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
第一四0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有賭博及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紀俊煌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及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八月在 卷,參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 ,嗣因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簡稱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六之二一號二樓查獲紀俊煌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紀俊煌在警訊中供出甲○○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該淡 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乃率領偵查員邱大耿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甲○○住處 指認追查,迨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丙○○、邱大耿等抵達甲○○台 北縣蘆洲鄉○○路四0八巷十三號住處時,邱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 丙○○下車敲窗,甲○○開門後,丙○○即表明身分並將帶甲○○欲回淡水分局 偵訊,甲○○於將上車之際,發現紀俊煌坐於車內後座,警覺警員係前來追查其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恐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遭追訴乃轉身逃跑,丙○○見 狀自後抓住其衣服,甲○○匆忙間將其所穿之休閒服掙脫,赤裸上身往屋後巷內 逃逸,邱大耿見狀即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隻身在後追趕,二人於屋後巷內追 逐數十公尺,俟甲○○逃至台北縣蘆洲鄉○○路四二二巷十七號前死巷底水溝旁 時,因踩到地上鐵板不慎滑倒,邱大耿追至後乃伸右手抓住甲○○後褲帶,左手 則掏出其配備之製式S8─W廠製九mm半自動警用手槍乙支(槍號:TVA八 三一一)(內裝有製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發)先對空鳴槍乙發示警,並高 喊:「阿洲(即丙○○)...人在這裡。」、「...你(指甲○○)若再逃 就開槍。」等語,因甲○○赤裸上身無著力之處,邱大耿遂自甲○○身後,以右 前膞勒住甲○○頸部防其脫逃,甲○○因頸部被勒,乃往上伸出右手朝邱大耿頸 部掐壓,思圖解困俾便逃跑,致使邱大耿頸部受有掐壓指甲傷多數,復因夜晚巷 內光線昏暗,邱大耿一時不慎踩到地上鐵板頓失重心滑倒在地後,趁機抓扯並張 口緊咬邱大耿右前膞,掙開後轉身而上,面向邱大耿後,以其膝蓋頂踢邱大耿下 陰部,致邱大耿受有右前膊咬傷及抓扯傷、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亦無傷害故意),邱大耿遭毆襲受傷後,試圖以左 手舉槍射擊,甲○○見狀,恐其轉身逃跑時,遭邱大耿持槍自後射擊,以腳將邱 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致邱大耿受有左鼻根- 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亦無傷害故意), 復趁邱大耿左鼻根-左眼臉處突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明知手 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強行將邱大耿左手所持之警用手槍(含子彈)奪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警用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子彈已上膛),並旋 基於殺人之故意,跪在邱大耿右前方,將槍口朝向邱大耿前額右上部於距邱大耿 頭部約三十公分之近距離處,邱大耿驚覺乃以雙手握住上開半自動手槍滑套,企 圖阻止甲○○射擊,惟甲○○仍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頭顱從 左後頭下部射出,並導致該槍擊發時造成滑套閉鎖幾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或有 向後運動,但未移動到固定位置),形成擊錘未揚起,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 甲○○隨即攜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 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拾獲他人棄置之衣服乙套穿 上,招攔計程車前往其乾姊陳啟香在三重市住處躲藏。另邱大耿遭槍擊子彈貫穿 頭部後,當場倒臥血泊中,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丙○○、鄭天安、王世銘等人見 狀儘速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因邱大耿頭部受子彈貫通槍傷顱內出血於 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邱大耿被槍殺後,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等據 報,乃率警員前往甲○○前開住處圍捕,嗣甲○○在親友之勸說下,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主動向警方投 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 ○○率領警員邱大耿等人前往其住處追查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乙事,欲將其帶回 該分局偵訊時掙脫逃逸,並在警員邱大耿自後追及以右前膞勒住其頸部時,伸出 右手並向上伸朝邱大耿頸部掐壓,嗣於邱大耿不慎滑倒後,試圖以手舉槍射擊時 ,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殺害被害人邱大耿之故意,辯稱:當時因丙○○與邱大耿帶同紀 俊煌前來指認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警員表示身分後,伊原本欲隨同返回警局, 因見警車上有紀俊煌同來,始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事發,遂當場逃跑,後因在巷 內滑倒,為警員邱大耿自後追及捉住,邱大耿並對空鳴槍,表示如再逃跑即要開 槍,伊因脖子被勒,無法呼吸才壓倒邱某,伊有咬邱某的手,但未以腳踢邱大耿 下體,邱大耿下體之傷可能滑倒後,在地上翻滾時所碰傷,邱大耿滑倒後伊曾以 腳壓住邱大耿,再出手毆擊邱大耿鼻樑、臉頰等處,邱大耿遭伊毆擊後坐起,伊 本欲逃跑,但見邱大耿以左手持槍對準伊,伊恐逃跑時遭邱大耿持槍射擊,故上 前欲奪取其左手所持之槍支,邱大耿見狀即將槍交由右手持槍,伊再撲上以兩手 抓住其持槍之右手往逆時針方向猛轉,欲將邱大耿之槍口甩開,以免手槍對準伊 而遭不測,詎在伊用力甩動該槍時,手槍不慎走火,伊僅見火花一現邱大耿即中
槍倒地,手槍掉落,匆忙間伊欲離去時,適腳碰觸地上手槍,乃持該槍藏於五十 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再行逃逸,伊未與奪取邱大耿手槍後,對其右前 頭上部射擊一槍,該槍確係二人在搶槍時,不慎槍支走火所致,伊並無殺人之故 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警局投案之初,在警訊 時已供承:「(你因犯何案為本分局查獲,並帶回製作談話筆錄?)我因向紀俊 煌購買安非他命被貴分局循線查獲欲帶上車之際而拒捕脫逃與警方掙脫之時,搶 槍並擊斃警察,所以被帶回製作談話筆錄」、「(你於何時?何地搶警槍並擊斃 警察人員請你詳細述之?)我是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約二十一時許,... 我在民族路四0八巷五弄口,有兩名刑警丙○○、邱大耿帶同犯嫌紀俊煌因違反 麻醉藥品到口述地點,指証我向紀某購買安非他命,兩名刑警詢問我是否為綽號 『阿良』。我稱是的。我看到車上紀俊煌被捕害怕,即往巷內逃跑,我並看見有 名刑警(死者邱大耿)從後追捕,至發生地點,雙方被鐵板滑倒後,我聽見死者 命令我就範,如不就範即馬上開槍,死者邱大耿馬上取槍對空鳴槍,並喊叫另名 刑警丙○○前來接應,當時我聽到喊叫聲及槍聲,便猛力以拳頭打死者臉頰三拳 ,想擊昏邱大耿,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邱某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 頭頂擊斃,並將該把槍枝搶走,並丟棄於離發生現場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 」、「(你持該把槍枝共擊發幾槍?)該把收槍共有擊發二發,第一發是死者邱 大耿自己對空鳴槍,另一槍是我擊斃死者邱大耿所擊發的」、「我因害怕被捕 ,所以才搶槍擊斃死者。」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反面、第六頁正面 ),證人即警員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是因麻藥案查獲紀俊煌,他供出 安非他命有賣給甲○○,我們就帶他到甲○○家查證,由邱大耿開車停放在甲○ ○家門左邊,紀俊煌說敲他(指甲○○)家門前玻璃窗他就會出來,我們敲了之 後過了一陣子他(指甲○○)才開門出來,我們表明身分要他上車時,他看到車 上紀俊煌後說:『你出賣我』,即轉身就跑,我抓他的衣服,他穿著休閒服整件 鬆脫,他光著上身奔跑,邱大耿見狀下車從後追趕,我先把紀俊煌鎖在車內的後 門上方把手上,以防其脫逃,鎖好時再追趕時已看不到二人,岔路又多,喊也未 回復,我馬上通知另外一小組人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00七號相 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互核亦大致相符。而被告甲○○當時在 警訊中,自始由其堂兄即證人乙○○陪同在旁製作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甚 配合警訊之訊問,該警訊筆錄亦係依被告甲○○當時所供而為記載,並無對被告 甲○○刑求逼供或為故入人罪之記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正面、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核與證人即淡水分 局刑事組長陳榮順、警員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五頁正面、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足徵被告甲○○警 訊所陳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無不實情形,自堪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雖被 告辯稱:本件案發後,伊因確未殺警,在親友勸說下,隨即主動向警方投案,並 由乙○○陪同伊至淡水分局製作筆錄,當時伊供述內容之大意實為:與邱大耿搶 槍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詎製作筆錄之員警戊○○於記錄
時,竟將伊之上開供述簡略載為:『...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 大耿頭頂擊斃...。」致該警訊筆錄嗣後被法院誤引為伊坦承故意槍擊邱大耿 之證據(見本院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卷第二三頁)。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時甲○○如何說開槍打警﹖)他說警察追他,有對 空鳴槍,然後二人被鐵板滑倒扭打在一起,他與警察搶那一支槍,不知為何打到 警察。」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反面),惟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戊○○於本院 調查時復證稱:「...,我不是去現場人員,我只是製作筆錄,一定他這樣說 ,我才這樣寫,否則我怎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 頁),顯然被告於警訊時並未供稱因與邱大耿搶槍,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 邱大耿頭頂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陪同甲○○ 一起去警局,我與甲○○在警局的距離約有三公尺,我是與陳榮順組長在聊天, 我是有隱隱約約有聽到甲○○的問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八頁),足見證人乙○○當時係在與陳榮順聊天,並未專注於被告接受警 方訊問之回答,且距離被告達三公尺遠,衡情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回答之內容,其 稱:有聽見甲○○在警局說他與死者抓著槍扭來扭去,有看到火光等語,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徵諸被告為體格碩壯之年青壯漢,在為保命之時, 集畢生之力,對被害人邱大耿之鼻樑、臉頰部位猛擊三拳,被害人邱大耿縱係一 百八十一公分之壯漢(見驗斷書上所載),在突受猛擊三拳後,豈有不暫時昏厥 之理,參諸被告亦陳稱被害人邱大耿其猛擊後「昏厥低頭」(見偵查訊卷第五頁 反面)、或「趁他昏昏時」(相驗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或「打三拳後頭低低 的」(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等情,足徵邱大耿被猛擊後確曾有暫時昏厥現象洵無疑義,再參以被告先前以其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致邱大耿之陰囊腫脹、紅紫 色、睪丸內傷出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 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及所附之鑑證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 十頁),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楊日松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因為以 我最後的相驗狀況,如果睪丸已經被踢破掉,一般人都會休克,沒有辦法雙手緊 握槍套,...」、「...,死者下體睪丸被膝蓋踢破受傷,本能會坐下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在邱大耿 暫時昏厥無力抵抗時取其警用手槍行兇,殊合乎常情,應屬可信。 ㈡雖被告甲○○嗣於嗣後各次偵、審中均翻異前供,改謂當時係其見被害人邱大耿 將槍由左手交右手持槍後,乃上前以雙手握住邱大耿右手及該槍,並左右甩動, 俾免該槍對準伊射擊,以致在甩動中該槍不知何故突然走火,致擊中邱大耿頭部 致死云云,非惟其嗣後所辯與警訊之初供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更且於本院就被 告自陳其當時係如何抓住邱大耿右手及持槍,如何左右甩動乙節加以質問,陳稱 :「他(指邱大耿)一開始左手拿槍,他被打後坐起來,我要跑叫他不要拿槍對 著我,我嚇到捉到他左手,他就將槍由左手轉到右手,我撲上去捉他右手,他沒 有倒下去仍坐著,我們二人三隻手同時捉住槍板機和手指,硬轉他的手,是將他 的手左右推,有看到火花出去。」等語,再問以:「你是否有將他手腕彎過去。 」,則答稱:「沒有,是左右轉,我只有看到火花出去。」等語,復再陳稱:「 我是說左轉槍時,怕打到我,(才將槍)向左又向右晃。」、「(當時邱大耿)
是(將槍對著我),因我害怕所以先將他拿槍的手往左邊甩,再往右邊甩,不知 槍為何會走火。」等語,嗣本院前審再就當時被告將左右甩動時該槍口之方向質 問時,供陳其當時並未將邱大耿持槍之手反轉過來,將槍口對著邱大耿方向等情 (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依被告於本院前開供述觀 之,被告當時係見被害人邱大耿持槍對準伊,因懼怕邱大耿對其開槍,故撲向前 以雙手捉住邱大耿持槍之右手,將槍左、右甩動,俾免該槍對準伊身體而生不利 ,惟其固甩動該槍,惟並未將邱大耿持槍之右手腕以一百八十度反轉,將槍口對 準邱大耿,則當時在左、右甩動時,該槍口應仍始終向前對準被告,僅在被告前 左右甩動,不致始終將槍口正對被告而已,縱如被告所陳,該槍枝係在二人爭奪 該槍枝時,不慎槍枝走火,該槍子彈理當向前往被告身上或其左右二側射擊始合 常理,豈該槍枝子彈竟未如被告所述向前射發,而反向轉彎射中被害人邱大耿, 洵屬匪夷所思,足徵被告所辯該槍係二人爭奪時不慎走火云云,與常情及事實不 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初供所陳,較合乎情理而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
㈢又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供:「(他那一支手持槍?)左手,因 為他用右手從後抓我褲帶,左手掏槍出來,對空鳴槍,鳴槍後才用右手勒住我脖 子」、「(邱方耿勒住你脖子的手有無持槍?)沒有,是另外一隻手持槍」、「 (如果死者是左手持槍怎麼可能二人在奪槍時,會從右前頭上貫穿左後投下部射 出?)他從我在他臉上打了三拳後,頭低低的」、「(為何不利用你打他時,開 槍打你?)我用膝蓋壓住他的手,再趁機打他,他左手後來鬆脫,想舉槍打我, 我才向他搶槍時,從中就走火了」(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第 四七頁正面)、「(邱大耿是左手持槍或右手持槍?)應該是左手持槍」、「( 死者邱大耿是左手持槍或右手持槍?)是左手持槍,右手抓住我的後褲帶」、「 ...,(邱大耿)趕上用右手從我後面抓住我後褲帶,再對空鳴槍後叫『阿洲 』過來,並說我若再逃跑要對我開槍,說完後他也就跌倒,我才趁機轉身把他壓 在地上打他三拳」、「(他被打時之反應如何?)他被我打三拳後,左手準備持 槍打我,我才用雙手握住他左手腕,把槍口轉過去對他,這時,就看到該槍噴出 火花」、「(你出拳打他時,其手持警槍為何沒開槍打你?是否你左手為抓住他 ?)他左手持槍後,我腳膝蓋壓在地上,我才趁機打他三拳,後來他左手有點鬆 脫,試圖要舉槍打我,我才出雙手抓住他左手腕,將槍轉過去」、「(搶槍時, 你雙手如果僅抓住他左手腕,為何可把槍口移向他?)我用雙手扭住他的手腕, 將槍轉向他」(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 頁正面)、「...,我咬他右手,他用左手去拔槍,就抓他手讓槍口不要對著 我」、「...,他對空鳴槍,他槍拿在左手指著我,我去抓他左手,他試圖將 槍交右手時就走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 ,被害人邱大耿當日因以右手勒住被告脖子,嗣右前膊又遭被告咬住,事實上不 可能以右手持槍,且因當時情況緊急,故改以左手持槍。是證人丙○○雖證稱: 邱大耿使用槍枝係用右手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害人邱大耿之父丁 ○○於偵查中到庭陳稱:邱大耿一向都用右手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 惟尚難憑此即遽認邱大耿當日係如往常以右手持槍。被告事後亦改稱:邱大耿原
係左手持槍,嗣換至右手持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經本院檢送全部 卷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槍擊原因為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依人體骨 骼肌肉結構,正常情況下左手持槍者,應無法採如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00七號 卷槍傷進口及出口位置,由自己頭部右前上方往頭後部左耳下方角度姿勢行非接 觸射擊」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陸㈢字第九00七九五三三號 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稽,足見苟如被告所述,邱大耿當日係左手持槍,並身受 多處傷害,頭部更遭被告以右拳重擊三下,頭腦昏厥,被告當可輕易奪得上開警 用槍枝。其辯稱:槍枝及發當時未持槍在手云云,顯不足採信。而此所以本案案 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認定(相驗卷第四十頁):其右前頭上部 向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造成等情。本件被告 復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對於: 「⑴案發當時其未搶槍在手;⑵其未持槍射擊邱大耿;⑶係槍枝走火。」等三個 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陸㈢字第八六一0九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二0七號卷第六八頁),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 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 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 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根據。本件負責測試鑑定之調查員李復國為該局負責作測謊之鑑試人員,為 專業人員毋庸置疑;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 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 觀之,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未搶槍在手,及未持槍射擊邱大耿乙節,要屬不實 ,不足採信。又被告經本院更四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訊,無預警命其持鐵 鎚,以當時壓住死者之姿勢,自上方釘鎚地面木板上,橫豎各七排佈滿鐵釘之任 一顆,結果被告以右手執鐵鎚,釘下木板左側豎立第一排橫列第二排之鐵釘,此 有附於本院更四卷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之筆錄及相片可佐,足見被告係與多數人 相同慣用右手持物。又本件槍擊當時,被告係先奪得槍枝,再射擊被害人邱大耿 ,以被告慣用右手為之,則在其下方與被告面對之死者,被告又係跪在死者右前 方,自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右前上方往左耳後下方有距離射擊,應屬可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陸㈢字第九00七九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 在本院卷可參。又被害人邱大耿身高達一百八十一公分,有驗斷書可稽(見相驗 卷第二十頁正面),手臂、手腕長度折曲遠超過三十公分。而被告經本院更四審 當庭丈量,身高僅一百七十二‧五公分,臂長已達七十一公分,手肘至手腕長三 十二公分(見本院更㈣卷第五十三頁),雖如被害人邱大耿右手持槍在下,經被 告在上,雙手按住右手及槍枝滑套,相互使力,扭轉槍口使不對向自己,而於槍 口扭向被害人邱大耿右前頭部上方時擊發,固有可能造成子彈自死者右前頭部上
方射入,自右後頭部下方射出之結果;然被告右手持槍在上,被害人邱大耿在下 ,被害人邱大耿雙手按住槍枝滑套,相互使力,被告於槍口扭向被害人邱大耿右 前頭部上方時擊發,亦有可能造成子彈自死者右前頭部上方射入,自右後頭部下 方射出之結果。惟被害人邱大耿於槍枝朝向伊時斷無可能扣動扳機,且槍枝已為 被告搶奪在手,自係由被告扣動扳機,被告顯有殺害被害人邱大耿之故意。 ㈣本件被害人邱大耿確係受槍擊,致右前頭上部留直徑約0·七公分(周圍0·二 公分挫滅輪)之彈入口,自左後頭下部(左耳背約五公分)射出(射出口徑有約 0·八公分小星裂)之貫通槍傷一處,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有少 數火藥燼、顱內出血、流出多量,復受有:①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處,②左鼻根 -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傷,③右前膊咬傷,④左、右前膊「川」形抓扯 傷,⑤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⑥膝蓋部有拇指大擦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 三三九號鑑驗書及所附之鑑証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証所得認定①被害人邱大耿係因右前頭上部 受貫通槍創、腦傷中樞神經致死,為他殺。②其頸部有受搯壓而毆打鼻部、足踢 或膝撞睪丸之外力傷。③其右前膊並受咬傷,及左、右前膊有抓扯傷。④其右前 頭上部向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造成等情,亦 有該鑑証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十頁),且被害人邱大耿確係遭槍擊因前述原 因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鑑定 屬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及照片、錄影帶等附卷足稽。 ㈤扣案之警用槍枝,係依被告甲○○於警訊所供,嗣由警員吳峻光在案發現場約五 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吳峻光證述 在卷,復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反面)。又該扣案之槍枝 係S8─W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TVA八三一一),內仍裝有子彈 八顆,均為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彈,可供上述槍枝使用,另現場復尋獲已擊發之 彈殼一顆,亦係9mm半自動手槍彈,該彈殼之彈底紋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紋 ,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九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邱大耿係遭前開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射 穿頭部,亦經被告自白在卷(雖被告辯係無殺人之故意,其不可採理由如後述) ,足證被害人邱大耿係遭扣案之該槍枝所射出之子彈所槍擊致死甚明。 ㈥原審法院就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子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惟有少數火 藥燼一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情形子彈究係在何距離內所射 擊,嗣經該局以「法醫研鑑」方法鑑定結果,認定「依該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 燒焦及灼傷,惟有少數火藥燼,係約於六十至七十五公分內近距離內射擊者」, 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五九五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一O一頁),惟經本院更二審就此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槍彈實際射擊 試驗之方法」,在通風室內,以送鑑槍枝及子彈逐次射擊在試射標靶之瀘紙上, 其子彈入口火藥煙漬殘跡染黑區域,隨著槍口與目標物距離的增加濃度而面積增
大,於距離二十公分處射擊時直徑約十四公分,距離三十公分時直徑約十七公分 ,距離四十公分時直徑約二十公分,距離五十公分時直徑約二十四公分,距離六 十公分以上則不甚明顯,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陸㈢字第八五一一一一 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頁至四九頁), 再經本院更四審檢具相關卷證,請該局依死者頭部彈孔周圍火藥痕範圍,鑑定死 者係於何距離遭槍擊,據覆:「子彈擊發時隨彈頭射出之物質有:火焰、大量氣 體、未燃燒及部分燃燒火藥顆粒、煙漬碳化物等,這些物質又因槍口與標靶距離 之不同,呈現在射入口週遭亦有現象、程度及範圍等的差異。接觸射擊會在射入 口周圍造成與槍口一致的表皮燒暈及其他等現象,近距離或射擊時,前述隨彈頭 而出之物質則會附著於射入口周圍皮膚上或射入皮膚內,造成紅棕色或橙紅色的 小斑點等。由板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0八0號卷第頁正面下幀照片子彈入口 處有明顯紅棕色火藥燼(斑點),及八十三年相字第一00七號卷第頁複驗結 果第2項:...(周圍0.2 公分挫滅輪)...,彈入口皮膚及頭髮...有 少數火藥燼...。等之特徵顯示及記載描述,該槍擊案射擊距離應不會超過 公分。此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四字第二0七號卷第廿四、廿五頁該局鑑定 通知書可考,而比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係依「法醫研鑑」方法鑑定所得 結果,而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扣案槍彈在各種距離內實際射擊造成火煙漬殘跡染黑 範圍,比對死者前額右上部彈入口皮膚及頭髮造成明顯紅棕色火藥燼範圍所得鑑 定結果,自以後者鑑定結果較為精確而可採,因而死者遭槍擊距離應在卅公分以 內,參照證人吳峻光在原審陳稱:「槍是我尋獲...將床墊翻開才發現的,槍 上好像有血跡。」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雖該槍於相隔一年半後,經 本院更一審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無血跡反應,惟因事隔已久,槍枝 又經多人經手,鑑驗因而不能因之即推論吳峻光供證槍上好像有血跡不可採)益 徵死者係於卅公分以內遭槍擊至明,否則槍上不致沾有疑似血跡。又被告辯護人 復指稱:被害人邱大耿死亡現場位置偏僻,附近並無照明設備,夜晚九時餘之竹 林內,被告亦迭次提及當時該地光線昏暗,則被告在當時目光難見現場景物之光 線下,是否能明確以槍枝於距離六十至七十五公分處對準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射擊 ,亦有疑問,並聲請前審於案發相同時間至現場勘驗,以查明被告提出之疑點是 否屬實乙節,惟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當時持槍射擊被害人邱大耿前額右 上部之距離約在三十公分處(或更近一些),案發當時光線雖屬昏暗,然被告當 時既能先行看見被害人持槍對其瞄準,在恐逃跑時遭被害人邱大耿持槍射擊,乃 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復趁邱大耿遭 鼻、臉處突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強行將邱大耿手持之警用手 槍奪取,在三十公分之近距離內持槍對被害人之前額右上部射擊,而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伊當時跪在死者右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十一頁),其當時在該距離內應能辨清被害人邱大耿之頭部位置甚明,自 無再於夜間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又證人即警員鄭天安曾證稱:「我接到丙○○行動電話後,約七分鐘趕到現場, 看到死者邱大耿躺在鐵板上,丙○○在急救,我向四二二巷十七號住處借打電話 ,請求支援派救護車。」、「出勤前,邱大耿領了十顆子彈。我將槍拍照後卸出
彈夾,彈夾內有八顆子彈,該槍只需彈夾內有子彈,則在槍膛內會自動上膛一顆 子彈待擊發,而且擊槌呈半擊發狀態,保險也不可能關閉,應該與槍管平行,但 是該槍有關保險,卸槍後我拉槍機,如果裡面有上膛子彈待擊發,應該會自動跳 出,但卻跳出空彈殼。」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另一證人即當時尋獲 槍枝之警員吳峻光亦證稱:「槍枝尋獲當時保險是開著,擊槌在前面,不是待擊 發狀態,彈夾已裝上,我留在現場等刑事組的人來用夾子取槍照相,我看槍的情 形,有卡彈現象,因為擊發後擊槌應該在後面,我發現槍時,它是被一廢棄之雙 人彈簧床墊壓著,床墊翻開才發現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 均表示當時查扣之警用九0手槍有發生卡彈情形,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前審聲請 就右述槍枝作二十次以上之「非正常擊發」測試,以查明該槍是否係槍枝本身機 械原因發生卡彈,嗣經本院前審將該槍送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依 辯護人之聲請方式,反覆測試二十次,均未發生卡彈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四)刑鑑字第四二七二五號函附之臺灣省政府 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警槍字第二0九二號函影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可見該警用手槍係屬正常之槍 枝。復依原審向臺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函詢有關S8─W廠製之警用手槍 有關子彈卡彈相關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經函覆:「警用制式九0手槍 射擊時,會發生卡彈原因,有彈膛不潔、拉彈鉤唇部受損或內部不潔、復進彈簧 力過大、發射藥量不足或潮濕等。而該槍枝射擊時雖發生卡彈狀況,但其擊槌亦 成預發狀態,又因該槍枝射擊方式為槍短管後座式,其滑套必定不能鎖閉,縱然 扣扳機也不能擊發,除非再拉滑套,將已擊發之彈殼拋出,否則無法繼續射擊。 」等語,此有臺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八四)警修槍 字第0二九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再參諸與被害人邱大耿使用 相同手槍之證人即刑事小隊長丙○○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配槍和被害人一樣 ,偶而會有卡彈現象,伊使用一年多,在槍枝不潔時,會有卡彈情形,於擊發時 因溫度太燙,一般均不敢按彈殼跳出窗口。」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五頁及 反面),則依該修理廠函復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詞相互參酌觀之,卡彈可因槍 枝本身機械之問題或保養不良及使用不當機械受損等前述原因造成,雖本院前審 曾將該扣案之槍枝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槍枝之卡彈情形,經該局函覆以「 該槍枝係半自動手槍,子彈擊發後,彈殼會自動由拋彈窗跳出,接續的子彈亦自 動上膛待發,倘射擊中發生以手或其他物品遮住拋彈窗口,阻止彈殼由其中退出 ,亦會造成卡彈情形」,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陸㈢字第八五一一一一 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附本院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顯 然係就該槍枝本身之機械在何情形下會發生卡彈所為之鑑定,對於該槍枝平日保 養及槍枝是否有不潔、受損、復進彈簧力過大等是否亦會發生卡彈情形則未加鑑 定說明,應可知該槍在跳彈口遭以手或物品遮住可發生卡彈情形,其他諸如彈膛 不潔、拉彈鉤唇部受損或內部不潔、復進彈簧力過大、發射藥量不足、潮濕、滑 套鎖閉等原因亦均可能發生卡彈情形,而被告在當時係見被害人邱大耿持槍對其 瞄準,乃在邱大耿右前方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 猛擊三拳,復趁邱大耿遭鼻、臉處突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強
行將邱大耿手持之警用手槍奪取,將槍口朝邱大耿前額右上部於距邱大耿頭部約 三十公分之近距離處,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其平日既未曾使用過警用 九0手槍,在奪取被害人邱大耿手槍後,即持該槍對邱大耿前額右上方射擊,其 在匆忙間,且光線不明下,其持槍姿勢如何、握槍方法是否得當,有否壓住滑套 使之產生鎖閉之效果而發生卡彈,或被害人邱大耿以雙手抓住滑套企圖阻止被告 射擊,均屬可能。但因被告否認持槍握住滑套,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握槍時 手壓住滑套,而當時僅被告及被害人邱大耿在場,若被告未以手壓住滑套,自係 被害人邱大耿所為。被告辯護人一再指稱:該警用九0手槍之所以發生卡彈現象 ,係因被告以雙手捉住邱大耿右手及該槍,致遮住跳彈口,使空彈殼無法跳出所 致云云,然以手遮住跳彈口,極易因槍枝於射擊時產生高溫,致該跳出之空彈殼 溫度極高而燙傷遮住跳彈口之手掌等情,業據証人丙○○供明,已如前述(見本 更一卷第二五頁反面),然被害人邱大耿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後,並 未發覺其右手有因遮住跳彈口而遭燙傷情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承稱其當時 僅有手腳擦傷而已(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亦無因手遮住跳彈口而遭燙傷情 形,而其手、腳之擦傷應係滑倒時或且為警員逮捕時於掙脫扭扯時所置之傷,與 遮住跳彈口遭燙傷無關,足徵被告辯護人所稱該卡彈係因二人搶槍時遮住跳彈口 所致,並非事實。又鑑定證人楊日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如果是 轉來轉去,不可能從右前頭部射擊進去,應該是將死者的手扭轉過來,才會射擊 到死者的頭部,當時相驗時,有四、五位法醫在旁邊,並沒有證據證明是互相在 扭打意外而造成。」、「如果在扭打轉來轉去,沒有瞄準的話,根本不可能擊發 。」、「(如果手按在滑套可能發生擊發?)因為是安全的槍枝不可能擊發。」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再經本院檢具全部 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銀丕勤於本 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該槍經過我第三次鑑定,經我詳細鑑定並沒有走火的情 形,該槍枝性能良好,如果沒有扣動板機的話,擊錘不可能往前打撞針而將子彈 擊發出去,我所謂的走火是指手槍在待發狀態,但不是扣動板機,而槍枝經過外 力拍打,造成擊錘不正常的往前打撞針而將子彈打發出去,該槍並沒有這種情形 。」、「(系爭槍枝不扣動板機是否可以擊發?)不可能,但是該槍如果在呈待 發狀態下,在板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是被告辯謂該槍係在二人強奪時不慎走火而射 中被害人邱大耿,並非被告故意持槍射擊邱大耿云云,即無可採。 ㈧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前審聲請調閱被害人邱大耿持有之該九0手槍之定期保 養卡及送修紀錄,經本院前審函內政部警政署調閱上開資料,嗣經該局函轉台北 縣警察局前開資料影本,邱大耿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曾經射 擊七十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射擊二十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射擊二十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射擊二十發,八十三年三年七月射擊二十發子彈,此有 該射擊紀錄可按,該槍枝亦經過裝備檢查及保養,亦有台北縣警察局裝備檢查及 保養工作單可憑,而該槍並無卡彈之記載,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八四)北警後字第九七八六五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憑,顯見該槍枝狀況良好 ,辯護人聲請調閱該項保養卡及送修紀錄,依該文件內容,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㈨被告選任辯護人復聲請調閱該九0警用手槍之採購報告,嗣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函 調後,經該署函覆略稱:「本署於七十八年間,有鑑於當時歹徒使用之手槍,其 性能、火力均較警用三八轉輪手槍為優,為確保員警執勤安全,計劃全面換裝性 能優越、火力強大之九0手槍,即蒐集美國、瑞士、奧地利、捷克等國及國內聯 勤所製之九0手槍,召集刑事警察局等十一個警察機關各層次員警實際測試評鑑 ,結果認為美製SMITH&WESSON九0半自動手槍最適於警勤使用,經 報請審計部同意委由中央信託局與美國S&W公司原廠來台議價方式辦理採購。 」等情,此有該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警署後字第四九0九號函可按, 可見該九0手槍之採購過程與被告是否涉有殺害被害人邱大耿犯並無關連性,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所犯僅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罪,罪刑尚非重大,且當 時既已奪取該警用九0手槍,自可從容攜帶該槍逃離現場即可,斷無殺人之必要 與故意為辯,惟查:被告當時係為警員邱大耿追及後,復持手槍喝令其不准逃跑 ,被告在匆忙間逃逸再為警追及捕獲,於警員滑倒後再次可行逃逸時,復為邱大 耿持槍瞄準,其在惟恐遭邱大耿開槍射擊下(業據被告供明,已如前述),在該 臨場之反應上,是否猶有時間反省所犯僅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輕罪,而未萌殺 人之故意?否則被告當時果已斟酌再三其所犯各情,豈無自縛就擒俯首認罪即可 ,何必見紀俊煌在車內即行逃逸,在為警追及後再三與邱大耿扭扯,更進而出拳 毆擊警員邱大耿,再奪槍殺人?足徵被告原所涉犯係何罪,與在當時情形下,被 告是否萌生殺人故意奪槍後殺警,亦無何必然性關係,尚難以其因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輕罪,即遽謂其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
被告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告既奪槍殺警,自無於案發四小時後主動投案之理,惟查 被告係在案發後,淡水分局據報該局員警邱大耿遭被告射殺身死後,即指派大批 警力前往被告住處搜捕,被告當時復在其親友之勸說下而與警方約妥投案時間、 地點,再由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及被告堂兄乙○○至約定地點帶同自動投案 之被告回警局訊問等情,業據証人陳榮順及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重上 更㈢卷第三九頁正面、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被告亦不否認該情(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第五五頁反面),至被告當時投案之動機係在為求心安,抑或企求 得邀輕處寬典抑或有其他原因均未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係自動投案無訛,且其 是否自動投案亦與其是否有殺警行為,同無必然性關連,併此敘明。 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一再辯謂其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為非任意性自 白,且警訊筆錄係警員自己記載,未照其所供記錄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自動投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在淡 水分局製作筆錄,其自投案之初至於淡水分局製作筆錄完畢之間,自始由其堂兄 乙○○始終在旁陪伴,而被告甲○○於警訊中與警方辦案人員甚為合作,均能配 合警訊之訊問,據實回答,且該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依據被告甲○○當時所為之供 述而為記載,並無對被告甲○○刑求逼供,或故入人罪之虛偽記載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正面、反面、第六七頁正面 、反面),核與證人即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警員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面、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足徵被告甲○○警訊 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無不實情形至明。且當日凌晨警訊後,旋於同日 凌晨四時十分許,即由檢察官在淡水分局內對被告複訊,當時乙○○亦在場同時 應訊,其於檢察官訊問是仍表示警訊時其確實在場等情(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 ,被告於當時檢察官之初訊及嗣後各次偵查中均未指稱其警訊曾遭刑求,所供係 非任意性自白為辯,嗣本院前審再依職權向台北看守所調閱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 查紀錄,亦僅記載被告自述胸痛,有該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所榮衛字第二三 六三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在卷可按,並未確切檢查被告之胸部確有 受傷情形,況當時被告曾與邱大耿在場纏鬥,其主述胸痛是否為該原因所致,亦 屬可能,本件既乏確証足堪証明被告曾於警訊遭受刑求,自難僅依被告嗣後於本 院所為警訊遭刑求之辯解,即遽認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自白,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邱大耿被槍殺後,被告即持該槍、彈逃逸,嗣將該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 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顯見被告奪槍殺警後,尚有持 有該槍枝及子彈犯行。至其奪槍之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僅在射殺警 員後俾便逃逸,所為雖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惟仍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 故持有該槍、彈之行為則無疑議,均併此敘明。 按半自動手槍機械特性,子彈擊發之後座力會令滑套向後移動,在此同時抓殼鉤 將擊發後之彈殼拉出彈膛由拋殼窗擲出,滑套尾端將擊鎚頂起向後揚,而後滑套 在還原向前運動時,再將彈匣內次一發子彈推進彈膛成預發狀,此際僅需稍加壓 力於扳機,即能令槍枝擊發,而重覆前述動作至彈匣內子彈用盡。本案扣案槍枝 尋獲時,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擊鎚未揚起,此現象顯示,該槍擊發時滑套幾 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並非正常射擊後的結果,亦非一般之卡彈現象。其可能形 成的合理解釋為:該槍擊發時有強大外力加諸於滑套上,使滑套閉鎖無法向後移 動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陸㈢字第九00七九五三三 號鑑定通知書在本院卷可稽,而經鑑定機關取同式樣槍枝、子彈模擬射擊試驗, 於射擊中以手或其他物品覆蓋或遮住拋殼窗口阻止彈殼彈跳出,會造成所謂的卡 彈現象,惟其擊鎚均會揚起呈預發狀態,復以外力固定滑套與槍身,令滑套呈閉 鎖狀無法向後位移,再扣動扳機擊發膛內子彈,則擊鎚停在前面不是待擊發狀態 及彈殼仍留置在彈膛內,與警員吳峻光尋獲槍枝及警員鄭天安檢驗槍枝之證詞相 同,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諸鑑定證人銀丕勤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 稱:「自己一個人擊發,如果要造成卡彈或者彈殼不拋出的情形是有可能,但是 要造成擊錘仍向前不往後的情形,除非是事後偽裝,我們試過將該槍丟在地上, 不會造成擊錘也不會擊發,就算是擊發也是會往後,走火的情形也是一樣,除非 是很大力,但是很大力的情形下,槍枝就會散掉。」、「我們有做過試驗,如果 用一隻手持槍,一隻手壓住滑套,彈殼雖然不會拋出,但是擊錘還是會往後,我 們用外力,將滑套用麻繩子綁二圈,但是沒有刻意把它綁死,所試驗的結果出來 就是如果二位警員的證詞一樣,得出結論,如果二人在搏命將三隻手放在滑套上 的情形下,就會形成擊錘沒有向後,彈殼也沒有拋出的狀況。」、「擊錘要往後 到一定的位置,才會揚起,本件我們是隨意用麻繩綁二圈,滑套有往後移動,但
是沒有到一定的位置,所以擊錘沒有揚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七頁),依上所述,被告既已奪槍在手,並持槍朝 被害人邱大耿射擊,邱大耿將雙手握住滑套以阻止被告射擊,就會形成該槍擊錘 未揚起,而彈殼也未拋出之狀況。被告雖辯稱,因用手按住死者持槍之手及槍枝 滑套,相互扭轉槍口不使對向自己,而造成不正常擊發云云,然該槍枝並無走火 情形,如未扣動扳機不可能擊發,業據鑑定證人銀丕勤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苟如被告所辯,已將該槍口轉向被害人邱大耿,則邱大耿豈有扣動扳機尋死之理 ?被告前揭所辯伊並未殺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為怕被捕及遭邱大耿開槍射擊,而出拳猛擊被害人邱大耿 鼻樑臉頰,至邱大耿昏厥後,趁機欲奪取被害人邱大耿持有之警槍,並於被害人 邱大耿右前方距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右上方約三十公分之近距離處,故意朝被害人 邱大耿頭部射擊一槍,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槍枝射擊人之頭部,足以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而開槍朝邱大耿頭部右上方射擊乙槍,其 有致被害人邱大耿死亡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其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避究 卸責之飾詞,委無可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經警查獲加以逮捕,被告為恐被捕,而於 逃逸中毆擊被害人,於被害人被毆昏厥低頭頓失抵抗力之際,竟趁機奪取其持有 之警槍,並於距被害人頭部右上方約三十公分之近距離處,故意朝被害人邱大耿 之頭部射擊乙槍(均如前述),其有殺人故意洵屬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