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段一0七號九樓之一福豪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委託李清福轉委任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之 陳政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中國 大陸轉經日本國石垣島進口裝有冰淇淋棒(ICE CREAM STICKS )二千箱(報單號碼為AW/87/2595/0035號)之四十呎貨櫃一只 。惟被告乙○○竟於貨櫃內夾藏與申報貨名不符而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牛羊睪丸製成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五百粒,完稅 價格二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臺北縣汐止市中國貨櫃廠經基 隆關稅局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嫌,係以右開申報進口貨櫃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之事實,業 經證人李清福、陳政誠、李光哲、梁本雄證述無誤,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一紙附卷 可證,而扣案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計結果,其完稅價 格為二十七萬元,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八九二六號 函一份附卷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伊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拓展業務,於接獲訂單後,即通知派駐 大陸之公司職員甲○○負責買貨及裝櫃出口,而臺灣方面則由公司職員邱冠銘負 責報關進口,伊本身並未參與貨物進出口業務之執行,又上開牛羊睪丸製成之高
蛋白膠囊為大陸貨主所贈送,裝櫃前並未告知,且實際僅值人民幣八千元,合新 台幣四萬元,海關計價有誤,是被查獲之物,並非違禁品,在報關之前還可補單 或退運,縱有私運大陸牛羊睪丸所製高蛋白膠囊進口之行為,亦為在大陸負責買 貨及裝櫃業務之公司職員甲○○個人所為,伊完全不知甲○○裝櫃進口之貨物中 有夾帶牛羊睪丸所製高蛋白膠囊等語。
四、經查:
(一)福豪紀公司申報進口之上開貨櫃中,內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等情 ,業經證人即報關行人員李清福、陳政誠及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李光哲、梁本 雄分別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局卷內筆錄等證物),並有進口報單影本( 見偵查卷三十三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進口上 揭貨櫃無訛。又本件查獲扣案之十箱高蛋白膠囊,有三箱係放置於貨櫃第五、 六層處,其餘七箱則置放在貨櫃深層,有照片二張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最後 一頁),復經證人即當時查緝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梁本雄 證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以該走私膠囊放置情形觀之,似有刻意迴避 檢查之情。又福豪紀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冰淇淋棒為二千箱,而實際僅裝一千 九百九十箱冰淇淋棒,其餘十箱為牛羊睪丸製成之高蛋白膠囊等情,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一一四六七號函可按(見 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經證人李光哲於調查時證稱:經伊自行清點來貨確為 一千九百九十箱,因此伊便於報單及裝箱單加註一九九○CTN之字樣,原申 報二○○○CTN則予以塗除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第二頁),而被告於調查 局訊問時亦供稱:提領的冰淇淋棒只有一九九○箱,因為其中十箱係膠囊非冰 淇淋棒,該一九九○箱冰淇淋棒已全數提領完畢等語。雖被告提出中國貨櫃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站之進出會計費單記載件數為二千件,然此為形式上所製 成之文件,仍應以海關人員實際清查該貨櫃實際裝櫃為一千九百九十箱冰淇淋 棒,其餘十箱為牛羊睪丸製成之高蛋白膠囊為可採。是福豪紀公司申報進口之 上開貨櫃中,確有內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等情,可以確定。然被 告乙○○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嫌,仍應以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為斷。
(二)查被告迭自調查局訊問時即已否認對進口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知情, 並辯稱:該高蛋白膠囊為大陸黑龍江省冰淇淋棒賣主強盛木材製品公司所送之 贈品,賣主並未告知,且價值僅人民幣八千元等語,並提出強盛木材製品公司 (下稱強盛公司)之信函、收據影本為證。惟該強盛公司之信函為一傳真文件 ,既無任何人簽名,又未經大陸公證人之公證或大陸海協會、我國海峽基金會 之簽證,該信函雖不得盡信,惟依上開查扣大陸高蛋白膠囊實際完稅價格,經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計結果為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八九二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價值不多 ,且上開膠囊亦非以特殊之裝載運送,極易毀損,如經販賣利益微薄,足證並 非專門走私之物品,被告所辯係強盛公司之贈品,自有可能,又被告雖為福豪 紀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業務之拓展,於接獲訂單後,由派駐大陸之公 司職員甲○○負責買貨及裝櫃出口,而臺灣方面則由公司職員邱冠銘負責報關
進口,其本身並未參與貨物進出口業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且核與證 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邱冠銘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臺灣方面是伊負責提貨沒錯 ,公司進口冰淇淋棒是第一次,講好要賣給小美冰淇淋,在大陸裝貨的人是我 們公司派去的甲○○,甲○○在大陸裝貨時有跟伊聯絡關於冰淇淋棒進口之事 ,但伊事先不知道有十箱為牛羊睪丸製成之高蛋白膠囊,是海關通知開箱後伊 才知道,就通知老闆娘,事後了解才知道是與大陸第一次交易送給公司當禮物 ,老闆(即被告)知道後,就請報關行來處理,老闆只負責買貨,至於進出口 由伊負責接駁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福豪紀公司向大陸強盛公司購 買二千箱冰淇淋棒是伊去大陸買的,由大陸員工徐福記點貨,伊有在場,但沒 有很詳細看,點貨共點二千箱,沒有每箱都看,沒有跟被告說貨裡有牛羊睪丸 製成之高蛋白膠囊,貨是邱冠銘負責報關,原本伊要回臺灣接貨,但是有事無 法回來,就打電話給同事邱冠銘要他去接貨,結果邱冠銘跟伊說發生事情了等 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公司派伊去大陸買貨的時候,那十箱高蛋白膠囊是強盛 公司要送我們的,貨送走後才跟伊說,裝貨櫃時伊不知情,是貨櫃送出去時, 伊才知道,貨櫃裡有十箱高蛋白膠囊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沒有負責進 出口報關業務,被告亦無叫伊走私進口系爭十箱高蛋白膠囊等語相符,且常理 上,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指揮,由職員分層負責執行,亦所在多有,是 福豪紀公司進口本件冰淇淋棒係由甲○○負責採買及點貨裝櫃於大陸出口,由 邱冠銘負責報關進口於臺灣領貨,被告未實際參與該貨物之買入及進出口報關 業務,則被告對於福豪紀公司申報進口之上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 白膠囊十箱等情,自非確實知情。再縱上開查扣之高蛋白膠囊十箱為甲○○利 用於大陸點貨裝櫃之際夾帶,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知情而與甲 ○○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以被告為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申報進口 之上開貨櫃中,確有內夾藏未申報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等情,而推論被告事 先知情而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失查,認被告犯行成立而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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