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孟賢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呂秉盷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廷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7、
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孟賢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呂秉盷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陳廷坤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范孟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呂秉 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 各3 月(共5 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並減刑為 有期徒刑各2 月(共3 罪)確定,嗣上開8 罪經本院97年度 聲減字第264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 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范孟賢、呂秉盷仍不知 警惕,於99年2 月2 日凌晨3 時許至5 時許,渠等2 人與陳 廷坤、蕭振文、王子銘、郭洹宇、曾奎豪(改名為「曾弘宜 」)、梁春元等人陸續進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包廂消費,梁春元因認識呂秉盷,而與范 孟賢、呂秉盷、陳廷坤、蕭振文、王子銘、郭洹宇、曾奎豪 、朱逸詩(舞廳員工)等人併桌喝酒,席間梁春元與王子銘 因故生口角爭執,梁春元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同日6 時許 離開上開舞廳,王子銘站立於停放在該舞廳前之車號 6969-WY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邊,欲上車前,召喚梁春元至 該車旁,雙方一言不合,開始互嗆並發生衝突,梁春元由身 上黑色斜背包內,拿出隨身攜帶之刀械(刀背為鋸齒狀,下
稱「A兇刀」),刺傷王子銘腹部、頭部與左胸,另持刀劃 傷朱逸詩頸部,曾奎豪左臉頰、背部及右臀部,郭洹宇臉部 、左腹部及左肩(梁春元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梁春元持A兇刀殺傷上開4 人後,隨即沿大帝國舞 廳出口右側中華四路旁無名巷逃逸,范孟賢、呂秉盷、陳廷 坤、蕭振文、曾奎豪等人為討回公道則沿上開巷子追逐梁春 元,呂秉盷並在該無名巷內與梁春元發生拉扯。嗣梁春元趁 隙跑向四維四路方向,另范孟賢與曾奎豪在追逐30公尺後, 范孟賢隨即折返大帝國舞廳前門旁無名巷口,自其車號 530-ETP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刀背為 平整狀,下稱「B兇刀」)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並騎乘該機 車在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搭載呂秉盷,共乘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攔截梁春元,范孟賢、呂秉盷、陳 廷坤均明知持用刀械攻擊胸、背、腰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將 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呂秉盷 先下車徒手毆打梁春元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陳廷坤於此時 亦抵達上開路口,持路旁安全帽朝梁春元頭、背部等身體部 位猛擊數下,范孟賢於停放上開重型機車後,因見梁春元手 持A兇刀反抗,即先奪取原由梁春元持有之A兇刀後,再以 A兇刀接續刺向梁春元左大腿背側(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所載刺傷五,下稱「刺傷五」)、下腹部中央(即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傷一,下稱「刺傷一」)、左背腰側 (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傷二,下稱「刺傷二」) 等部位,於范孟賢持A兇刀接續刺向梁春元左大腿背側、下 腹部、左背腰側部位期間,呂秉盷、陳廷坤均同時持續徒手 毆打梁春元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致梁春元半躺坐以手撐在 地上,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仍共同於距離梁春元30公分 範圍內包圍梁春元並持續毆打之,嗣范孟賢取出預藏於褲子 口袋內之B兇刀,以B兇刀自梁春元背後刺向梁春元左腰背 側(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傷三,下稱「刺傷三」 ),呂秉盷隨即向范孟賢稱:「刀子給我」等語,再由范孟 賢手上取得B兇刀,以B兇刀刺向梁春元左臀部,致梁春元 受有左胸壁穿刺傷深入胸腔併發巨大血胸、前下腹壁傷口 2.5 公分深及腹壁、左脇背1 公分、左臀部1.5 *0.5 公分 傷口、左大腿傷口3 *1 公分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 傷併眼眶周邊擦傷淤血。嗣范孟賢、呂秉盷聽聞警車聲音, 范孟賢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呂秉盷返回中華路及無名 巷口,呂秉盷下車時將B兇刀交還范孟賢,由范孟賢將B兇 刀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該刀丟棄在中華四路136 號 前垃圾袋中,另梁春元所有之A兇刀則去向不明。梁春元經
送邱外科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因血、氣胸、肺 刺創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梁春元之妻鄭淑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奎豪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廷坤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曾奎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證人曾奎 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證人 曾奎豪於警詢時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 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奎豪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廷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曾奎豪於偵訊 陳述之證據能力,核證人曾奎豪於偵查中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曾奎豪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陳廷坤詰問、對質之權 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證人曾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應認證人曾奎豪已具結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3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3 人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 ㈠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 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范孟賢坦承持刀殺被害人梁春元2 至3 刀;被告呂 秉盷坦承持刀殺被害人1 刀(本院重訴卷㈠第199 頁);而 被告陳廷坤固坦承持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背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范孟賢有帶刀子,是 後來到醫院才知道被告范孟賢、呂秉盷在那裡有殺人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梁春元於99年2 月2 日6 時57分經送急診,已無生命 徵候,經急救後無效,於10時30分宣佈死亡;診斷結果多處 銳利傷口包含:⑴左胸壁穿刺傷2 公分餘深入胸腔併發巨大 血胸(2300CC以上出血量)。⑵前下腹壁傷口2.5 公分深 及腹壁⑶左脇背1 公分傷口。⑷左臀部1.5 *0.5 公分傷口 。⑸左大腿傷口3 *1 公分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⑹頭部外 傷併眼眶周邊擦傷淤血之情,有邱外科醫院99年2 月2 日乙 診診斷書(警卷㈠第2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2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㈠第210 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果,確認就其身 體銳器刺傷部位為:⑴刺傷一:位於下腹部中央,6 點鐘向 12點鐘之3.5 *0.5 公分刺傷,刀徑向上、向右,於皮下行 走10公分。⑵刺傷二:位於左背腰側,高122 公分、左18公 分之8 點鐘向2 點鐘方向刺傷,表面傷口為3.2 *1 公分, 刀徑由第七肋間(7.8 肋骨間)形成6 *2 公分之穿通口進 入左胸腔,並造成左肺下葉4 *1 公分刺傷,左肺塌陷,及 左側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以上和血水由傷口滲出。⑶刺傷三 :位於左腰背側,高99.5公分、左11公分,9.5 點鐘向3.5 點鐘方向之2.5 *1 公分刺傷,刀徑深入皮下組織4.5 公分 。⑷刺傷四:位於左臀部高88.5公分,左14公分,9 點鐘向 3 點鐘方向之2.3 *0.7 公分刺傷,深入皮下3.2 公分。⑸ 刺傷五:位於左大腿背側高64.5公分,9 點鐘向3 點鐘方向 之3.5 *1 公分之刺傷,深入皮下2 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387號解剖報告書(相字卷 第32-34 頁)在卷為憑。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師死因鑑定,鑑定其死亡經過研判為:⑴死者梁春元於99年 2 月2 日在中華路和四維路口與人發生爭執,被人持刀殺傷 ,行走一段路後,不支倒地,經送邱外科醫院急救後宣告不 治死亡⑵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銳器刺傷造成大出血及血氣 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⑶由死者之傷害分佈,擦挫傷分 佈於頭部及膝部周邊,刀傷集中於左背部,須考慮死者受傷 時有多人參與,其中應考慮有部分的人幫忙固持死者,限制 其行動而傷害死者。⑷由死者所受銳器傷之表面傷口、外觀 及深度分析,其「刺傷一」、「剌傷二」及「刺傷五」刀背 部出現有瘀痕,其刃寬較為相近,須考慮為同一兇器造成, 且刀背可能有鋸齒之邊緣。⑸「刺傷三」及「刺傷四」其刃 寬較相近且其刀背緣較為平整,深度又相近,須考量是為同 一把刀所形成,其刀身應不長,刀背較為平整。⑹綜合上述 於整個傷害過程須考慮行兇之人有三人以上,二種不同兇器 。⑺死因:遭人持刀刺傷,形成血、氣胸、肺刺創導致低容 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醫鑑字第0991100466號解剖報告書(相字卷第35-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害人行經路線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檔案名稱:中華四維6-7 ):⑴播放程式顯示時間全長 為3 3 分2 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則係自2010年2 月2 日 6 時00分59秒至6 時59分59秒,畫面顯示地點在無名巷與中 華路T字交叉路口、中華路與四維路口。⑵監視器晝面顯示 時間6 時17分49秒,有二名男子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追逐,自中華路右轉進入無名巷,跑在前方之男子穿著白 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據被告呂秉盷稱該男子為被害人) ,在後追逐之男子則穿著短袖深色、前有白色圖樣之T 恤及 深色長褲(被告呂秉盷自稱為其本人),該二名男子於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7分51秒自畫面右下角離開,梁春元、 呂秉盷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7 分52秒,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自中華路右轉跑入 無名巷,該男子身穿彩色英文字母上衣(據被告范孟賢自稱 為其本人),范孟賢前面有一男子(范孟賢稱不知該男子為 何人),後二人均自畫面右下角離開。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6 時18分14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四名男子在中華路及無名 巷口講話(據被告3 人表示不知該四名男子為何人)。⑸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16秒,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 右轉進入無名巷,該男子身穿黑色上衣,淺色短褲(據證人 蕭振文自稱為其本人),自畫面右下角離開。⑹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6 時18分49秒,被告范孟賢返回無名巷口,一人騎 乘機車自無名巷右轉中華路後,再右轉四維路。⑺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6 時19分17秒,一輛黑色休旅車,自畫面左下角 沿中華路機車道右轉四維路(據被告范孟賢稱該車為車號 6969-WY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21分16秒,被告范 孟賢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載被告呂秉盷,在中華 路及無名巷口被告范孟賢停車,被告呂秉盷下車,呂秉盷下 車時,左手將疑似物品交與范孟賢,范孟賢以左手接取後放 入左側褲袋,後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6 時22分56秒,證人蕭振文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在無名巷 及中華路口,被告陳廷坤尾隨證人蕭振文亦出現在該路口, 被告陳廷坤手持安全帽,後均消失在晝面左下方。⑽本畫面 左下角為中華路機車道,右下角為無名巷(本院重訴卷㈠第 201-202 頁)」、「⒉(檔案名稱:側巷6-7 ):⑴播放程 式顯示時間全長為22分1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則係自 2010年2 月2 日6 時00分59秒至6 時59分59秒,畫面顯示地 點在大帝國舞廳無名巷,畫面中間及左側為大帝國舞廳用以 堆放雜物之露台,露台右方即畫面中間上方至右側下方為無 名巷,而無名巷右方即畫面右上角為另一棟建物之騎樓。⑵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7分51秒,梁春元在前及呂秉盷在 後自畫面正下方跑向畫面右下方奔跑。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6 時18分0 秒,呂秉盷與梁春元發生拉扯約2 秒。從畫面 無法判斷該二人有無持器械。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 分14秒,范孟賢自畫面正上方跑向畫面右下方,范孟賢前方 有一不知為何人之男子。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20 秒,陳廷坤在前、蕭振文在後,二人自畫面正上方跑向畫面 右下方。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31秒,范孟賢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後自畫面正上方消失。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6 時21 分07 秒,范孟賢騎乘機車搭載呂秉盷,自畫面右 下方出現,自畫面正上方消失。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 22分45秒,陳廷坤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往畫面正上方消失 ,證人蕭振文尾隨於陳廷坤後面。⑼本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至 畫面正上方為無名巷(本院重訴卷㈠第203 頁)」,而被告 范孟賢、呂秉盷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中華四維6-7 )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呂秉盷當時交給被告范孟賢的是折疊 刀等語(本院重訴卷㈠第2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蕭振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 與王子銘在大帝國舞廳前面打起來時,被害人沒有受傷,因 後來被害人跑很快離開等語(偵卷第251 頁、本院重訴卷㈠ 第210 頁),核與證人曾奎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在大帝國舞廳前持刀有殺到伊, 伊想要踢被害人所持刀子,但沒踢到刀子,當時被害人沒有 受傷等語(警卷㈠第85頁、偵卷第227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 44頁),證人王子銘於警詢證稱:伊有看見曾奎豪上前踢腳 ,企圖要將被害人刀械踢落,但未成功等語(警卷㈠第93頁 ),證人朱逸詩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劃傷伊時沒有受傷, 因被害人跑的速度很快等語(偵卷第251 頁)均大致相符, 而證人曾奎豪經診斷結果受有背部切割傷(約20公分)、右 臀切割傷(約5 公分)、左顏面切割傷(約5 公分),且推 定受傷時間為99年2 月2 日之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99年2 月9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233 頁),足認案發當天被害人在持刀刺傷王子銘、曾奎豪 、朱逸詩後離開大帝國舞廳前面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 ㈣被告范孟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害人 是持刀背為鋸齒狀之刀子,伊手繪刀子圖(偵卷第176 頁, 即A兇刀)是被害人持以刺殺伊朋友之刀械;伊從機車置物 箱拿取的是折疊刀(偵卷第263 頁,即B兇刀)等語(警卷 ㈠第33頁、偵卷第183 、260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104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秉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孟 賢拿的刀子是像(偵卷第263 頁)之折疊刀,該折疊刀之刀 背應無鋸齒狀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97頁)相符,參以被害 人所受身體銳器刺傷一、刺傷二、刺傷五之表面傷口刀背部 出現有瘀痕,其刀背可能有鋸齒之邊緣,而被害人所受身體 銳器刺傷三、刺傷四之表面傷口其刀背緣較為平整等節已如 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身體銳器刺傷一、刺傷二、刺傷五應 係遭A兇刀刺傷所致,被害人所受身體銳器刺傷三、刺傷四 應係遭B兇刀刺傷所致。
㈤被告范孟賢於警詢時供承:被害人持刀殺傷王子銘、郭洹宇 、曾奎豪、朱逸詩等人後,就往大帝國旁無名巷逃逸,伊先 徒步追趕,之後因為不勝酒力,所以返回大帝國舞廳旁無名 巷口騎車追趕被害人,伊徒步折返無名巷口騎乘機車後,沿 四維四路機車道(西向東)至四維、仁德路口搭載被告呂秉 盷,後切入四維四路快車道追逐被害人,至四維、中山路口 將被害人攔截,攔下被害人後,被告呂秉盷先行下車與被害 人對峙,伊停妥機車後,就徒步走向被害人背後,以腳踹向 被害人下背部,被害人隨即持刀反抗要殺傷伊,伊便開始徒 手握拳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與身體各部位,同時,被告呂 秉盷也在旁邊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伊從被害人搶得之刀械 是鋸齒狀,伊是搶刀時要往下壓制被害人奪刀時刺傷被害人 大腿,伊從被害人奪過刀械後,伊再持刀刺傷被害人身體正
面部位,因當時被告呂秉盷、陳廷坤都在毆打被害人(當時 被害人仍站立),伊已奪過原由被害人所持刀械(即A兇刀 )站在被害人背後,而被害人因被毆打突然往後仰,刀械就 從被害人的背部插進去,伊刺中被害人的上背部等語(警卷 ㈠第30、38-40 頁),並於偵訊時供承:攔下被害人後,被 告呂秉盷與被害人打起來,伊從被害人後面踹了一腳,當時 被害人手上有拿刀;後來伊就將被害人踹倒,用拳毆打被害 人的臉及身體,並搶了二次才搶到他的刀子,有劃到被害人 的大腿、腹部、後背;當時伊與被告呂秉盷、陳廷坤與被害 人扭打,伊奪下被害人的刀時,被害人仍站著,伊先刺被害 人的大腿,還有刺被害人腹部,背部那刀是被害人被毆打時 往伊那邊靠,伊當時手上拿的刀就刺進被害人的肺部,伊用 腳踹被害人臀部,將被害人踹開,並把刀子拔出來等語(偵 卷第184 、204 頁),而證人曾奎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害人從大帝國舞廳門口逃走時,用來殺伊等人的刀子應是 繼續拿著,因為在大帝國舞廳門口之現場被害人沒有丟刀子 出來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45頁),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身體 銳器刺傷一、刺傷二、刺傷五應係遭A兇刀刺傷所致,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范孟賢於搶得原由被害人持有之A兇刀後, 係接續以A兇刀先後刺向被害人左大腿背側(致刺傷五)、 下腹部中央(致刺傷一)、左背腰側(致刺傷二)共3 刀, 分別致被害人身體銳器刺傷五、刺傷一、刺傷二之結果。 ㈥被告呂秉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有拿被告范 孟賢所有之折疊刀(即B兇刀)刺被害人左臀部;伊在中山 二路、四維四路口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後,被害人就倒下, 是被害人倒下後,伊才用刀子刺被害人左邊臀部等語(偵卷 第292 頁、本院重訴卷㈠第25頁),核與被告范孟賢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被告呂秉盷搶伊機車置物箱裡的那支刀子(即 B兇刀),被告呂秉盷有刺被害人等語(本院重訴卷㈠第3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 秉盷於被害人把手撐在地上跟伊對罵時,突然把伊的刀搶過 去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65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所 受身體銳器刺傷四應係遭B兇刀刺傷所致,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呂秉盷自被告范孟賢手中取得B兇刀後,確以B兇刀刺 向被害人左臀部(致刺傷四)1 刀,致被害人身體銳器刺傷 四之結果。
㈦證人曾奎豪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王子銘停放在大帝國舞廳 門口之車號6969-WY 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該車停放 於距離被害人倒臥位置約3 至4 公尺處,未熄火即開門下車 觀看,伊聽到被告呂秉盷向被告范孟賢說:「刀子給我」,
當時刀子插在被害人左背部上方,伊沒見到何人拔出該刀, 但伊親眼目睹被告呂秉盷是以同一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背部 等語(警卷㈠第8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在中山 二路與四維四路口的汽車斑馬線上看見被告范孟賢、呂秉盷 、陳廷坤在打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是半倒坐用手撐在地上, 被告范孟賢持刀刺被害人的背部,被告范孟賢當時持的刀與 被害人在大帝國舞廳門口砍殺伊等人的刀是不同把,伊是依 照刀子外觀及刀柄做判斷,因為被告范孟賢那支比較大把, 握著時候刀柄有部分會露在外面(是銅色的),被害人那把 比較小把,他握著的時候,刀柄沒有外露,伊確定是不同把 刀;被告范孟賢持刀刺被害人後,被告呂秉盷就說「刀子給 我」,一邊走到被害人旁邊等語(偵卷第228 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除了被告陳廷坤之外,另外 兩位被告有拿刀;伊忘記伊一到現場看到時,當時何人手上 有拿刀了,因為伊與被告范孟賢、呂秉盷兩人不熟,伊不知 道誰是誰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47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范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曾奎豪證稱被害人的背部 有插一把刀,那把刀是伊插的,那把刀是伊從車廂內車箱內 拿出來的(即B兇刀)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55頁),足認 證人曾奎豪抵達案發現場目睹時,被害人已半倒臥案發現場 ,於斯時被告范孟賢業已搶得被害人持有之A兇刀並已完成 接續以A兇刀刺向被害人前揭身體部位致刺傷五、刺傷一、 刺傷二之身體銳器刺傷等刺殺行為,則證人曾奎豪應係目睹 被告范孟賢手持較大把之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背部後,被告 呂秉盷再自被告范孟賢處取得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臀部之過 程。參以被告范孟賢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其刺殺被害人超過 3 刀(警卷㈠第39頁、偵卷第204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伊的刀子(即B兇刀)是從機車置物箱拿的,伊從置物 箱拿出刀子(即B兇刀)後放在褲子口袋,才騎車去追被害 人等語(偵聲卷第11頁),堪信被告范孟賢於奪取被害人持 有之A兇刀並接續以A兇刀刺向被害人前揭身體部位致刺傷 五、刺傷一、刺傷二之身體銳器刺傷後,再自褲子口袋內取 出可折疊之B兇刀,持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腰背側1 刀,致 被害人身體銳器刺傷三之結果。至證人曾奎豪雖於偵訊時證 稱係被告呂秉盷從被害人左背部將刀子抽出等語,惟其不僅 先於警詢時證稱其未見到何人拔出插在被害人左背部上方之 刀子,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與被告范孟賢、呂秉盷不熟 而無法明確區分兩人,尚難僅以證人曾奎豪於偵訊時一度證 稱係被告呂秉盷從被害人左背部將刀子抽出,遽認該行為確 係被告呂秉盷所為。
㈧證人曾奎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范孟賢拿 刀刺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半倒坐在地上,當時被告范孟賢站 在被害人後方,右手持刀朝被害人左背部用力斜插一刀,當 時被告呂秉盷正用腳踹被害人,被告陳廷坤拿安全帽在旁邊 ,等范孟賢刺完才開始打,之前有無打,伊不知道;被告3 人圍毆被害人時,伊看到被害人是倒在地上,而被害人倒在 地上時,被告3 人還有繼續動手;伊看到的時候刀子是插在 被害人的背部,被告3 人仍一直打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29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43、47頁),核與證人蕭振文於偵訊時 證稱:伊有看見被告陳廷坤拿安全帽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是 被告3 人打被害人1 人等語(偵卷第252 頁)相符,復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秉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孟賢載伊 至中山二路、四維路口攔截被害人時,伊先下車毆打被害人 ,被告陳廷坤亦隨即到現場,伊與被告陳廷坤2 人就在該處 打被害人,接著被告范孟賢也到現場等語(本院重訴卷㈡第 93-94 頁),被告范孟賢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呂秉盷、 陳廷坤都在毆打被害人,伊已奪過被害人所持刀械,持刀械 站在被害人背後等語(警卷㈠第40頁),堪認於被告范孟賢 奪取A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背腰側(致刺傷二)之前,被告陳 廷坤已抵達中山二路、四維路口案發現場。再參以被告范孟 賢於偵訊時證稱:伊搶到被害人之刀子(即A兇刀)後,有 劃到被害人的大腿、腹部、後背,好像全身都有血,另外有 人拿安全帽等語(偵卷第184 頁),衡情,被告陳廷坤於當 時既持安全帽抵達案發現場與被告呂秉盷共同毆打被害人, 則對被害人遭被告范孟賢以刀械刺傷全身流血之情,自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陳廷坤辯稱其當時不知道被告范孟賢有帶刀 子殺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㈨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 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 字第252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范孟賢持A兇刀接續刺向被害人左大腿背側、下腹 部中央、左背腰側共3 刀,再持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腰背側 1 刀,嗣呂秉盷再持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臀部1 刀,而本件 A兇刀、B兇刀雖均遭被告范孟賢丟棄而未扣案,然依被告 范孟賢手繪刀械樣式圖,A兇刀(偵卷第176 頁)刀刃均有 一定長度且極鋒利,持該等兇器朝胸、背、腰部等人體要害 部位猛力揮刺攻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等經驗法則,為一般 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持上揭兇器對人身揮刺攻擊之 客觀舉動,足認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認識;又按明知人體軀 幹部位為臟器所在,屬人體要害,若持利器為兇器且用力猛 擊而達傷及內臟之結果,則被害人更加難以倖免於死,若有 此等攻擊行為之客觀事實,自足以顯示行為人有殺人之決意 。況被告范孟賢以A兇刀刺入被害人左背腰側部位時,尚須 以腳踢踹向被害人臀部,將其踹開方能將刀拔出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㈠第40頁、偵卷第204 頁),堪認被告范孟賢刺入之力量非輕,而被害人經被告范 孟賢、呂秉盷先後揮刺攻擊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刺 傷一至刺傷五之傷害,形成血、氣胸、肺刺創導致低容積性 休克死亡等情狀,堪見被害人遭刺殺受創極深,觀諸前揭銳 器刺傷部位傷口深度,顯見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於行兇當時 ,下手極猛;又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持A兇刀、B兇刀等致 命兇器,而被告陳廷坤於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持A兇刀、B 兇刀刺殺被害人之情況下,仍持安全帽猛擊被害人之頭、背 部等身體部位,且係3 人共同圍攻隻身無援、原所持A兇刀 已遭被告范孟賢奪取之被害人,足認被告3 人於行兇之時, 未對被害人留有餘地,顯非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此徵諸 被告呂秉盷陳稱:伊知道伊、被告范孟賢拿刀子刺被害人, 被告陳廷坤拿安全帽打被害人,會把被害人打死等語(偵卷 第292 頁)益明,由上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3 人行兇之時 ,既有殺人之認識,復有殺人決意之聯絡。
㈩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秉盷於無名巷內曾以被害人所有之刀 刺傷被害人左臀1 刀,然被告呂秉盷與被害人於無名巷拉扯 時,依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該2 人有無持器械,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左臀部之 傷害(即刺傷四)確係被告呂秉盷於無名巷內以A兇刀刺傷
,自難遽認被告呂秉盷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又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 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 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 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 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 為,不過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最高法院23年 上字2783號、24年上字2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間 就上開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 犯。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之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范孟賢、陳廷 坤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告呂秉盷與被害人則僅相識而無深 交,僅因被害人與被告3 人之朋友王子銘發生口角細故並先 持刀刺傷王子銘,被告范孟賢、呂秉盷竟相繼持刀刺殺被害 人,被告陳廷坤則明知被告范孟賢、呂秉盷相繼持刀對被害 人行兇,竟仍持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背部等身體部位,被 告3 人並持續共同圍毆被害人致死,足見被告3 人行凶手段 殘忍,視他人之生命為草芥,助長社會暴力不良風氣,犯罪 惡性實屬重大,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於偵查中數度推諉飾詞 企圖卸責,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陳廷坤則 於偵審均飾詞否認共同殺人犯行,又本案發生迄今,被告3 人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3 人各自下手 之情形、加害之部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件行兇所用之A兇刀非為被告所有;B兇刀雖為被告范孟 賢所有,惟業經丟棄,無法尋得而未扣案,復非為違禁物, 為免判決確定後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