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601號
KSDV,100,司促,1601,201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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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01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林姿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姿言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9,945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
  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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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