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式穀
選任辯護人 李忠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式穀部分撤銷。
吳式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式穀係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秘書,緣李文勇(業經判刑確定)係台北縣兵役協會 金山鄉分會(以下簡稱金山兵協分會)主任委員,許義南(業經判刑確定)係台 北縣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長(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 長),金山兵協分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常務委員會決議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嗣 因參加者僅有李文勇、吳式穀、許義男、許春財、謝弘治、黃武明、高良雄、李 振盛及魏姓男子共九人,乃分乘借自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廂型車及魏姓役 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共同前往,渠等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至營區慰 問在營受訓之金山鄉入伍子弟兵,並分贈李文勇先行墊款交由謝弘治購買值約新 台幣(下同)八千元之水果、香菸、肉粽等物外,中午復驅車至新竹市○○○路 交流道下光復路二段四三0號二樓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亦由李文勇代墊用餐費 用八千元,餐畢後因各人均另有要務在身,乃隨即分乘車輛先後返回金山,嗣因 李文勇代墊之該一萬六千元款項,未曾取得單據,而許義南於出發前之同年月十 八日,依其職務簽擬自強活動行程(經費預算)表,載列該次自強活動預計支出 含車資、早點、午餐、晚餐、古奇峰車票及保險等項目計金額計三萬四千二百四 十元,於會簽金山鄉公所財政課、主計室時,復經主計室承辦主計員徐鳳儀以該 自強活動之年度預算僅編列一萬六千八百元,並簽具「請就預算經費內檢據核銷 」等意見,於自強活動返回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於呈秘書吳式穀核章後,經鄉 長李國芳批示「如主計擬」,勢非另行取得單據無法核實報銷,為求順利將編列 在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預算下之該兵協分會之預算領出消化,李文勇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當日渠等既未租用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 司)之遊覽車前往,亦未至新竹市古奇峰遊樂區遊玩,並在新竹市○○路○○○ 巷○○號高峰餐廳用餐,竟由李文勇透過綽號「番王」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推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許,向順安公司業務經理林啟山(成 年人)取得填載已支付車資一萬二千元之順安公司統一發票各乙張,再由該公司 職員吳月女(成年人)在另行索取之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龍公司 )、泰豐觀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豐公司)已蓋該二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順安公司空白之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車資估價金額後交付 供為製造不實之比價記錄及憑據,復再由林啟山、吳月女基於該公司經常載客前 往新竹市古奇峰遊樂區,與經營該遊樂區之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古奇峰公司)之交情,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不知情之古奇峰公司業務經 理黃德龍及在古奇峰遊樂區內開設高峰餐廳之江英美各索取已蓋用公司及負責人 章之空白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張,同由吳月女填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門票 金額三千二百元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便餐二桌共八千元之不實內容後再 交予李文勇。復因許義南任金山鄉兵役課長之職,負責簽擬該次自強活動事宜, 依法應由其具名在該會計年度內(依法可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前檢據請領年度預 算經費)請領該項編列在兵役課預算下之兵協分會經費,故李文勇乃於同年七月 十一日找回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已調職至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任兵役課長之許義南至 ○○○鄉○○里街○○號住處,利用其原為該鄉兵役課長之機會,除偽簽內容不 實之簽呈乙份,略載「該鄉兵役協會委員自強活動租用遊覽車乙案,經尋三家遊 覽公司估價結果,詳如說明」云云,說明順安公司係最低價一萬二千元擬予採用 ,檢具前述內容不實之三張估價單,並倒填簽呈日期為其任內舉辦自強活動前之 六月十八日,會簽主計、財政二單位後,呈秘書吳式穀轉呈鄉長核示,吳式穀明 知該簽呈係許義南倒填日期,且未實際進行估價程序,為不實之內容,竟未予退 回,仍代鄉長蓋用「金山鄉公所鄉長李國芳(甲)」之印章核行,供李文勇連同 上揭不實單據,向金山鄉公所請領補助費,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幫助李文勇取得 詐領補助費。復由許義南填載內容不實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支出分攤表乙份,略 載支用自強活動經費四千八百元,及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計八千元,倒填日 期為六月十八日並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送請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判 行,吳式穀明知該自強活動並未召開會議,依法不得支領誤餐費,亦蓋用「金山 鄉公所鄉長李國芳(甲)」之印章代鄉長核銷;嗣因會計年度結束在即,當時接 任許義南為兵役課長之杜財榕遂先代許義南在二份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單據粘存單 上,分別黏貼前開不實之古奇峰門票、順安公司車資、高峰餐廳等統一發票及收 據,再持交李文勇交許義南在單據粘存單上填載不實之相關金額等內容,並在經 紀人、驗收或証明、業務主管等欄內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後,由不知情之杜財 榕幫其推算金額後補予填載,再由李文勇將該二份單據粘存單持向金山鄉公所請 領二萬三千二百元,使不知情之該公所主計員徐鳳儀、財政課許欽煌(均成年人 )用章後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賴芳玲(成年人)代鄉長李國芳核用乙種章判行, 致金山鄉公所陷於錯誤而發給李文勇二萬三千二百元,李文勇於扣除其代墊之該 自強活動實際費用一萬六千元後,計詐得七千二百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式穀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金山鄉公所秘書,並非 兵協分會委員,當天係代表鄉公所參與慰勞子弟兵活動,許義南簽呈及估價單公 文,因會計年度快結束,受理公文繁多,疏忽而核章,並不知是倒填日期,慰勞 活動完畢後,伊見許義南簽請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支出分攤表所載無誤,且在經
費許可範圍內,故代鄉長核章,分攤表伊核章時並未附收據,後許義南如何填載 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單據粘存單請領該費用,因伊並未在鄉公所內非伊核章,並不 知情,伊所為一切均依法有據,未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伊未參加全程活 動對於下午之行程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吳式穀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均坦承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舉辦之慰勞新竹關東橋入營子弟兵自強活動並未搭乘遊覽車前往,僅 由兵協分會委員許春財向代表會借用九人坐旅行車及由賴姓徵屬駕自用小客車前 往,於慰勞子弟兵後並未前往古奇峰遊樂區及在高峰餐廳用餐等情不諱,同案被 告李文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直陳上情無訛,核與証人即金山兵協分會委員許春 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活動前日,兵協分會主任委員李文勇打 電話告知我,因參加人數太少,無需僱用遊覽車,並由我向鄉公所借用福特九人 座廂型車使用,做為當日自強活動之交通工具,原議定前往古奇峰遊覽區觀光, 但因參加人數太少,遂取消原計劃,未至古奇峰遊覽區遊玩。」、「﹕﹕中午在 清華大學附近用餐,﹕。」(見調查筆錄第十五頁反面)等情相符,並經當日參 與該自強活動之高良雄、李振盛、黃武明、謝弘治分別供証屬實。雖証人即順安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山証稱李文勇確有訂車,當日該公司遊覽車亦依約前往金山 鄉,嗣因人數過少始取消云云,然其於調查時僅陳稱李於租車時僅表示要至新竹 竹東,並未言明詳細行程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已與一般租車必會言明 詳細行程以便核計租車費用常情不符;且林啟山復陳明其於李文勇取消訂車時曾 明白告知車資仍應照付,亦與李文勇供稱其取消時,林啟山僅說好,並未談及價 金應付之事,事後伊為報銷經費前往索取統一發票時,林啟山始表示仍應付款等 情不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問筆錄),參以前揭証人許春財 已証稱李文勇在出發前日已明白告知因參加人數不足,表明無須僱用遊覽車,要 求其向代表會借九人坐旅行車為交通工具等情(見同前筆錄),足徵李文勇並未 租用順安公司遊覽車甚明,縱李文勇曾向順安公司預訂租車,依常情亦已在要求 許春財向代表會借車時取消其租車約定,順安公司於租車預約取消後當無於該日 再派車前往之理,況李文勇既已取消該訂車,依常情亦無為索取報銷單據,而大 費週章再交付一萬二千元以取得同額單據之理,益証証人林啟山所証及李文勇陳 稱確有租車當時始當場辭退該遊覽車云云,均係迴護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二)同案被告李文勇復指稱順安公司之估價單係事先索取,自強活動後為報帳須要及 取得統一發票單據始付款,並非取得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詐取經費云云, 同案被告許義南亦供陳其於自強活動前之六月十八日即依規定覓得三家遊覽車公 司比價,順安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云云,惟李文勇、許義南上開供詞,核與順安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啟山所供:另二家星龍公司、泰豐公司之估價單,係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許,應金山鄉公所人員之要求,始索來已蓋妥公司及負 責人章之空白估價單交付俾供形式比價,並指稱李文勇即係索取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之人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嗣李文勇於本院上 訴審亦坦承:「(估價單三張及古奇峰單據及高峰餐廳單據)是我透過業務經理 林啟山及職員吳月女拿的,單據拿來就填好,我將其交給許義南,當時許義南已
在基隆當兵役課長,等他回來再辦理。」(見本院上訴字第七○五五號卷一第一 0五頁筆錄)等語,參以許義南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奉調至基隆市七堵區任兵 役課長乙職,顯見上開單據均係在自強活動後,為報銷詐取經費始索取,且均屬 內容不實者甚明。又卷附之許義南書具之簽請鄉長核示之「有關該次自強活動租 用遊覽車比價結果」簽呈(見偵查卷第七十頁),雖載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即由被告許義南擬具呈核,惟其實乃係許義南於該自強活動後為報銷該項經費, 始倒填日期為不實補簽之事實,業據証人即金山鄉公所主計員徐鳳儀於本院上訴 審供承:「(該比價簽呈)因程序上瑕疵無法復原,且辦理時單據(指支付車資 之統一發票)已取得,所以我勉為其難蓋章,這一件因倒填日期所以我們不敢寫 日期,我是在七月十一日看到這個(簽呈),因公庫在七月十五日之前都可辦開 支(報銷)。」等情(見本院前揭七○五五號卷一第一0七頁筆錄),及証人即 金山鄉公所財政課長許欽煌亦陳稱:該簽呈確係七月份許義南調職後始事後補簽 等情屬實(見本院同上卷二第三一頁筆錄)。再核閱該簽呈上用章之金山鄉公所 有關職員,除許義南載明用章日期為六月十八日外,其餘主計員徐鳳儀、財政課 長許欽煌、秘書吳式穀、鄉長李國芳(係蓋甲種章為吳式穀所代判行)等均未填 載日期可資佐証,復參酌前開証人林啟山及李文勇所供估價單係於自強活動後, 始由林啟山交付李文勇等情,益徵該簽呈確係許義南於事後為不實補簽,俾供請 領該遊覽車資之依據,洵屬無疑。
(三)又被告吳式榖與李義南、証人許春財、高良雄、李振盛、謝弘治等人均已供陳渠 等當日並未前往古奇峰遊樂區遊玩,當日於用完午餐後即先後返回金山鄉,証人 即古奇峰公司業務經理黃德龍亦提出該公司日誌簿,並証稱金山鄉公所並未向其 公司預訂六月二十一日門票,或當日前往遊玩,且縱屬事先訂票,仍是以實際人 數收費,不致超收門票費用,至該公司所開具交付予金山鄉公所之統一發票,係 順安公司小姐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來電話陳稱發票遺失請求補開者,因一方面 臨月底結帳忙碌,一方面不願得罪有生意往來之順安公司,故未經查証即補開統 一發票,連同高峰餐廳收據一併寄送順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 頁筆錄),互核相符,即李文勇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該載明支付門票費用之古奇 峰遊樂區統一發票,確係其事後委由証人林啟山等代索取以供報帳之用(見本院 前揭卷一第一0五頁筆錄),可知金山兵協分會於慰勞子弟兵後,並未前往古奇 峰遊樂區遊玩,亦未事先預定門票,嗣由李文勇交許義南簽請領取經費之該古奇 峰遊樂場統一發票內容確屬不實,至為灼然。是李文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調查時辯謂古奇峰之門票係其事先預訂,並繳用二十人之團體票,每人一百 六十元,共計三千二百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廿二頁第十一行),即屬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四)金山鄉兵協分會當日參與自強活動者,於慰勞子弟兵後,中午係在新竹市○○○ 路交流道下光復路二段四三0號二樓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餐費計八千元由李文 勇先行墊付等情,已據被告吳式穀,同案被告李文勇、許義南、及証人許春財、 李振盛等於本院上訴審供明,並有李文勇提出之喜臨門餐廳收據乙紙在卷可証, 並非如李文勇於偵查中所供係在古奇峰遊樂區內之高峰餐廳用餐,或在關東橋訓 練中心附近餐廳用餐甚明。嗣李文勇交付許義南以請領費用之高峰餐廳收據,係
順安公司林啟山、吳月女等以電話向該餐廳負責人江英美索取,江英美始寄送蓋 妥該餐廳印章之空白收據交付,再轉交李文勇使用之事實,亦據高峰餐廳負責人 江英美陳稱:「伊先生係金山鄉人,金山鄉公所未曾至其古奇峰內之餐廳或高峰 路之餐廳訂餐或用餐,否則其一定會知道,而該紙收據係應順安公司打電話向其 索取,其乃寄送一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予順安公司。」等情無誤(見偵查卷第三 七頁反面、三八頁筆錄),再參諸江英美又指稱該高峰餐廳係因假日旅客甚多, 故由其另於新竹市○○路開設經營,僅販售麵點、魯肉飯及小菜,收費均為二十 至二十五元不等,不可能接受四千元以上之訂餐等情(見同上卷第三八頁筆錄) ,如何能販售價額高達八千元之餐點供被告等九人用膳?足徵許義南持以請領餐 費之高峰餐廳收據,內容係屬不實,殊無疑義。又証人即喜臨門餐廳負責人王雲 龍於原審証稱:金山鄉公所並未在其餐廳訂餐,如係當場點用,因其餐廳均加一 成服務費,再加上飲料,不可能一桌為四千元,且縱會計小姐不在,其餘小姐亦 會代開發票予顧客,發票亦未曾鎖於抽屜內,並指稱該收據係嗣後金山鄉公所人 員請求補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筆錄),然被告等與當日參與自強活動之 一行九人,確曾在新竹市○○道下餐廳用餐等情,已據被告吳式穀、許義南及証 人許春財、李振盛等人自始供明在卷,因被告等一行人當時並未向餐廳索取單據 ,迨日後申報帳目領款時,因無單據可憑請款,而李文勇請林啟山代索之收據又 發生不實情形而涉案,故乃前往喜臨門餐廳請其補開具收據以供証明,乃事理之 常;又請求補發收據時,已距實際用餐日六月二十一日多天,不可能依當日所用 餐飲明細開具收據,故喜臨門餐廳僅依用餐總金額推算各項開支書立該收據,亦 屬當然之舉。況証人王雲龍亦指稱,因向其索取補立收據者能描述原服務小姐之 長相,故乃認其人確曾前來用餐,始發立具收據交付等情(見同上筆錄),依此 若非被告等未曾前往用餐,何以事後尚能描述該餐廳已離職服務生長相?顯見被 告等當日確有在喜臨門餐廳用餐無訛,尚難僅以該收據係要求補發者,即臆測同 為不實。
(五)李文勇自順安公司林啟山、吳月女處取得星龍、泰豐二家公司之估價單及古奇峰 遊樂區之門票統一發票、高峰餐廳收據時,各該單據均已經填載完成,而前開單 據交付與林啟山、吳月女前,均僅蓋用各該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章餘均空白等情 ,亦據証人黃德龍、江英美、林文篡、江秋雄等分別供明,且証人吳月女於原審 當庭所書字體亦與各該單據上之字體相似,有其當庭書就之字體乙張及各該單據 可供比對,依此可見該各單據之內容係吳月女書具後交與李文勇者甚明。又台北 縣金山鄉公所單據粘存單上除金額之推算,及實付金額欄內之金額均係杜財榕代 被告許義南依推算結果加以更正者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許義南所填載者,亦據 被告許義南、証人杜財榕於本院上訴審供明(見本院前揭卷一第一0五頁反面、 第一0六頁筆錄),是許義南在各該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誠屬顯然。(六)又金山兵協分會當日前往慰勞子弟兵時,確曾由李文勇墊付八千元交委員謝弘治 購買水果、香菸、肉粽等物前往,於中午復在喜臨門餐廳用餐,亦由李文勇代墊 餐費八千元等情,已據被告吳式穀,與李文勇、許義南及証人謝弘治、許春財、 李振盛、黃武明等供明,並有喜臨門餐廳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次自 強活動確有支用一萬六千元無訛。李文勇既於該次自強活動確有代墊費用一萬六
千元,該項費用自可取據向金山鄉公所請領,是在該金額內之請領依法有據,自 應從其請領之二萬三千二百元內扣除,即其非法所得為七千二百元。(七)依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北縣金兵字第五七五二函以:「.. 二本所八十二年度總預算役政業務項下,編列有本鄉兵協分會委員自強活動經費 及會議誤餐費,該協會辦理自強活動若同時召開會議,誤餐部分即與自強活動一 併支應核銷,上述費用係屬同一科目項下,並無所謂流用情形。會議費係屬委 員會議出席費,出席委員造清冊具領,八十二年度會議出席費並未流用於自強活 動經費中。經查本鄉第十八屆兵役協分會79.12.14成立會議曾提案決議『委員 之會議費,自強活動充作基金,配合自強活動時慰勞在營本鄉役男』有案可稽, 即謂委員會議出席費、出席委員造具領清冊後累積充基金,留用於自強活動時慰 勞在營本鄉役男係屬執行該委員會議決議案、與經費審核無關」,有該函附於本 院更審前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五號卷二第一三四頁可參。惟金山鄉兵協分 會得召開之會議計有委員會議、常務委員會議與臨時會議,此亦有同公所八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北縣金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函附於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五頁。據 許義南於更二審辯稱:當日上午在營區曾召集受訓之子弟二十餘人舉行不拘形式 之座談會云云。然查上開所謂之座談會,顯與前揭鄉公所所稱兵協會得召開之會 議不同,足見該協會辦理該次自強活動並未有同時召開會議情事,即不得報支誤 餐費。
(八)被告吳式穀實際有參予自強活動,明知渠等當日並未租用遊覽車,亦未支付該租 車車資,為幫助李文勇能順利申領該次自強活動經費,明知許義南之簽辦自強活 動遊覽車值價之簽呈係倒填日期,及所附之遊覽車比價單據為不實之簽呈,竟未 予退回,猶蓋鄉長(甲章)核行,並於載有內容不實支用自強活動經費四千八百 元及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計八千元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支出分攤表蓋鄉長(甲 章)核准報銷經費,以配合該申領經費之程序。又據卷附之黏貼前開不實之古峰 奇門票、順安公司車資、高峰餐廳等統一發票及收據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單據粘 存單上(二份)鄉長決行欄係蓋鄉長(乙章),非被告保管使用之(甲章),顯 見被告於決行上開支出分攤表時,並未核閱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單據粘存單,是被 告所辯:核閱支出分攤表時並未附收據乙節堪以採信。惟被告既明知許義南之上 開簽呈係事後補簽且內容不實,及該次自強活動並未有同時召開會議情事,猶於 上開簽呈及支出分攤表蓋章決行,以幫助李文勇申領該次自強活動經費,其有幫 助李文勇詐領該次自強活動經費之情至明。雖辯稱:每日核閱之公文約二百件甚 為忙碌又因會計年度要結束,疏忽而核章,並提出公文處理月報表為證云云,無 非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李文勇詐領補助費七千二百元,事証明確,犯行可以認 定。
三、次查各級兵役協會分會之性質係為兵役行政輔助機構,非屬政府機關,早經行政 院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43) 內字第三二七六號函釋在案,並有內政部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 (86)內役字第八六七四八一三號函附卷可稽。本案活動係 臺北縣兵役協會金山分會執行該委員會議決議案,屬主動辦理性質,協助金山鄉 公所推動兵役事項,非金山鄉公所所委託辦理或交辦事項,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北府兵二字第一七三四二0號函在卷可證。因之共同被告李 文勇並非公務人員,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依金山兵協分會經常務委員會決 議自行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至兵協分會向金山鄉公所兵役課申領自強活動補助費 ,乃係人民團體向政府機關申領補助,其行為原屬人民團體與政府機關間之私法 行為,非屬公法關係,況人民團體依法令設立及受政府機關補助者,比比皆是。 上開兵協會金山分會所舉辦之該項自強活動並非屬於執行國家事物或地方公共團 體之事務,即所謂之「公務」,而僅屬受政府機關補助經費一般所謂人民團體之 公益事務,應無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查被告僅於許義南之簽辦自強活動之簽呈 及支出分攤表蓋章決行,並未於該文書上作任何登載行為,亦未另行對外行使, 上開文書係供李文勇持憑申領補助費之用,被告並未參與李文勇之詐欺、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是共同被告李文勇之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幫 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之幫助 犯,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所犯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幫助李文勇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先加重 後減輕。被告就許義南偽簽遊覽車公司估價結果不實簽呈決行部分,起訴書雖未 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 公務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自有未合;(二)被告 並未於許義南簽具遊覽車比價簽呈作任何登載、及行使行為,與偽造公文書要件 有間,原判決認此部分係與共同被告李文勇、許義南共同成立偽造公文書罪,亦 有違誤;(三)被告對於黃德龍、江英美、林文篡、江秋雄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單 據供林啟山等如何使用各該單據並不知情,尚難遽認為共犯,另徐鳳儀、許欽皇 二人均為金山鄉公所主計員及財政課長,依規定被告許義南之簽呈及各項請款之 支出分攤表、粘存單均應由渠等會簽,故渠等對該簽呈明知係倒填日期,礙於同 事之誼及確有該次自強活動乃予會簽,惟亦尚不足據以認定渠有犯意聯絡,又鄉 長李國芳並未實際審閱該簽呈及支出分攤表及粘存單,實係由被告吳式穀及賴芳 玲所代核用章,亦非為共犯,原審認渠等均屬共犯,殊嫌無據;(四)李文勇於 該次自強活動曾實際支用一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在該金額內本可檢據覈實報銷 ,故該實際支用一萬六千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扣除,原審認被告等詐 取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同有誤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式穀為幫 助李文勇申領補助費而犯本案,惟所涉程度不重,又全案所得僅七千二百元,且 其本人並未因此獲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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