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王和順
相 對 人 許俊仁
相 對 人 許李秀秤
相 對 人 吉祥林國際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吉
相 對 人 江語涵
相 對 人 許瑞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00,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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