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71號
KSDM,106,交簡,147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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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豐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 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勇路與鳳仁路路 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鳳仁路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適有陳美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仁 勇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 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林詠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美芬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7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6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 18至19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事故現場與 車損照片(警卷第44至4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證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 頁),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8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 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 車來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0至3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林詠豐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 頁),則 被告林詠豐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是其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轉 彎時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7頁),然因未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然其已先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予告訴人,自稱因工作月收入僅9 千元而無力給付云云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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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