相 對 人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有勞資爭議,經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17,75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 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 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處理法固於98年7 月 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條,依該法第66條規定,修正後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惟行政院迄今仍未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尚未發生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雖經財團 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成立,有該會之協處勞資爭議 協議書在卷可稽,但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僅係受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轉介而為勞資爭議之協處及法令諮詢服務 ,並非高雄市政府依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所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則該會就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 具有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亦無從依該 修正前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協處結果應具 有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聲請人仍得依此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