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438號
TPHM,90,附民,438,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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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㈠被告跟會未付款由聲請人(即 原告)代付部分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整。㈡被告是會首,落跑後讓聲請人(即原告 )未收到會錢,白白損失所繳的會錢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整。㈢信用破產、名 譽毀損及精神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所招的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聲請人(即原告) 跟二會,在會單上是十六號乙○○、三十號戴奇香,從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 月十日起繳交會金,加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直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所繳 交會金共十三次,計七十八萬元整。㈡被告所招的會二萬元,聲請人(即原告) 跟三會,在會單上是九號劉豐英、十一號乙○○、十二號戴奇香,從八十三年一 月五日起繳交會金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計二十一次一百二十六萬元整。㈢被告 所招的會三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在會單上是十四號乙○○,從八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十月十五日止,計七次,會金二十一萬元整。㈣信用破產 、名譽毀損及精神損害賠償計五十萬元整。已造成原告嚴重的家庭破裂,離婚之 後聲請人尚須撫養兩個男孩,現為高一及國小五年級,原告過著苦日子,在外信 用及名聲不好,持票者惡意的追討及被迫上法院,小孩心理上亦跟著受傷害。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指訴事實係涉及雙方之會款債權及原告離婚後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部分,經核該部分事實,均未據原告提起刑事訴訟程序,亦與本案被告 所涉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包含被訴竊取票據、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無涉,尚非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及,其上開損害自



非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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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