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睦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睦欽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84606元整。
1.其中44533元整,自民國096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
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
2.其中140073元整,自民國0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4606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陳睦欽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44533 │ │5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陳睦欽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0073│ │0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陳睦欽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0073│ │1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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