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王勝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勝富於民國94年6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06027元整。其中54435 元整,自民國95年
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
十一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其中51592 元整,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
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106027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王勝富 │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54435 │ │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王勝富 │自民國95年0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51592 │ │月16日起 │ │點二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王勝富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592 │ │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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