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321號
KSDV,100,司票,321,2011012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喬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相 對 人 黃萬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 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36,08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喬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