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經俊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46 巷與 黃興路455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林朝萬所有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27)日凌晨0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經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林朝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另有2 次酒駕前科之 品行、酒測值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