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林家盟
被 告 邱國晃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228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晃與吳宏達、謝堯樺於民國99年5 月18 日晚上,各自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 往吳宏達位於高雄市○○區○○街4 號之住處途中,於該日 晚上10時許,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同向騎 乘機車之伊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其等3 人遂沿高雄市○○ 路騎乘機車追逐伊,其中1 人在中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 先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致伊所騎乘機車後方擋 泥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又在中山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由吳 宏達自右側,另1 人自左側踹擊伊,致伊重心不穩摔倒而受 有右鎖骨骨折、臉、左背、左下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及傳動箱保護蓋亦致破損而不 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併起 訴之吳宏達、謝堯樺部分,因刑事判決有罪,且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10 元,支出車 輛修護費用之損害24,000元,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90,0 00元,精神損害300,000 元,合計416,010 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林家盟為不法侵害,亦未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邱國晃被訴傷害等案,業經 刑事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應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