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蕭苙如
債 務 人 久成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忠賞
人
債 務 人 林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伍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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