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10號
TPHM,91,聲再,10,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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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 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 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 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判決其有罪,受判決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有二:即1、「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證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證據;2、「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劉志宏、曹文俊蔡林春三人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㈡、關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受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 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 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2、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是證人「廖文武」、「游宗儒」、「吳國 」三人,惟查該三位證人於當日在場拆除之公務員,早已存在之證據,並非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並不相符;何況該 三位證人可否到庭作證,其作證之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自難以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劉志宏、曹文俊蔡林春黃建城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 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 ,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 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 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 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 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 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劉志宏、曹文俊蔡林春黃建城 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惟查:本件聲請再審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 以證明原審判決所憑劉志宏、曹文俊蔡林春黃建城之證言為虛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前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狀所列二項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六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尚有未合。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再審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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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