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50號
TPHM,91,交抗,50,2002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十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在臺北縣中和巿光華街與中山路二段 等候綠燈時,警員突然靠近拔取伊騎乘之GIR-五七三號牌機車之鑰匙,並稱 伊臉紅須接受酒精濃測試,但伊並未違規,嗣決定要接受酒測時,警員又不測試 檢定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條第八款定 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 四十五分,騎乘GIR-五七三號牌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與光華 街口,因警員攔檢後,發覺異議人有濃厚酒氣,異議人經警詢問,坦承其曾飲酒 ,警員乃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但遭異議人拒絕,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北警中字第 三0二0二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警員於攔檢時,異議人自稱:我已喝三杯黃酒,有過量, 並承認酒後駕車,但辯稱並未酒醉,仍可安全駕駛,警員表示要對之為酒精測試 ,如不配合,依新法規定需罰六萬元,如經測試,則依酒精濃度處罰,異議人表 示其去水源街訪友,確實有喝酒,請警察高抬貴手,原諒其過失,惟仍拒絕酒測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員於攔檢掣單現場錄音之錄音帶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述現場情形,與錄音內容不符,顯非實情。異議人既未能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無違規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縱異議人於警員掣單告發後,同意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亦無 法因此即認異議人無前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在攔檢現場已自承酒後駕車,竟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警員因此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並無不當之處,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同一規定裁決異議人 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是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採信 警員所提之證據,不相信其所辯解,為此不服云云。惟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查本件舉 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並無怨隙,實無誣陷可能,加以,受處分人拒絕酒 測,有錄音帶為證,業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至為明顯。其抗告應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