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書記,擔任行李檢查 職務,其舊識丙○○○(另為處分不起訴)因親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 慶昌(此四人均同前)不時經由大陸攜帶超量木製石雕等手工藝產品入境,為求 通關順暢,乃央請乙○○圖謀轉寰,並應允以金錢酬謝。乙○○自忖羅秀榮、林 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通關申報之大陸手工藝產品,尚待斟酌規定,未至 違法,且己身非擔任法定之嚴查檔類稽查人員,竟利慾薰心,允諾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九千元為價,於法令範圍內,協助通關,並告知值班時刻,囑咐行李需 加記「田」字標識,以資辨別。期約既定,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歷次通 關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外,收受丙○○○轉交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 盧慶昌等人賄款。其情形為:
(一)、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羅秀榮入境通關後,是月下旬交付一萬元,經 由丙○○○轉交其中之九千元。
(二)、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林慶元入境通關後數日,交付一萬三千元, 經由丙○○○轉交其中之九千元。
(三)、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胡見明、盧慶昌入境通關後二日許,胡見 明交付該二人之二萬五千元,經由丙○○○轉交其中之一萬八千元。 (四)、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林慶元入境時,委由不知情之呂啟榮、賴 美珠隨身攜帶,選擇乙○○負責之關卡通關後,同年月卅一日,林慶元 交付二萬二千元,經由丙○○○轉交其中之一萬八千元。 另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日,盧慶昌入境後,同年月七日,交付一萬三千元,丙○ ○○則未及依約轉交其中之九千元。
乙○○於各該通關檢查時,俱以相關規定為憑,迅速辦妥,終其前後,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五萬四千元及期約賄賂九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賄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 罪嫌,無非係依據證人丙○○○、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在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供詞,且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呂 啟榮、賴美珠等人於前揭時日入境時係由被告負責查驗,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丙○○○,但未曾與丙○○○ 有何期約賄賂或收受賄賂之情事,本案純係遭構陷,伊擔任機場海關驗關工作均 係依法查驗,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入境時携帶之行李皆列屬免驗類 別,始准其通關,伊並不知渠等有何記號,亦未收到任何賄款,丙○○○或係假 借伊名義向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收錢,但並未交付伊賄款云云 。查:
㈠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固供稱:伊小叔羅秀榮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自大陸攜 帶工藝品返國,經伊聯絡乙○○確定其值班時間,使羅秀榮經乙○○之檢查檯順 利通關,嗣由羅秀榮之妻甲○○交付代價一萬元...。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 下旬攜帶大陸藝品返國,亦以此方法順利通關,事後,林慶元經甲○○轉交代價 一萬三千元予伊...。綽號「小黑」之盧慶昌及綽號「黑人」之胡見明二人,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攜帶大陸工藝品返國,亦由伊以此方式連絡乙○○, 此次因胡見明所攜部分行李於X光檢查時遭發覺可疑而受特別檢查,其中一箱被 罰補稅,另一箱遭退運,僅盧慶昌所攜行李自乙○○之檢查檯順利通關,伊於二 日後陪胡見明至機場辦理退運及補稅手續,胡見明與伊返回住處後,因該次順利 通關之部分行李為胡見明所有,胡見明於伊住處並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伊...。 林慶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攜帶大陸藝品返國,亦由伊以相同方式連絡乙 ○○,此次因林慶元所攜部分行李於機場地下室轉送過程時遭發覺可疑,經特別 檢查後,一箱退運,另一箱補稅,其他尚有順利通關行李,林慶元遂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伊住處交付代價二萬二千元...,以上連絡方式係渠等在大 陸時先與伊或甲○○連絡詢問乙○○之值班時間,伊即以賴某之呼叫器連絡賴某 得知其值班時間,渠等在大陸會再撥電話予伊確定賴某值班時間,待渠等至香港 確定轉機班次後會再與伊或甲○○連絡,伊再以呼叫器告知賴某渠等所搭班機時 刻,令賴某配合使渠等順利通關,以免所攜帶之超量大陸工藝品遭打稅或查扣退 運,伊並告訴渠等須於行李箱貼上「田」字標記以辨別,有時渠等會直接向賴某 表示係伊朋友,賴某亦會明瞭意思,伊每次向渠等收取一萬至一萬三千元不等報 酬,惟因乙○○與伊約定每協助一人通關均收取九千元。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日攜帶大陸藝品返國時,伊適出外旅遊,故由甲○○代為連絡賴某協助通關, 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自甲○○取得盧慶昌交付之一萬三千元,因本案適為調查 局發覺而未及轉交該次九千元予乙○○。林慶元原不認識賴某,嗣於八十二年十 月間某晚,不記得詳細時間,伊與伊丈夫至羅秀榮家,由伊先生連絡賴某呼叫器 約其至該處聊天,此時羅秀榮亦約林慶元至該處認識賴某等語(見偵字第一七0
五號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 ㈡證人羅秀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係透過二嫂丙○○○認識乙○○,事先打聽 乙○○值班時間再攜帶大陸藝品入境,經賴某檢查檯順利通關,...丙○○○ 向伊索取代價一萬元,伊並將此管道告知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以此方式 攜帶大陸藝品入境,丙○○○會向伊等收取一萬三千元代價...。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林慶元等返國時,因丙○○○外出旅遊,伊等轉而透過伊妻甲○ ○連絡賴某協助通關,每人亦相同收取一萬三千元代價,又賴某曾交代行李箱須 貼「田」字標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三十頁反面、五十頁)。 ㈢證人林慶元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攜帶六件石雕返 國,在香港機場遇呂啟榮夫婦,因行李過多,乃委請呂氏夫婦幫忙各帶一大箱及 一手提袋石雕通關,抵中正機場後,伊告訴呂氏因認識乙○○囑其等自賴某之檢 查檯通關,當時伊因另有一箱行李在行李運送檯上遭查扣,須赴特別檢查檯接受 檢查,乃未走賴某之檢查檯,因而另一袋行李遭查獲須補稅,事後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先至機場辦理補稅,下午再至丙○○○家中將身上餘款二萬二 千元交付丙○○○代轉賴某,...伊被告知行李須貼田字標記,丙○○○亦會 與賴某連絡令其特別注意入境時刻予順利通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 面、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八、六十頁)。
㈣證人胡見明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與盧慶昌、林慶元、羅秀榮等熟識,且經常 攜帶大量木石雕返國,故於八十二年中,經羅秀榮之介紹,在伊經營之羅薩公司 與乙○○認識,賴某允諾協助通關,於行李上貼以田字標記以辨認,伊等每次則 交付一萬三千元代價經丙○○○或羅秀榮之妻甲○○轉交賴某,伊於八十二年九 月六日與林慶元至大陸採買藝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返國,林慶元在 行李上依約貼上田字標記並自賴某之檢查檯順利通關,伊本身則未依約貼標記, 但尾隨林慶元共同經賴某檢查檯通關,事後林慶元告知已依約支付賴某一萬三千 元,嗣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盧慶昌共同返國,因盧慶昌所購藝品箱數 過多,將部分箱數登記伊之名字托運,並事先連絡丙○○○與賴某連繫協助通關 ,惟抵中正機場後,上開以伊名義登記之行李於入境時經X光掃描遭查扣退運, 伊乃與盧慶昌攜帶其餘行李自賴某檢查檯通關,約過二日,丙○○○陪同伊等至 機場辦理退運,伊乃湊出一萬二千元,加上盧慶昌湊出一萬三千元,合計二萬五 千元交付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 。
㈤證人盧慶昌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與胡見明自大陸返 國,事先由丙○○○連絡乙○○協助通關,此次有一件以胡見明登記之行李在機 場地下室遭查扣,因此該件藝品連同行李由胡見明辦理退運回香港,其後伊於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出境至香港,於同年月二日返國,將該件退運貨物連同林慶元先 前遭退運之另箱貨物,一併攜回,經賴某檢查檯順利通關,事後約一星期,伊依 約在羅薩公司交付一萬元予甲○○轉由丙○○○交予賴某作為代價,伊係經羅秀 榮、丙○○○介紹,在羅薩公司認識賴某,惟僅點頭之交,行李係以「田」字標 記辨別由賴某協助通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㈥證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乙○○協助
通關後,曾交付一萬三千元予伊轉交伊二嫂丙○○○,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日經賴某協助通關後,亦至伊羅薩公司店內交付一萬三千元轉交予丙○○○,又 伊丈夫羅秀榮於八十二年六月初返國時,亦經賴某協助通關,由伊將一萬元賄款 透過二嫂丙○○○轉交予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三頁反 面)。
㈦證人呂啟榮、賴美珠夫妻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伊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返國時,遇到林慶元,林某稱所攜帶行李過多,央伊等各攜帶二大箱二小箱行 李入境,並告知伊等要走某一特定檢查檯,因該檢查員林慶元認識,伊等遂依指 示順利通關,該檢查員有檢查行李看到石雕藝品,但未表示要補稅或查扣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三十六頁)。
㈧而查證人呂啟榮、賴美珠、胡見明、羅秀榮、林慶元、盧慶昌等人於前揭時日入 境時均係由被告負責查驗,固亦有卷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依 證人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甲○○等人之上揭供述,固均供述因於 入境時經被告之協助通關而交付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款項予證人丙○ ○○轉交被告之語,而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固證稱於被告歷次協助通關 後,即依與被告之約定每協助一人通關收取九千元之代價,而在中正國際機場出 境大廳外之其車上,或在其住處交付予被告收受,總計已交付五萬四千元,至盧 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依被告之指示通關入境後,經由甲○○轉交其一萬三千 元,欲行賄被告九千元,惟因事發未及交付等語。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自丙○○ ○收受何賄款,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起已堅稱無行賄被告之情事,且依 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始經由伊姊夫黃萬光 之介紹而認識乙○○云云(見偵字第一七0五號卷一第四十五頁背面),則證人 丙○○○又如何能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聯絡被告協助羅秀榮自被告之檢查檯順利 通關,並收受羅秀榮之妻甲○○交付之一萬元,而交付其中之九千元予被告。至 依證人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及甲○○等人上揭供述,渠等固證稱分 別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甲○○或丙○○○之事實,惟此亦僅能證明羅秀榮、 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有交付甲○○或丙○○○賄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甲 ○○或丙○○○已將各該款項交付被告,至證人丙○○○於調查局偵訊時固證稱 先後交付被告五萬四千元云云,惟其究於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予被告,均未據具體 指述,且被告若有意收受賄款,其收受賄款之處所應係擇較不易為他人察覺之處 ,其是否可能選擇如證人丙○○○所述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外之道路邊為之 ,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㈨至公訴意旨以丙○○○因親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不時經由大陸㩦 帶超量木製石雕等手工藝產品入境,為求通關順暢,乃央請被告圖謀轉寰,並應 允以金錢酬謝,被告允諾以每次九千元為價,於法令範圍內,協助通關,並告知 值班時刻,而認被告就此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惟訊據被告始終否 認有與丙○○○期約收受賄款之犯行,而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證伊 與乙○○聯絡討論通關事由時,賴某表示每協助一個人由其檢查通關放行須給付 他九千元云云,惟丙○○○於受羅秀榮等人之委託後,究如何與被告聯繫協助通 關並期約賄賂,並未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明在卷,且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
八月間始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丙○○○,則被告與丙○○○認識未久,顯非熟 識,其是否可能即與丙○○○討論協助通關並期約賄賂之事宜,實亦非無斟酌之 餘地。
㈩依卷附財政部核定之「入境旅客携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見偵字第一七 0五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條限量表等規定,大陸地區 之木製或石雕等手工藝品,皆屬依法得携帶入境,僅其數量設有限制,合於範圍 及限額者,免稅放行,逾越範圍數量者,則分別稅放,或辦理退運、沒入,如依 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允諾於法令範圍內,協助羅秀榮等人通關,則羅秀榮等人所携 帶入境之大陸手工藝品若未至違法,大可堂皇入境,又何須以行賄方式,央求被 告圖謀轉寰,另查林慶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胡見明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月二十五日,羅秀榮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盧慶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入境之時,皆由電腦列屬免驗類別(見偵字第一七0五 號卷三第二項背面、第三項正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普稽 字第八四一0四三八七號函),被告如有期約受賄情事,則於證人羅秀榮、林慶 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入境時,儘可逕任由渠等通關入境,而不留有由被告查 驗之文件,以免東窗事發,自陷己於不利,而何以被告就該等抽中免驗之行李仍 予以查驗,並留有由其查驗之文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錄得被告 與甲○○之對話,其對話內容如下:「甲○○:我是羅太太。被告:你好。甲○ ○:我是羅秀榮太太。被告:他要坐哪一班?甲○○:他喔!他本來是三點「福 州」到香港,結果慢分說六點才開。被告:對啊!他幾點到?甲○○:他票本來 是買九點的。被告:那怎樣,現在還不知道坐幾點的。甲○○:現在喔!被告: 嘿!甲○○:應該是九點的吧。被告:班機號碼要跟我講啊!他不是還要那個嗎 ?甲○○:他還沒打回來。被告:喔!一定要講班機號碼喔!甲○○:喔,這樣 子是吧!好。被告:不然這樣子不准,還要去「樓下」講啊。甲○○:好,那等 一下再CALL你。被告:好,好。甲○○:好。被告:喂!哼...,好,妳 CALL我好了。甲○○:好,好。」、「甲○○:喂。被告:妳剛打電話來是 不是?甲○○:沒有啊!被告:怎麼現在有人打電話找我,我跟妳講,妳一定要 早點講,太晚講又來不及,因為他是否要,羅秀榮不早點講我來不及喔。甲○○ :哦,這樣子!他怎麼還沒打回來,他六點多從香港過。被告:他說九點到,九 點到起碼有三、四班,我也不知道是哪一班呀。甲○○:九點多,九點多才從香 港起飛。被告:九點多喔。甲○○:呀!被告:九點多才起飛喔。甲○○:對呀 。被告:好,這樣子好了,妳再CALL我好了。甲○○:好、好。被告:好, 記得啊。甲○○:好。」、「甲○○:喂。被告:喂,坐幾號的。甲○○:九點 十五分的。被告:嗯。甲○○:九點十五。被告:班機號碼啦。甲○○:「四0 八國泰」。被告:我知道,我知道,一個人來是不是?甲○○:啊?被告:一個 人喔?甲○○:兩個。被告:有寫「田」嘛?甲○○:啊?被告:有沒有寫「田 」?甲○○: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哩。被告:唉呀!好好好,我知道我知道,好好 。甲○○:好,好,好。」等語,前開錄音關於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屬真,為被告 於本院先後審理時具狀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八0頁、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上開錄音內容固足證 明被告曾與甲○○通話,並在通話中談及羅秀榮返台班機號碼及時間,被告並詢 及有無在行李箱貼上「田」字標記,然被告於該對話過程中,從未向甲○○要求 給付何對價,則依該電話錄音,並不能證明被告向甲○○索賄、受賄,亦不能資 以證明被告曾與丙○○○期約或曾向其索賄。且依證人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訊 問時證稱伊丈夫(羅秀榮)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同樣自香港携帶大陸石雕、木製 產品回國,要伊聯絡乙○○予以招呼,以便屆時放驗入關,但伊數次以電話呼叫 賴某,賴某均未回電,導致伊先生未敢携帶上述物品入關,而將該批物品置放於 香港等語(見偵字第一七0五號卷一第三四頁正面),被告若之前與丙○○○期 約,允諾被告每協助一人順利通關,即給付九千元為代價,則羅秀榮儘可配合被 告值班時間入境,選擇經由被告負責之檢查檯通關,並表明係丙○○○之朋友, 或在行李貼上「田」字標記以資辨認即可,又何以被告與羅秀榮之妻甲○○通話 後,羅秀榮仍畏懼不敢携帶大陸木製、石雕等手工藝品入境。 北機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錄得林慶元與其妻之對話,其內容為:「林妻 :要跟她說什麼?林慶元:跟她說我明天搭「六四二」回台,替我安排一下。林 妻:她要怎麼跟你聯絡?林慶元:我明天到香港後會再跟她聯絡。」等語,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錄得林慶元之妻與丙○○○之對話,其內容為:「林妻: 他說明天搭CI「六四二」七點十五分,到臺灣大概八點四十五分,他叫我跟你 說。羅二嫂:好,我會跟「那個」講一下」等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錄 得胡見明與林慶元之對話,其內容為:「胡見明:你被查扣?林慶元:被查扣一 箱,本來要被查扣四箱,「賴」的叫地下室查扣一箱就好了。胡見明:我跟他說 :「是為慢班了,我也被扣一箱,沒出來,你就拿著先出去沒關係,拿著先出去 ,到後來我們再查就好了」,他一直在那等,等到十點半,那「賴」的緊張的要 死了,他還在那裡等。林慶元:「賴」的以後會怕?胡見明:怕的要死呀。胡見 明:被扣的一箱,叫你明天去拿。林慶元:我打電話問羅二嫂,她說明天九點再 去領回。胡見明:她這次拿我二萬五,我聽小黑說羅二嫂說二萬五不太夠。.. .地下室通關不是一萬二千元嗎?林慶元:一萬三千元啦。從來就是一萬三千元 。胡見明:我一直認錯為一萬二千元。林慶元:我跟了兩次都是一萬三千元。胡 見明:我這次當面拿二萬五千元給羅二嫂,可是她又跟小黑說二萬五不夠。」等 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二日錄得林慶元與羅秀榮之對話,其內容為 :「林慶元:運費多少?羅秀榮:一萬多元。羅秀榮:乙○○說最好是二十五日 ,不要太多人。林慶元:我一人拿四皮箱坐「六四二」那班機」。等語,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錄得盧慶昌之妻與甲○○之對話,其內容 為:「秋萍(小黑盧慶昌之妻):「二嫂」電話多少?甲○○(羅秀榮妻):( 0三)0000000,要幹嘛?秋萍:「小黑」人在香港,想問通關事宜。」 等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錄得丙○○○與甲○○之對 話,其內容為:「甲○○:「小黑」他們今日回來,與乙○○聯絡沒。丙○○○ :有,我已通知他了。」等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錄得 丙○○○與甲○○之對話,其內容為:「甲○○:羅秀榮要元月二日晚上才回來 。丙○○○:先跟乙○○聯絡,他呼叫器為「000000000」,我有向他
提過,妳打CALL機時,後面加「一一九」」等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日錄得盧慶昌與甲○○之對話,其內容為:「小黑(盧慶昌 ):我坐六點多的回來,在機場我有遇到他(指乙○○),他說他地下室也打點 好了。甲○○:你皮箱上有無寫田字?小黑:有啊。甲○○:他祇上班至晚上十 時,十點以後就換班了。小黑:他會交待的。」等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錄得 甲○○與其夫羅秀榮之對話,其對話內容如下:「甲○○:喂。羅秀榮:喂,聽 得到嗎?甲○○:聽到啊!做什麼?羅秀榮:做什麼?妳聯絡好了嗎?做什麼? 甲○○:妳坐九點幾分的,叫我怎麼講。羅秀榮:九點十五分的。甲○○:九點 十五分什麼?羅秀榮:「國泰四0八」。甲○○:「國泰四0八」。羅秀榮:嘿 。甲○○:「四0八」喔。羅秀榮:哼。甲○○:等下我跟他講。羅秀榮:妳如 何講。甲○○:我CALL機啊。羅秀榮:妳叫「黑人」載我。甲○○:好。羅 秀榮:妳叫「黑人」十一點到就好了。甲○○:好。」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在 卷可憑,惟上述電話談話內容,僅能證明各該當事人互道返台班機時間及班次, 且屬旅客與其家屬間之對話,縱曾提及被告或通關事宜,惟並非渠等被告間就如 何給予其等通關方便而為如何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談話,自不能憑上述電話對話執 為認定被告期約受賄之證據。
證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固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間,伊丈夫羅秀榮曾邀胡見明、 盧慶昌、林慶元、乙○○等至店內聊天,商議通關放行及費用之事,當時伊在隔 壁之藝品店內聊天,知道乙○○有來,但未與他正式照面,只知其呼叫器連絡號 碼云云,惟證人丙○○○於北機組供稱:胡見明、盧慶昌、林慶元及羅秀榮均係 透過伊與被告期約通關之事,且胡見明、盧慶昌、林慶元及羅秀榮於北機組均供 稱彼等係將賄款交由甲○○轉交丙○○○或交付丙○○○,非與被告直接接觸等 語,況證人甲○○當時既係在隔壁之藝品店聊天,何以知被告與胡見明、盧慶昌 、林慶元、乙○○等在店內商議通關放行及費用之事,足見其所供上情尚乏確據 證明,自難資為認定被告期約賄賂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證人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呂啟榮及賴美珠等人於前揭時間入境 通關時,固均係由被告負責查驗,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允諾協助證人羅 秀榮等人通關順暢,而與證人丙○○○、羅秀榮等人間有何期約賄賂,或經由證 人丙○○○收受賄賂之情事,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與被告聯絡討論 通關事宜,達成被告每協助一人檢查通關須給付他九千元之期約,暨先後已在中 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外之道路邊其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被告賄款五萬四千元等語,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並補強此不利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依證人丙○ ○○、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甲○○等人前揭供述,即執為被告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被告所辯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 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 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