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75號
TCEV,106,中簡,7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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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張東富
      張國權
      張金鑾
      張國寶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張來好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9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換於民國101年3月8日死亡 ,兩造共同繼承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嗣兩造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分割遺產 ,並依法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均為9分之1,對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90,000分之399。因本件兩造並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又 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區分過細,任一共有人均難完整 使用,如以原告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 ,為促進土地利用及增加建物之價值,故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價共有物,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僅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地下室,及101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而前開107號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 用;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兩造共有之持分僅399/1000 0而已,尚有其他訴外人是共有人,原告本件請求者僅兩造 共有之部分。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 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國寶張金鑾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曾張來 好則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張東富張國權則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均是 被告張東富辛苦賺錢所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 樓、2樓、地下室、101號3樓(即101-2號)房屋當初則是 被繼承人張林換所有,張林換與被告張東富為夫妻關係, 原告及其餘被告則是張林換及被告張東富之子女。被告張 國權有很多房子,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而系爭房屋中 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目前是空屋,107號1樓 、2樓、地下室則是出租予他人使用,均不同意變價分割 ,欲將系爭不動產留作紀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建物之第3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及鋼筋 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1、2樓、地下室(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面積各約為86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 ,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房屋部分登記謄本,及本院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 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46-58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房屋依上所述之使用面積觀 之,並非甚為寬闊;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出 租予單一訴外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94頁);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依



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僅有單一之 樓梯出入口與2樓相通,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亦因無法獨立出入使用, 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甚明,系爭不動產 具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足以認定。
2.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嗣將恐生補 償金錢數額之問題,蓋參酌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實不宜 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審酌被告張國寶張金鑾、張金 鳳、張金鈴張蓮臻曾張來好均認同原告所提之變價分 割方案,僅被告張東富張國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 方案表示不同意;且被告張國權自始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僅被告張東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為由,提出「應由其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系爭房屋 目前之使用狀況業經被告張國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07號及101號3樓當初是我母親的,...我沒有住在那裡 ,...101號3樓是空屋,...107號1、2樓及地下室是租給 人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卷附被告 張國權手繪圖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2 、100、101頁),兩造當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堪信為真,與被告張東富所述並不一致,故被告張東富 事後猶以前揭事由作為其所提分割方案之基礎,並無可採 ,本件實不宜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堪認定。(三)承上,本件既不宜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又因原告起訴、 被告張國寶張金鑾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曾張來 好之同意,顯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可能,本院斟酌上述系爭 不動產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之方式較為適當,倘部分共有人因故希望維持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 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 其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 產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復按判決,如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富於106 年6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06年6月15日具狀表



示: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此有被告張東富提出之民事聲請 再開辯論暨答辯狀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79頁) 。惟查,該狀既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內容即非本件判決所得斟酌。再者,被告 張東富於前開書狀中所提新分割方法之理由,業經本院於 106年4月20日審理時調查明確,被告張東富所述核與事實 未符,難以採認,是本院認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當事人各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各負擔9分之1),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一:
⒈土地部分: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99/10000。
⒉房屋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室、1樓、2樓;權利範圍:全部。 ⑵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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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