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397號
KSDV,100,司促,2397,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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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寶尹
債 務 人 蔡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寶尹前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蔡素
  娥即張蔡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22,47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寶尹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2,47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9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素娥即張
  蔡素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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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