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毀謗案件 之刑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 十六條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曾提出「美麗森林管理委員 會組織規程」,並主張依據上開規程第六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每月固定召開乙 次以上,會議主持人為主任委員,會議監督人為監察委員,會議決議採多數決, 會議決議案經由主任委員公佈之。」據此可知,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錦榮函字第九號所公佈之事項係同年月日管理委員會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結 論,並非上訴人甲○○一人所能左右,在場委員均親閱決議內容,經討論無誤後 才做此決議,上訴人有義務以主任委員名義將決議內容公佈而已,若該函內容真 有涉及毀謗情事,為何張嘉明不自訴全體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毀謗,而僅自訴甲 ○○毀謗。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有關自訴人張 嘉明提出其代表住戶十七人等與建商之告訴,係為代表該社區所進行之訴訟一節 ,經管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錦榮函字第000九號函公佈會議結論 ,認此案係個人契約與建商之糾紛,與本社區公共事務無涉,理應駁回申請,並 附具理由說明。管委會所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主任委員遂依法公佈公眾集會決議之內容,亦不應加以 處罰。且前開函係依該組織規程第六條,經法定程序所做之決議,詎原審就被告 所提之「美麗森林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美麗森 林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致誤認係爭事項未經會議討論決 議,進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審僅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 議記錄第三頁結論部分係記載「張嘉明等十七人與建商之訴,刻由法務委員處理 中,俟事畢立即公告週知,並函覆相關人員」,即推論係爭事項未經會議討論決 議,且不附理由即不採信證人游忠誠、洪建成之具結證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審就該決議若仍有疑義,自可傳訊其他所有出席之委員到庭說明。㈢被 告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曾聲請法院對證人蔡茂祥及自訴 人張嘉明實施測謊鑑定,詎原審並未對其二人實施測謊,復未說明毋庸實施測謊 之理由,即逕認蔡茂祥之證言不實,而自訴人之說法為可採,顯亦有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自訴人張嘉明提呈一份蔡茂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所公佈之「事實說明以正視聽」文件,該文件中即已說明「毀謗者說:國家賠 償案縣政府不賠給住戶是蔡茂祥等人不跟建商談,說蔡茂祥等人都有扣建商尾款 ,並且與建商勾結讓C棟一樓被賣掉,及地號二四二之四號之地已勝訴,並且是 社區的地...云云特此聲明:6、有關地號二四二之四之地勝訴後屬於社區之 傳言,在張嘉明所提供管理委員會五份起訴書中,明文記載此地屬於民事糾紛, 此部份刑事不起訴,如住戶想詳細了解,可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影印起訴書。」據 蔡茂祥表示,其事後回想,張嘉明在社區召開住戶座談會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故其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撰文公佈予以澄清說明。張嘉明妄謂其 召開座談會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卻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供詞顯不實在, 顯見,蔡茂祥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親耳聽聞張嘉明謊稱前開地號土地勝訴 事,詎原審就該「事實說明以正視聽」一文之重要證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 均略而未論,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原判決理由徒以證人蔡茂 祥於原審證稱「主持調查」,與其在第一審所稱「主持會議」相異,故不採信其 證言。惟證人蔡茂祥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就此前後不一之證述業已 證稱:「當時我在作證時,自訴人在旁邊干擾,我講的不完整,我今天講的才實 在。我當時是在主持調查,並不是在主持會議」,況自訴人就其在社區中庭「主 持會議」,而蔡茂祥係在「主持調查」亦無意見,詎原審未詳究詳情,詎認蔡茂 祥所言不可採,實有違誤㈤證人蔡茂祥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民 國八十七年度你是社區何職務?)法務委員」、「(你是否確實有聽說過張嘉明 說『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的事?)有的。八十七年十至十一月間在社區中庭 講的,當時他召開住戶座談會講的。當時甲○○、游忠誠不在場。」、「(你當 時聽到的,你有告訴其他委員嗎?)有的。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時,我有報告給每個委員聽。」、「(當時開會情況如何?)當時開會 時,他站在我對面,張手上拿個卷宗...」,而張嘉明當庭就蔡茂祥之上述證 詞,並未指其證述不實在,而係推稱「當時情況我已不記得」、「我忘記當時怎 講」云云,惟筆錄卻僅記載張嘉明謂「證人證述不實在」,筆錄顯有失真,詎原 審並未更正錯誤之筆錄反而採其證述,且張嘉明其上述所言乃刻意迴避顯有欺騙 之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更進言之,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 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㈡至㈤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實際上已經確定判決審酌過, 僅為遭捨棄之證據。而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即確定判決理由 欄二中所述:「...。經查:①據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第三 頁結論部分係記載「張嘉明等十七人與建商之訴,刻由法務委員處理中,俟事畢 立即公告週知,並函覆相關人員」(見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六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 證物二第三頁),顯見系爭事項未經會議討論決議至明,證人游忠誠、洪建成到 庭證稱有經過大家決議云云,並不足採。②證人蔡茂祥雖於本院證稱:伊確有聽 過張嘉明說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之事,當時張嘉明召開住戶座談會講的,當時 甲○○、游忠誠均不在場,當時張嘉明手上拿個卷宗,伊順手把他的卷宗搶過來 ,一看卷宗內是起訴書,二四二之四土地檢察官認定是民事問題,沒有起訴.. .伊當時在主持調查,不是在主持會議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稱:伊在主持會議 時聽到的相異,參諸自訴人所供:伊本意是講二四二之四號土地是屬於全社區所 共有,當時講的起訴案件我們是勝訴,沒有刻意講二四二之四號土地怎麼樣,還 沒有講完,蔡茂祥就把資料搶過去等語以觀,據證人蔡茂祥自承有將自訴人手中 資料搶過來一節,堪認自訴人所言其尚未講完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如何,資料即為 蔡茂祥搶去較可採,益認蔡茂祥係據自訴人所述斷章取義妄加斷語,其所證稱有 聽過張嘉明說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之情節,並不足採。③被告以張嘉明「向住 戶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而此地屬社區所有,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之 不實事項,形諸文字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美麗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名 義公布於社區公告欄,其使用「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用語,已屬攻訐他人, 非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④證人游忠誠狀陳補充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審所證意旨『雖然張嘉明有公告十七人之訴是全體住 戶之事,且要求續任委員繼續努力,然因張嘉明並未提供資料,故管委會無法認 此為社區公案』,依所述情節,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證人游忠誠 、洪建成及蔡茂祥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已詳加批駁,理由敘述甚詳,其既不採 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毋庸再對自訴人張嘉明、證人蔡茂祥實施測謊鑑定。另再 審理由復以「據蔡茂祥表示,其事後回想,張嘉明在社區召開住戶座談會之時間 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故其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撰文公佈予以澄清說明 」云云,僅係證人蔡茂祥臆測之詞,實難憑此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 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誹謗之犯行,其證據之斟 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 ,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 ㈡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謂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美麗森 林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美麗森林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致誤認係爭事項未經會議討論決議云云,然按該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僅載:「討論事項:張嘉明以錦榮字九號函控 告主委甲○○誹謗一案」、「決議:本屆管理委員一切均按法定程序運作,並無 違法情事,無須向張嘉明道歉,...」,以及該組織規程第六條約定:「管理
委員會會議每月固定召開乙次以上,會議主持人為主任委員,會議監督人為監察 委員,會議決議採多數決,會議決議案經由主任委員公佈之」等,固可證明有其 他人支持聲請人為上開「張嘉明向住戶宣稱二四二之四號土地勝訴,而此地屬社 區所有,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之文字並公佈於公佈欄,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張 嘉明曾以上開言語欺騙住戶,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使用「欺騙眾人,其居心可議 」用語,已屬攻訐他人,非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至於張嘉明為何不自訴全體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誹謗,此乃張嘉明之權利,尚難 憑此反證張嘉明指訴不實。該會議記錄及組織規程顯然並非對聲請人有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