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О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九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偵
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九九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查,依㈠褚劍鴻先生著刑事法學 論著影本,㈡經濟部所發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改組成立,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四樓,張慶祥登記為董事長 ,㈢聲請人於地方法院陳述及證據調查證明聲請人並無參與業務,㈣李滬川書立 欠據,㈤涂敏權總經理及洪金旺證詞,李晉毅是真正的董事長行為人,㈥臺北市 政府收據,㈦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函,可證資金匯入董事長張慶祥帳號,㈧周武仁 在高等法院證詞,董事長張慶祥公司票全由李晉毅開出,及涂敏權總經理簽名發 業務獎金,㈨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陳燦輝股票買賣授權合約書,㈩得 盛公司全權委託凱耀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為股票股權承銷購之總代理合約書,載 明凱耀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洪金旺為得盛公司股東之筆錄,證人羅宗勝於地方法 院之證詞,信義保全公司委託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全國總代理承 銷股票合約書,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德佳利公司代為銷售信義保全 公司股票合約書,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全數交割之客戶名單,聲請 人自訴朱志文、周武仁涉嫌誣告案件自訴狀,廖功偉書立借據,聲請人出售 房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餘額 證明書,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還負債六百餘萬元,聲請人履歷,中國時報有 關最高法院廢止有罪推定判例之剪報資料,謝瑞智先生著刑法總論影本,法 院宣導不是刑事案件之民事案件之資料,聯合晚報有關九二一事件未遭起訴之 剪報資料,本院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暨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為限,且該項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援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中右揭㈡㈣㈥㈦㈨㈩部分,業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審時提出附卷,另㈢㈤㈧部分,則為聲請人或證人於該 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核非屬於確定判決前未經發見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再查,其餘㈠部分,則分屬學者就刑法之論述暨宣導資料,均與本件事實之 認定無涉;又查,右揭部分,其中為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割 資料,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之騰錄公司、得盛公司及信義保全公司 並不相同,該交割單與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又聲請人是否自訴 朱志文、周武仁提出涉嫌誣告案件,亦不足為認定聲請人並未成立詐欺罪責之依 據,是則聲請人執所示自訴狀憑以聲請再審,尚非適法之依據,至於關於被 告尚積欠銀行貸款部分,亦與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均非屬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執右揭證據,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三、次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係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 本院調閱該定案件卷宗查證明確,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始提出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二十日之規定期限,聲請人 執右揭證據,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而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 背規定。
四、綜右,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右揭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情形聲請再審,分屬無理由及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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