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20號
KSDV,100,司家聲,20,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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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蔣孟達
      蔣孟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花
相 對 人 蔣嘉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蔣孟 達、蔣孟廷林玉花及相對人蔣嘉玲各負擔四分之一,並於 99年11月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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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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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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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3,224元│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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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0,806元(203,224 元│
│ ×1/4 =50,806元) │
│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
│二、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806元(計│
│ 算式:50,806元-0 元=50,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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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