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1號
KSDV,100,家聲,1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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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萍  中國大陸地.
相 對 人 王少鋒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0月11日(2010)澧民初字第984 號民事調解書,於西元2010年10月18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中國 大陸地區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0月11日,以( 2010)澧民初字第984 號民事調解書達成調解離婚,該民事 調解書並於2010年10月18日生效確定。而上揭民事調解書業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上揭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 書或調解筆錄者,依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規 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此依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對於已發生法律效力之調解書亦可聲請再審, 應可推知。是參諸上揭我國法律規定,在中國大陸地區法院 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於不違背我 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合予敘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湖南 省澧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0月11日(2010)澧民初字第98 4 號民事調解書、湖南省澧縣人民法院調解生效證明書、湖 南省澧縣公證處(2010)澧證民字第643 號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24471號證明各1 份為證 ,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



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調解書內容,係以兩造 婚後僅同居生活10天,嗣後相對人返回台灣,兩造即未同居 生活,夫妻感情逐漸淡薄,婚姻終至破裂等情為據,經兩造 達成調解離婚之協議,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離婚重大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 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 合,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中國大陸 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 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從而,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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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