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WTK─五八二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某二棟相鄰但未相 接大樓之間,該處與該二棟大樓之騎樓相連,並與外側之人行道相接,且外側人 行道鄰接馬路之處並已停滿機車,車輛無法通行至馬路,顯見該處並非供車輛出 入之用,而係專供行人通行之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人行道,有異議人提出原舉發相片及自行拍攝之相片影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在設有騎樓禁止停車標 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六百元(板監五字第裁四一─IA0000000號),因受處分人停 車處並非騎樓,原審法院乃將原不當之處分撤銷,認定受處分人係在不得臨時停 車之人行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自為裁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洵無不合。三、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人行道, 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本案停車處之禁止標誌於九十年十月改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增 列人行道項目,惟同年十一月又將人行道刪除,顯見交通單位認該處屬於大樓之 法定空地機車停車處,並非人行道,原審法院僅依書面資料推論該停車處屬專供 行人通行之處,尚有疑義。又本案所處忠孝東路為機車退出騎樓管制路段,人行 道寬度寬敞,符合該處停車規定,並無違規情形云云。經查,本案異議人違規當 時所停車之地點,乃在臺北市○○○路○段某二棟相鄰但未相接大樓之間,該處 與該二棟大樓之騎樓相連,與外側之人行道相接,且外側人行道鄰接馬路處已停 滿機車,車輛並無法通行至馬路,顯見該處並非供車輛出入之用,而係供行人通 行之處,屬於人行道,原審裁定理由已詳予說明。而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 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即屬違法,不因該 處有無設置禁止標誌,而有不同。抗告人既有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之行為,與該處 禁止標誌,是否事後增列人行道並無關連。原審法院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