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43號
TCEV,106,中簡,74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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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對訴外人賴靜嫻存有債權,經取得執 行名義(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民 事確定判決)後聲請對訴外人賴靜嫻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塈其上同段420 建號建物(註: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部分(即臨時建號:1300建號 之未保存登記地上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同段831、832-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增建建物,卷第7、8頁照片所示)(面積96 .03平方公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系爭增 建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與系爭房屋共用大 門出入,然應係獨立之建物,而非系爭房屋主建物之附屬建 物,且該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系爭執行事件 仍將系爭增建建物一併予以執行。爰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 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 關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茲應 予審究,而為本件之爭點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人?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其等係系爭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人,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 (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核先敘明。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增 建建物既未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則所有權人仍 為原始建築之人甚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而言,本件原告首須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增建 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之事實。經查,就系爭增建建物係何時建 築乙事,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即曾於106年1月19日 具狀(民事陳報狀)陳明:係於101 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乙語 (系爭執行卷一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於本 件審理中則謂:93、94年間原告出資請設計師設計興建的( 本院106年5月19日審理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互核 興建之時間相距甚大。原告又謂,其係出資委由訴外人聶子 修設計,經由翁肇邦翁敏景承攬施作云云。然聶子修係於 101年始為建築師考試及格(卷附第44、45頁),則何來 93 、94年間即為原告設計爭增建建物?再查,原告雖謂由其出 資興建,然又稱其係向其父賴茂州(註:已於100年7月間過 世)借用4紙支票,以為支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工程 款。是以,上開120 萬元係由賴茂州支付已明,原告雖稱其



係向賴茂州借款,然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原告與賴 茂州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又實際承攬施工之人為何 人?原告先則謂翁肇邦(民事準備狀),後則謂翁肇邦、翁 敏景(民事準備二狀),亦不一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 爭增建建物果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何以興建之 時間、實際承攬施作之人,何來前後陳述出入甚大,且無從 提出出資之證據。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增建建物之原始建築 之人已明,其非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可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則其以其為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格為由,而為本件 之主張並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核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至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聶子修並無法對原告全部之待證事實 ,以為證明,無助本件之爭點,因之本院衡量不予審酌。另 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效力所及,已與本 件之判斷無涉,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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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