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10號
TPHM,91,上易,610,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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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辛○ ○緩刑肆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借用萬榮峰陳清子名義標會時,曾先告知, 有證人甲○○可證;萬榮峰陳清子雖於原審證稱對本案互助會全不知情云云, 然萬榮峰曾表示:除非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否則將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陳清 子則係恐遭活會會員追索會款才否認,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有所違誤;至於呂芳 順、廖淑香標息部分,自訴人與呂芳順廖淑香所述雖有不符,可能係自訴人及 被告之筆誤或會員記憶有誤所致。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邀集自訴 人籌組互助會時,各會員均係基於自由意願加入,並正常運作十三期,嗣被告所 經營之保磊企業股份公司(下稱保磊公司)因不可預料之因素而無法經營,始停 止互助會之運作,然被告至今已分別償還自訴人庚○○、己○○各新台幣(下同 )五萬七千元、戊○○十六萬八千元、乙○○、丙○○各十一萬四千元、壬○○ 十三萬八千元,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實無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 互助會並繳交會款之行為。㈢被告辛○○與本案互助會毫無關連,本案互助會實 際上召集人及會首均係被告丁○○,有關會開標、收取會款均由被告丁○○處理 ,辛○○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原審逕為科刑之 判決實屬無據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萬榮峰陳清子並未參加被告丁○○發起之互助會乙節,業據彼等於原審 指證不移(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被告等雖辯稱 :萬榮峰曾表示﹕除非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否則將作不利被告之證詞;陳清 子則係恐遭活會會員追索會款,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萬榮峰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跟會,並稱曾遭被告倒過會,於被告丁○○表示﹕「曾與萬先生商量(標 會),可能是他忘了」後,萬榮峰堅決否認稱﹕「沒有這種事,他是胡說八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被告係於第二會(實為第一會,蓋此會會款與頭會會款同日取得)即以萬榮峰 之名義標得,被告取得會款後並未將之交付予萬榮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六頁),且有互助會名單可按(見原審



卷第四頁),則被告果先徵得萬榮峰之同意標得該會,被告復曾積欠萬榮峰款 項,萬榮峰焉有可能分文未取而同意被告標取會款?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萬榮峰名義標得會款時,尚未積欠萬榮 峰貨款,積欠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七頁)。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次查證人陳清子係被告丁○○之胞姊誼屬至親 ,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辛○○辯稱:係因被告丁○○曾欠證人陳清 子錢,陳清子看錢很重,方為不利於彼等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與其後所辯:陳清子係恐遭活會會員追索會款才為不實之證 述等語,已不相符;況陳清子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未跟會,整件我都不 知道,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就陳清子之證詞,被告丁○○亦答稱: 沒意見(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則被告其後以證人陳清子有 為不實證言之動機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我在公司的時候,老闆(指丁○○)曾 經叫我撥電話給他們(按指萬榮峰陳清子),他們談的就是會的事情,談到 會不能繼續下去,其他的內容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萬榮峰陳清子是否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時, 則答稱:「應該有參加,否則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參加,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其並非確 知萬榮峰陳清子是否確有同意加入合會並標取會款;且縱甲○○證述屬實, 依所證內容觀之,亦屬被告丁○○於互助會無法繼續後與萬榮峰陳清子所為 聯絡,尚不足佐證萬榮峰陳清子於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同意加入並由被告借名 標取會款。
㈢關於將標息以高報低詐取會息部分。查呂芳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四千 元得標,但被告等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呂芳順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廖淑香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係以三千八百得標,被告卻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廖淑香以 三千五百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呂芳順廖淑香於原審指證無訛。參以自訴 人所提互助會名單,已明確記載呂芳順係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卷原審卷第四頁 ),而該等記錄係各自訴人繳交會息後所留,應無誤記可能,且被告丁○○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呂芳順得標之該次標息為三千五百元等語,與互助會名單所 載者相符,自無誤記情形。且呂芳順得標後,應取得之會款達數十萬元,得標 會員應取得若干之會款,應一再確認,果會息係三千五百元,被告亦告知會息 為三千五百元,呂芳順豈願僅收取以會息為四千元計算而得之會款?本院就此 訊問被告丁○○丁○○亦供承﹕我承認可能是我疏忽、錯誤,並稱廖淑香的 情形也類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八、九頁),則被告所 辯得標會員誤記云云,自不可採。不僅如此,自訴人庚○○於廖淑香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二萬六千五百元至被告辛○ ○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知廖淑香以三千八百元得標後,被告 確向包括庚○○在內之活會會員佯稱廖淑香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庚○○始匯款 二萬六千五百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標息金額不符係因自訴人及被告之筆 誤或會員記憶有誤所致云云,顯屬卸責飾詞,要無足取。



㈣查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冒用萬榮豐、陳清子名義加入互助會,旋於起會 即取得頭會會款之同日再冒萬榮豐名義標會,繼於第五會投標時,再冒陳清子 名義標取會款,已見其起會時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被告二度以謊報 標息之方式溢收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更見被告於成立互助會之初及互助會進 行期間,有以上開方式詐取會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因其所 經營之保磊公司遇不可預料之因素致無法經營,並致互助會停會,並無詐欺意 圖云云,自不可信。被告縱有償還自訴人部分會款,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問 題,不足以阻卻彼等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亦非得據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辯稱:被告辛○○與本案互助會毫無關連,該互助會實際上召集人及 會首均係被告丁○○,所有開標、收取會款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處理,辛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云云。然自訴人均係 因被告辛○○之招攬始加入本件互助會,且會錢均係由辛○○收取或匯入辛○ ○帳戶之事實,迭據自訴人等指陳甚詳,且有匯款證明書七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五頁)。被告丁○○亦稱:「(問:這個會的會務都是 你太太在處理?)有時候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即被告辛○○亦自承有介紹自訴人等加入合會(見 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並稱:「(問:平常都是你收錢?)我先生沒有時間我 去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是被告辛○○與 被告丁○○就本件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彼等所 辯:被告辛○○與本案互助會毫無關連云云,亦無可信。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在本案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償還被害人部份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對被告辛○○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先給付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自訴人,自 訴人並同意請法院從寬量刑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使被告能履行和解內容,有和 解書可按,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 訴 人 庚○○ 男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一0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二三О四О三四號
己○○ 女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五七巷十弄十六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五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六巷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О0000000號
乙○○ 男五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街四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二二三О二九二號
丙○○ 男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四九巷十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二五四五六О九號
壬○○ 女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三巷二四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Q二ОО六三七О三О號
被 告 丁○○ 男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二三號十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二三號十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О一三一八九八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辛○○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二三號十二樓,由丁○○出面自為會 首,邀約庚○○、己○○、戊○○、乙○○、丙○○及壬○○等人參加渠等共同



招攬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定於每月 二十五日開標,第一會由會首得標,每會繳納三萬元,並同時在上址開標第二會 ,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三萬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三萬元減 掉當期得標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詎丁○○辛○○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在各會 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或會員間不認識之機會,明知萬榮峰陳清子並未參加該互 助會,竟於第二會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冒用萬榮峰陳清子之名義,出示 萬榮峰以三千四百元之金額得標,及陳清子參加該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單,佯稱第 二會由萬榮峰以三千四百元之金額得標,計向其餘二十五會活會會員詐得六十六 萬五千元(26600×25=665000),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 呂芳順係以四千元得標,竟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呂芳順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計向 其餘二十四會活會會員詐得一萬二千元(500×24=12000),又於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陳清子以三千三百元之金額得標,計向其 餘二十二會活會會員詐得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26700×22=58740 0),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明知廖淑香係以三千八百得標,竟向其餘活會 會員佯稱廖淑香以三千五百元得標,計向其餘十七會活會會員詐得五千一百元( 300×17=5100),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丁○○辛○○稱渠等 經營之保磊企業股份公司營運不良欲停止標會,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避不 見面,庚○○、己○○、戊○○、乙○○、丙○○及壬○○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庚○○、己○○、戊○○、乙○○、丙○○及壬○○等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渠等並無詐欺之意思 ,係因渠等經營小學營養午餐之保磊企業股份公司營運陷入困難,致週轉不靈才 停止標會,且互助會已標了十三會,前十三會得標之會員均有拿到會錢云云,惟 查該互助會係以被告丁○○名義為會首,但係由被告丁○○辛○○共同招攬及 共同向會員收取會款且依被告等通知得標之金額交付財物,且被告等向自訴人等 收取會款時竟佯稱係萬榮峰陳清子所標取,及呂芳順廖淑香各以三千五百元 得標,使人信以為真等情,業據自訴人庚○○、己○○、戊○○、乙○○、丙○ ○及壬○○等人指訴甚詳,而自訴人等均尚未標取會款,現係活會乙節,亦據渠 等分別陳述無訛在卷,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及自訴人等提出將會款匯入被告辛○ ○帳戶之匯款單數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據證人萬榮峰結證稱:「我沒有跟會,我 曾被丁○○倒過會。」等語,及證人陳清子(被告丁○○的姊姊)證稱:「我沒 有跟,這整件事我都不知道,一直到接到法院的傳票才知道。」等語屬實,又被 告丁○○呂芳順係以四千元、廖淑香以三千八百得標,然被告等卻均分別向自 訴人等人收取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會款一節,並據自訴人等陳述明確在卷,被告二 人於互助會起始之初,即冒用萬榮峰陳清子之名義,出示萬榮峰以三千四百元 之金額得標,及陳清子參加該互助會之互助會會單,足證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 等先後四次詐欺活會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在上開各 次互助會開標後,以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即活會會員交付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向互助會活會會員佯稱萬榮峰、陳 清子得標,並無冒用渠二人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在本案之地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償還被害人部份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有償還被害人部份款項,在本案處 於附從地位,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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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