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 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
代 表 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 正通交通
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二十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聲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審之異議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二J─三 三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超載五點九公噸,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除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就超載五點九公噸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部分,以一公噸計算,共計裁處受處分人一萬元六千元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原審以本件違規罰鍰額度應為一萬五千元,將原處 分撤銷改罰,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該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由林永明駕駛之車號二J-三三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 百十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會同駕駛人丈 量並經地磅過磅結果,該車總重量為四十點九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 公噸達五點九公噸,員警遂填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大貨車係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 ,車斗長、寬並未變更,應無超載情事。況且,依交通部及警政署令頒砂石車 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對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是否超載,應以丈量方式換算 而為認定,不可依重量來取締云云。惟查:
1、卷附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字第二七二九號函暨其附件「裝載砂石、土 石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警察機關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於執行取締超載時,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 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同條項第二款就超載認定,明定(1 )以丈量方式換算。(2)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 面至十二頁)。是對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是否超載,明定可以丈量方式換 算及實際過磅而為認定。
2、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二一○一四四函說明欄第 二項第二款亦明示:員警舉發砂石車超載違規,應依交通部前開作業規定,對 於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 符者,以地磅實際過磅。更說明員警在取締砂石車超載作業時,對於符合標示 之砂石車,雖應從寬認定,但並非不得攔查;又攔查後,以丈量方式換算,若 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則以地磅實際過磅之。 3、本件舉發之警員林穎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高路公路造橋收費站,過 磅時發現該車超過四十噸超重,所以我們攔下來,丈量(車斗)高度,我是拿 鐵條插入砂石裡面丈量,內框為七十五公分,超過他標示牌內框七十公分(標 示牌外框七十三公分),我開單時司機就異議,所以我爬上去再量一次,結果 再插下去原來那個洞,因為原來濕度痕跡,無法完全包覆,所以濕度痕跡是七 十三公分,但實際上已超過七十三公分,而為七十五公分。超過規定七十公分 ,所以我就依法開單。」等情,核與證人林永明證述:「警察當時有上去量, 有告訴我測量結果內框七十三公分,我經過造橋收費站時確實過磅超過四十公 噸而超重,才被警察攔停。」等語相符。受處分人亦自承該車內框依規定標示 應為七十公分無訛。足見系爭大貨車雖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但車斗實際丈量結 果明顯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則舉發員警依地磅實際過磅結果之總重量四十 點九公噸,已逾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據以舉發,即與上開超載取締 作業規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空言指稱系爭大貨車車斗長、寬均符標示,應無 超載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審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超載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就裁罰額度,認受處分人超載五點九公噸, 並未滿六公噸,而上開加罰規定,既明定以每一公噸為計算單位,則未滿一公噸 之餘數自不得據以加罰,本件加罰後,受處分人應處之罰鍰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因以原處分機關計為一萬六千元,有所違誤,故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處 以一萬五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於加罰標準之後,有「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之 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超載五點九公噸,依該項規定,就零點九公噸部分,仍 以一公噸計算,故應以超載六公噸為計算基礎,加罰六千元,共計應裁處罰鍰一
萬六千元。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審誤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罰 ,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在原審所為異議之聲 明應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逕為裁定,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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