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十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違 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CJF-三五一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由西往南行駛,經警示意攔檢,詎該機車駕駛人見狀竟不聽制止 ,反而驅車加速逃去,經警記下車號、車型、車身顏色並查對無訛後,分別以該 車駕駛人闖紅燈、拒受盤查之違規事實,分別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BX一六一○五六號、第ABX一六一○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當時舉發之員警戴典益結證屬實(見一 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事件內容確屬真 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援引前揭法條規定,就闖 紅燈部分,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拒受盤查部分, 裁決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異 議。本院審核卷內文件,認為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未到達違規地點,員警未拍照為證,無法確認是否違規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並未否認其所有之機車通過違規 地點,僅辯稱當時係由友人陳皇志騎乘,乃在抗告狀陳述其機車當時不在違規地 段,前後所言不一,遽難相信。
㈡受處分人與舉發之警員戴典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員警實無誣攀之必要。而單純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僅處罰鍰、違規記點、吊銷吊 扣執照而已,無刑事之處罰,而偽證罪,依法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比較 ,以刑法偽證罪為重,證人戴典益應無指鹿為馬虛偽指證之可能。加以,戴警員 所舉發之違規車輛,其特徵、顏色、車型、車號,俱與受處分人之機車相符,戴
典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一致,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 機車,係臨時闖紅燈,交通員警來不及照相,擬緊急攔車詢問,騎士又火速騎車 離去,員警自得以目測所見逕行舉發之,不以現場攝有照片為必要。 ㈣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法令管 制之規定,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倘舉發機關 並非當場對該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 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 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到案說明,受處分人置之不理,於原審所稱當時係友人陳皇志借車騎 用,又未提出詳細地址供法院調查,於抗告程序對此隻字不提,本院自無法傳訊 ,亦無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