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魏勝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六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魏勝忠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自
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343,
062 元整,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
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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