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7號
TPHM,91,上易,187,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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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茲本件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 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乃論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而犯罪之被害人如為 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至於公司之經理人,因非 公司代表人,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司法院院 字第一八八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坑卅 六之一號之告訴人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工公司)為工程款請款事宜 本有爭執,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告訴人翔工公司內,基於 損壞之故意,持自備之榔頭砸毀該公司之玻璃門、窗十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翔工公司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罪嫌。經查:本件被害人應為翔工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趙惟芬,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代表翔工公司提出告訴之甲○○,係該公 司研發部協理,並未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其表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即難 謂適法,因而引前開規定及說明,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經查告訴人翔工公司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訴人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原判決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委任公司協理甲○○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將該言詞告訴之筆錄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補送原審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丙○守義九十偵字第一0四六三 號函、偵查筆錄、公司執照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四九四號卷 第七頁至十一頁)附卷可稽,斯時原判決尚未確定,距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未及 六個月,仍在告訴期間內,告訴人補為告訴,似屬合法,原審未及審酌而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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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