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68號
TCEV,106,中簡,76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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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曾婉真
原   告 吳惠滿
原   告 劉金井
原   告 董立武
原   告 黃敏貞
原   告 宋美華
原   告 林惠玲
原   告 廖汝芬
原   告 黃文正
原   告 王麗香
原   告 陳秀祝
原   告 林麗珠
原   告 黃阿鳳
原   告 呂文啟
原   告 陳敏傑
原   告 郭秀麗
原   告 諸耀光
原   告 宋育南
原   告 謝金蘭
原   告 劉秋月
原   告 羅仁達
原   告 王群超
原   告 林月柳
原   告 張鳳英
原   告 張鳳嬌
原   告 陳林玉媛
原   告 蔡永勳
原   告 凃林淑曄
原   告 高維理
原   告 楊月紗
原   告 張風期
原   告 楊瑟莉
原   告 莊如芳
原   告 謝明德
原   告 陳阿琴
原   告 吳玉婷
原   告 李文珍
原   告 邱玉英
原   告 王娣文
原   告 楊香蘭
原   告 李慶玲
原   告 蔡秀霞
原   告 陳美鈴
原   告 林玉敏
原   告 廖述榮
原   告 潘淑俄
原   告 余俊輝
原   告 謝桂美
原   告 吳旻燕
原   告 李家同
原   告 施麗滿
原   告 陳瓊純
原   告 張淑瑩
原   告 陳筱玲
原   告 崔錦枝
原   告 林定嘉
原   告 趙詠純
原   告 劉逸文
原   告 黃大華
原   告 李博揚
原   告 蔡淑梅
原   告 林有慶
原   告 謝佩諭
原   告 董佳穎
原   告 張育菁
原   告 陳瓊玉
原   告 湯惠雯
原   告 林怡伶
原   告 蔡宜瑾
原   告 劉育成
原   告 楊敏慧
原   告 張德智
原   告 許惠珍
原   告 吳筱慧
原   告 張惠淵
原   告 黃湘瑜
原   告 蕭元瑜
原   告 黃凱辰
原   告 林茹曼
原   告 徐國祥
原   告 廖玥鈞
原   告 黎子齊
原   告 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原   告 蘇筱涵
原   告 黃翔翎
原   告 陳文慧
原   告 林祐葶
原   告 陳芝萍
原   告 賴育德
原   告 郭雅萍
原   告 溫小僾
原   告 林基斌
原   告 謝永福
原   告 林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何正夫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按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包括 施婉部分為原告當事人,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施婉萍部分,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準備書㈠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均為莎士比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 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告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公用空地上搭蓋鐵 皮屋等使用,其無權占有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2號(即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應 將無權占有之部分拆除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於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拆除地上物民事事件審理 時已自認上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於91年間建造及 98年間植栽等語,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以 上繼續使用,妨害原告等人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等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予原告 等人。而依附圖二即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 事判決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D、E、F部分,面積共 105.46平方公尺(計算式:21.77+44.13+39.05+0.51= 105.46),且部分供其所經營之合雄博物館營業使用,並部 分出租予御薯王窯烤蕃薯,收取租金,以及被告占用之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市區,鄰近逢甲大學及中科園區,以系 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62元為計算基礎, 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等人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之前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 2號民事事件,及上訴後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203號民事事件所審理之民事訴訟,原告為莎士比亞 管理委員會,與本件原告並不相同;且前案訴訟於二審撤回



不當得利部分,係二審法院認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請求不當得 利恐無依據,因而於前案二審中撤回起訴,被告認本件不得 再行起訴,顯有誤會,實無理由。
2.又原告係依附圖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 號民事判決附圖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B、D、E、F部分為 105.46平方公尺。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無權占有面積為106.36 平方公尺(即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一之B部分53.85平方公尺、 C部分43.49平方公尺、D部分5.55平方公尺、E部分3.47平方 公尺),而被告漏列二審判決附圖之E部分3.47平方公尺, 認僅102.89平方公尺,實有誤會。
3.另依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2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當時之現場照片,被 告無權搭建之雨遮,僅專供自己無權搭建之店面使用,非供 他人使用,嗣後該店面出租予誠岱通訊行,其騎樓雨遮亦禁 止他人停放機車,何來所謂增進各共有人使用之目的,是被 告稱雨遮部分非專供被告使用,顯不實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等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前已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給付管理委員會377,652元在案,惟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二審審理時,撤 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 決意旨可知,管理委員會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構,實 務上亦認為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管理委員會並非 法人或是自然人,自無從成為權利能力之歸屬主體,而係代 替各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事務,其權利義務亦須歸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無疑,是以,原告等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既已於前案 撤回起訴,自應受前案撤回起訴效力所及。非謂以管理委員 會撤回起訴後,復得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再提起訴訟; 又如認原告得再行提起訴訟,則管理委員會代替區分所有權 人為訴訟上之當事人即無存在之意義,亦即原告所屬社區可 先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訴訟,復於敗訴或是撤回後,再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對被告提起訴訟,將造成被告於同 一訴訟標的,歸屬之權利義務相同之人,得以不同名義向被



告提起訴訟,顯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造成侵害無疑。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09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對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於二審撤回起 訴時,不得再行提起相同之訴,故原告等人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時間點,應自前案一審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0月l2日後起算,而非原告主 張之5年期間。
㈡本件前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03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 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之基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點八五平 方公尺之雨遮、C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及D部分面積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頂蓋地上物拆除,暨將E 部分面積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植栽移除,將各該C、D、E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 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可知二審認定被告無權占 有之部分,即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一之B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 尺之雨遮、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 積5.55平方公尺之頂蓋地上物,另再加計E部分面積(本院 卷第374頁)。但其中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一之雨遮部分,並 非專供被告所使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蓋雨遮部分雖 為被告所建,然於雨遮下方均停有原告等人所有之機車、或 是其他器物,顯見被告並無有排他使用之情形,建造雨遮更 是增進各共有人使用之目的,僅因雨遮並非為建造核准之範 圍,遂遭前審判決應予拆除,是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應 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一之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頂蓋地上物(合計僅有49. 04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是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包含 雨遮為102.89平方公尺再加計E部分面積、未包含雨遮為49. 04平方公尺再加計E部分面積。
㈢且查,就被告無權占有之雨遮部分,並未為全部之排他使用 ,僅係就土地之上面部分,設置雨遮防止雨水潑落,造成地 面滲水之情形,原告之社區亦因被告設置雨遮亦受有利益, 是以,關於被告無權占用之雨遮部分,應僅屬於土地上空之 使用權,非就全部土地為排他之使用。又於工程構造物之下 緣距地表之高度於0公尺至未滿九公尺者,依交通事業穿越 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穿越地上高度 補償率表,地上權補償率為70%,而本件雨遮所占用之部分 係為上開標準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租金亦應按上開補償率



之標準加以計算,而非就所有土地之占用計算之租金。是以 ,被告無權占用雨遮面積部分之租金,應再乘以70%始符合 被告無權占用之利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 第6至2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270至344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 本件是否與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事 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民事事件)為同一案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情 形?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本件是否與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事件 )為同一案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情形之說明 :
1.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所明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 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2.查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事件)係前 案原告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以被告無權占用莎士比亞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05.46平方公尺 ,前案原告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其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7,652元,向本院提起訴訟,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第203號案件 繫屬後,前案原告復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部分之訴訟乙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第203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25頁),堪信屬實。衡諸前案訴訟 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事件與本案訴訟相較結果 ,二案件就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權基礎 雖屬相同,惟前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事 件係以前案原告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單獨為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與本件訴訟係以莎士比亞社區之 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個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二案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當事人顯不相同 ,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既與前案訴訟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同一案件,則前 案原告即本案訴訟之訴外人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於前案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事件判決後,經被告上訴後, 上開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再撤回前案之起訴,其後本件原告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
3.況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 定,倘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或法有特別規定者,除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外, 管理委員會應不得逕自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公寓大廈 共有、非專用部分遭侵害時之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維護,亦非第11款之保管,而 法又未賦予管理委員會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之權利,管理 委員會倘以其名義請求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自不 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判決亦採同旨)。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訴訟之原告莎士 比亞管理委員會於前案訴訟有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各別 授權,或有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別將其等對被告無權占有 行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佐以被告亦係莎士 比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84頁) ,而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不當得利 ,顯未獲被告授權或債權讓與,更足佐證莎士比亞管理委員 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前案訴訟並非合法;是前案訴訟 之原告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既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以自 己名義,於未獲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債權讓與,即提起前



案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非合 法,本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再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返還其等不當得利,更無重 複起訴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可言。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說明:
1.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受理後,諭知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B (面積21.77平方公尺)之雨遮、D(面積44.13平方公尺) 之建物、E(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建物、F(面積0.51平 方公尺)之植栽,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重上字第203號受理在案,並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確定,且該判決主文第1項並註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 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8日複 丈成果圖)之基圖所示B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之雨遮、C 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 尺之頂蓋地上物拆除,暨將E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植栽 移除,將各該C、D、E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且該判決理由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業已敘明「 上訴人(即被告)於91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 其中基圖所示B部分之雨遮、C部分之地上建物、D部分之頂 蓋地上物及栽種E部分之植栽,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然 上訴人搭設該等地上物,並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同意 ,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由此可見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各該B、C、D、E特定部分任意占



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其中 基圖所示B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之雨遮、C部分面積4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頂蓋地上 物拆除及移除E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植栽,將C、D、E部 分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既係於該719地號土地地面上搭設如附圖一其中基 圖所示各該B、C、D、E部分之雨遮、建物、頂蓋及植栽等地 上物,占有使用該土地上各該B、C、D、E特定部分土地,顯 見上訴人所任意占用收益之該等特定部分土地並非屬上訴人 所有系爭B1建物之專有部分或樓地板範圍無疑。此徵諸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擅自加蓋之上開地上建物係占用莎士比亞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公共空間,核屬違章建築,亦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43152號函 載敘甚詳(見原審卷第67頁),益臻明確」、「上訴人竟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其中基圖所示 各該B、C、D、E部分土地上搭設雨遮、建物、頂蓋及植栽等 地上物,自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即訴外人 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訴請拆除,於法自無不合」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準此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經前案判決 綜合卷證資料為認定,是關於前開爭點,兩造於本件訴訟未 再提出足以影響該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據此,前案訴訟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重上字第203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確已符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 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洵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 爭點既已為爭點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再為不同判斷之餘地, 是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3頁)之基圖 所示B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之雨遮、C部分面積43.49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頂蓋地上物, 暨E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之植栽部分之事實,即屬有據。 又附圖二即前案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962號民事判決附圖之B、D、E、F部分合計為105.46平方公 尺(計算式:21.77+44.13+39.05+0.51=105. 46),而附圖 一即前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



03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之B、C、D、E部分面積合計為106.36平 方公尺(計算式:53.85+43.49+5.55+3.47=106.36),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均堪認定;經本院比對附圖二(即前案一 審判決附圖即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與附圖一(即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一即中興地政事務所 105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附圖二B、D、E、F部 分合計為105.46平方公尺之位置,實則包含於與附圖一即前 案二審判決附圖B、C、D、E部分合計為106.36平方公尺之位 置,僅區塊劃分不同,且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於前案二審時 已略有擴大,再佐以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業已自認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於91年間建造及98年間植栽等情,有前 案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之105.46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雨遮雖為伊所建,然雨遮下方均停有原告等人 所有之機車等物,顯見被告並無有排他使用之情形,是被告 無權占用之部分未包含雨遮云云,查被告此部分所稱之雨遮 ,應係指附圖一(即前案二審判決附圖一)B部分雨遮,該 位置亦即為附圖二(即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之B部分雨遮及E 部分合雄博物館部分,然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 227頁),被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之E部分既供合雄博物館 使用,自不能扣除該部分之無權占用,而被告如附圖二(即 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之B部分之雨遮及附圖一(即前案二審 判決附圖一)之B部分之雨遮,僅專供自己無權搭建之店面 使用,且被告無權搭建之店面招牌即係利用上開雨遮固定, 有相片可佐(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說明: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被告自98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前案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所認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5.46平方公 尺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被告並於該期間自行使用或將之 出租利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62元、105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1,1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5至2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地目為建,又系爭土地前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鄰近中科園區商圈,週邊臨近有愛買永福店、福科國中、澄 清醫院等(以google map搜尋及原告提供照片),應認該地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爰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用途、可得利益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不當得利金 額以被告於106年1月間拆除後之前之5年內最低申報地價7, 162元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則經計算被告自101年1 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被告無權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之 面積以105.4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以系爭土地於102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62元,以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結果(計算式如附表所列,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之金額應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既未逾附表計算式所列之計算結果 ,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至被告再辯稱:應依交通事業 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穿越地上 高度補償率,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雨遮面積之租金部分,應再 乘以70%云云,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如前述, 並非僅占用上空或地下,亦非屬交通事業,自與交通事業穿 越私人土地之地上權徵收補償無涉,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各按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9日(即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再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原 告│ 建物門牌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時間非│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 │原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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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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