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8號
TPHM,91,聲再,8,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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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春美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係主張所享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二五六四六 六號「六輝及圖」商標,該圖樣係由英文字母Mbc組成,進而提出本件告訴。 但告訴人以該圖樣向印尼國所申請之商標,則明載其為MOC之設計圖樣,而非 Mbc,是告訴人對於上揭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為不同之主張,顯與商標之意義 不相吻合,從而告訴人於本案主張該商標圖樣為Mbc英文字母設計組成,當與 事實不符,進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主張而認定上揭圖樣係由Mbc等字母組 成,亦屬錯誤,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 現新証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一再辯稱系爭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形 甚為抽象,如勉強予以拆解,可解為Nbc、Noc、Mbc、Moc,實難解 為Mbc云云。而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生產遭扣案之大、小滑輪與告 訴人六鉅公司註冊商標「六輝及圖」之商品相同,而其上商標與「六輝及圖」商 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 記載甚明。故其係就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而為比較、判斷,並 非僅以其上英文字母「Mbc」三字為論斷。是告訴人於印尼以何英文字母為商 標之註冊,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証據」要件不符,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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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