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55號
KSDV,100,司財管,15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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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葉弘毅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葉錦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弘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葉錦植(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錦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錦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 死亡,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因查無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葉錦植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便執行遺囑,爰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葉錦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葉錦植 之除戶謄本、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 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 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 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 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 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 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 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8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本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錦植之遺囑執行人,對於被繼承人葉錦 植之遺產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於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 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二者職 務並無衝突,更有助於迅速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經本院 函詢聲請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爰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葉錦植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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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