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一四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送觀察、勒戒,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未再施用毒品,且查獲毒品之地點亦非抗 告人之住處,非屬抗告人之物品,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五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甲○○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九巷七號三樓,為警查 獲時,警方係於其腰際褲子右口袋查獲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點八○公克),此為抗告人於警訊中所不否認, 並為證人陳基中、林裕豐、張慧祺、施俊德、陳金在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該海洛因一包應認係抗告人所持有之 物,而堪認定。又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採尿送檢驗,其結 果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 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及煙毒尿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扣案可憑。而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 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及個人代謝分泌之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 ,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則可能在二十四小時 後,始無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 一八八九號函可憑。足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前二十四小時內某 時,應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當甚明確。原審法院認抗 告人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於抗告理由中否認施用及所有上開毒品,核與 事實不符,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