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0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持有,竟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與周宏茂、陳幸賜共同基 於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在渠等租用之高 雄縣仁武鄉○○○街80之1 號鐵皮屋內,製造具殺傷力之子 彈,並由具販賣子彈犯意之陳政文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 耀」等人,販賣子彈予巫慶國等人。因認被告蔡宗倫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子彈罪嫌云 云。
二、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不明而 請求檢察官予以確定,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 20 日 審理時當庭稱:「(審判長問:請確定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自91年10間起,與周宏茂、陳幸賜共同製造、販賣 具有殺傷力的子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 。」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核與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所犯舊槍砲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各罪間,犯意有別,罪名各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 頁)之意旨相符。又查本案 被告除涉犯製造子彈罪嫌外,另涉犯與周宏茂等人共同製造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而被告所涉 與周宏茂等人共同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為前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效力所及,乃於94年11月29日以 94年度偵字第20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65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亦有94年度偵字第20841 號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足據(見本 院卷第126- 127頁),顯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製造、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與製造子彈罪嫌,係 屬可分數行為,故僅就被告所涉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認本案起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與周宏茂等人共同製造、販賣子彈部分,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 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 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 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
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 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 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 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宗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宗 倫之供述;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宏茂、陳幸賜、陳政文、黃 國聰、巫慶國之證述;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 月 11日刑鑑字第0920019541號、92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 9540號、92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4號、92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920045013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⑷如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1顆扣案等,資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蔡宗倫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子彈罪嫌, 辯稱:伊受僱在周宏茂開設之玩具槍店裡工作,周宏茂叫伊 自店裡拿槍的零件去工廠給他,伊幫周宏茂工作之時間很短 暫,不知道周宏茂在要做什麼,周宏茂的工廠在八卦寮的鐵 皮屋那邊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陳幸賜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 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 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 進而詢問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 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 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 本院認證人陳幸賜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 ,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陳幸賜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證言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幸賜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周宏茂、陳幸賜、陳 政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具 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 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周宏茂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周宏茂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依法傳拘但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等附卷可 稽,顯有傳喚不到之情形,然證人周宏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參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 ,進而詢問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 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 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 使本院認證人周宏茂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 虞,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周宏茂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顯 然無稽。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周宏茂、陳
幸賜、陳政文、巫慶國、黃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 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就本案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共犯陳政文檢察事務官及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
㈥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亦定有明文。鑑定人所為之 鑑定報告,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 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之規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 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 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 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1日雄檢 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 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陳幸賜於92年1 月20日警詢時稱:「大約在91年 12月初,經友人阿龍介紹與周宏茂認識並商討加入該槍械犯 罪集團,我與周宏茂在集團中負責製造槍械與販售‧‧‧( 槍械部分製造流程如何?)都是周宏茂、蔡宗倫兩人一手包 辦,只有周宏茂有此技術,蔡宗倫則一面學習製槍技術一面 幫忙周宏茂當助手。」(見92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4頁反 面、第25頁)等語;證人即共犯周宏茂於92年1 月12日第二 次警詢時供稱:「(你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方 查獲你組合之犯罪組織製造及販賣械集團其成員共有幾人? )陳幸賜、陳政文、另綽號『耀仔』之男子、蔡宗倫(棋峰 仔)等4 人。‧‧‧蔡宗倫負責開車送我與陳政文及耀仔兩 人交易槍枝‧‧‧若交易完成我會拿2 千元給他(指蔡宗倫 )吃紅。」(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79813 號卷《以下 稱警三卷》第11頁)等語;證人即共犯陳政文於93年8 月1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棋峰蔡宗倫彩色照片,是否認 識此人?)我認識棋峰,他是周宏茂的少年仔。‧‧‧有一 次周宏茂是拿槍到澄清湖附近後山小吃部‧‧‧這把槍是巫 慶國買的,後來這把槍有壞掉,我又在後山小吃部跟他們換 槍,我是打電話給周宏茂,他叫蔡宗倫拿另外一枝槍來後山 小吃部換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4766號卷第79-80 頁)等語,再者,證人周宏茂因共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乙情,亦有該院98年 度上更㈠字第12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85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周宏茂曾指示伊拿槍之零件至周宏茂 位於八卦寮之鐵皮屋,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既曾至周宏茂用 以製造槍枝之鐵皮屋、且載送周宏茂至約定地點與陳政文、 綽號「耀仔」之人交易槍枝,並取得分紅,復依周宏茂指示 拿槍換給陳政文,顯然被告確有參與周宏茂等人組成之製造 槍枝集團甚明。是被告所辯不知周宏茂在鐵皮屋內做何事云 云,實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然本案應審酌之重點,乃為
被告及周宏茂等人是否有共同製造子彈之行為。 ㈡本案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⒎所 示之子彈彈殼1 顆、附表編號⒏⒐⒑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彈殼43顆、自製改造手槍子彈彈頭4 顆、子彈底火250 顆,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高雄縣警察 局高警刑字第80230 號卷《以下稱警六卷》第158-165 頁) ,然據證人陳幸賜於92年1 月13日警詢時陳稱:在高雄縣仁 武鄉○○○街80之1 號工廠內查扣之物品部分是我的,在懸 掛WS-6831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品(指附表 查扣之物品部分)均係我的等語(見警六卷第31頁),而證 人陳幸賜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單獨在上開工廠內 研究及製造子彈,惟因陳幸賜不具有製造子彈之技術,致未 能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得逞乙情,亦據證人陳幸賜於本院95 年度訴字279 號案96年4 月19日審理時供承:「我有改造子 彈,是我自己摸索的,但沒有試發過。‧‧‧,周宏茂沒有 改造子彈‧‧‧(警察在你的車上所查獲彈殼43顆、彈頭4 顆、底火250 顆何用?)是我用來製作子彈的,但是都沒有 做起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㈠第292 、294 、296 頁)等語,核與證人周宏茂於92年1 月12日第2 次警 詢時陳述:「陳幸賜個人有製造改造子彈,有無試射我不知 道。」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2頁);又證人陳幸賜單獨所涉 犯之製造子彈未遂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72頁),足徵上 開扣案之彈殼、彈頭及底火係證人陳幸賜單獨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與被告或周宏茂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或周宏茂有與 陳幸賜共同製造子彈之行為甚明。
㈢再者,證人陳幸賜於本院99年6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知道被告蔡宗倫有製造或販賣子彈?)沒有,我是 自己製作子彈,我遇到不會時是問周宏茂,他教我,沒有其 他人跟我一起製作子彈‧‧‧(你向周宏茂請教製造子彈的 過程,是否看過被告製造子彈或槍械?)沒印象,應該是沒 有,當初我製作子彈時,車床我不太會使用,不會的就問周 宏茂。‧‧‧(你有無親眼看過被告幫助周宏茂製造槍械? )我記不起來了。」(見本院卷第216- 219頁)、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96年4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 宏茂的子彈從何取得?)這個我就不瞭解了,不是從我們邊 做出來的,因為是制式子彈。‧‧‧(就你所知,周宏茂是 否會製作子彈?)就我瞭解,他對機械的瞭解他應該可以做 出子彈,但我沒有看過他製造過。」(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
9 號卷㈠第292 頁以下),核與證人周宏茂於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79 號案95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製造 及販賣子彈。」(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㈠第167 頁 )等語大致相符。況本案其他被告所遭查扣之子彈均係制式 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9 20019541號、92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0號、92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9544號、92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920 045013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92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 第34-60 頁;92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20-23 頁)在卷足參 ,而制式子彈是量化的商品,可徵本案查獲之子彈非被告及 周宏茂等人所製造,另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及證人周宏茂等人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是被告或證人周宏茂 所稱伊等並未製造子彈乙節,難謂虛妄。
㈣第查,被告與證人周宏茂等人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予陳政文,陳政文 再將購入之附表編號⒉所示改造手槍1 枝,轉賣予黃國聰 ,黃國聰再轉賣予巫慶國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宏茂、陳政文 、陳幸賜、黃國聰、巫慶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79 號案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巫慶國購買槍彈之相關照片 19張、高雄縣仁武鄉○○○○○路段後山小吃部手繪圖1 份 附卷可稽。然陳政文販賣附表編號⒉所示槍枝予黃國聰時 ,並未一併販賣子彈予黃國聰乙情,已據證人陳政文於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96年5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周宏茂是曾經請你幫忙販賣槍枝?)有。(幫周宏茂販賣過 幾次槍枝?)2 、3 次。(總共賣了幾支槍枝?)好像3 支 。(販賣的槍枝是否有包含子彈?)沒有。‧‧‧(93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是否有說周宏茂有槍枝但沒有包 含子彈到澄清湖附近的後山小吃部,是巫慶國買的?)對。 ‧‧‧(有無包含子彈?)沒有。(92年3 月10日於警詢的 時候稱賣槍時是販賣空槍、空彈匣,是否實在?)實在。‧ ‧‧(將槍枝販賣給黃國聰、巫慶國沒有包含子彈?)對。 (黃國聰、巫慶國買槍不需要用到子彈嗎?)當初沒有講到 ,他們要自己去找。‧‧‧(於同日稱扣案的21發子彈你不 清楚,但你有聽黃國聰說要去找人購買子彈,該子彈是否黃 國聰所有?)當時他要跟我們買子彈,但我跟他說我們沒有 子彈,被搜出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有那麼多的子彈,我 不知道子彈從何而來。」(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㈠ 第311- 315頁)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周宏茂於93年8 月20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賣槍不附子彈。」(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6卷第171 頁)、於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79 號案96年9 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 有交付子彈給陳政文?)沒有。‧‧‧(你賣給陳政文的手 槍是否有附子彈?)沒有。‧‧‧(交給陳政文手槍時是否 有用包裝裝起來?)用盒子裝起來。(裡面有無子彈?)沒 有。‧‧‧(那個盒子裡面是否還有空間可以裝23顆子彈? )沒有空間。‧‧‧(陳政文有無跟你提過他手邊有現成的 子彈?)沒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㈡第25-2 6 頁、第31-32 頁、第34-35 頁)各等語大致相符,是依證 人周宏茂、陳政文所述,陳政文自周宏茂處僅取得槍枝賣予 被告黃國聰,周宏茂並未另附子彈。
㈤依證人巫慶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96年9 月27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黃國聰說由他購買會比較便宜,故未直 接向陳政文購買,他們晚上交的,然後黃國聰再拿到楠梓給 我,黃國聰當場拿到(指向陳政文拿到)報紙包的東西,不 知道是否係拿給我的那1 包東西,中間約隔了1 個小時,那 包東西打開來看裡面裝有槍跟子彈,子彈23顆,彈匣1 個, 就交付14萬元給黃國聰,黃國聰就拿槍及子彈給我,是在距 離交易1 個多小時後拿到槍,不曉得黃國聰的子彈從何處取 得,委託黃國聰購買槍枝時就有講買槍時要有子彈,就是兩 個彈匣20顆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㈡第51至55 頁)。由證人巫慶國所證可知,因黃國聰表示有熟識之人在 賣槍,遂委託其購買槍枝,並應含子彈,乃將約定之價額14 萬元交予黃國聰,其後確自黃國聰處取得販入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之改造90手槍及制式子彈23顆(包含附表編 號⒈所示之21顆制式子彈)無誤。另由上開巫慶國、周宏茂 之證述綜合以觀,其等均無法知悉黃國聰所交付予巫慶國之 制式子彈23顆係自何處及何人購入,自難僅以巫慶國販入之 槍枝係黃國聰自陳政文處所購入,遽認陳政文亦有一併販售 23顆子彈予黃國聰交予巫慶國,公訴意旨以查獲巫慶國持有 之扣案子彈及證人巫慶國、黃國聰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或 周宏茂、陳政文有販賣子彈之犯行,自不無斟酌之餘地。 ㈥另證人巫慶國於92年3 月8 日警詢時雖陳稱:「因為購買第 1 支槍枝我帶回家空槍試射時發覺槍枝無法射擊,我就打電 話給黃國聰說槍枝有問題並要求更換槍枝‧‧‧而兩發制式 90子彈是陳政文說他拿去試射改造手槍看哪裡出問題,所以 子彈才會少兩發。」等語(見高雄警察局高警刑字第80542 號卷《以下稱警九卷》第7 頁),惟證人巫慶國於同日警詢 時亦陳稱:「黃國聰第一次幫忙我購買之改造90手槍及子彈 23發,我完全沒有參與,只有黃國聰出面幫我購買。」等語
(見警九卷第7 頁),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96年 9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於警詢稱,那兩發子彈是陳政文 拿去試射改造手槍,因為你沒有去現場,所以你是聽何人所 述?)聽黃國聰講的,在我要去後山換槍的時候,黃國聰講 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㈡卷第60頁), 足見巫慶國第1 次買槍及其後換槍均係由黃國聰通知及處理 ,是以巫慶國對於子彈來源及換槍時須用子彈乙情,既均非 親自處理與目睹,全係聽聞黃國聰所言行事,自不得僅以巫 慶國於警詢上開所言,執為周宏茂或陳政文有販賣子彈予黃 國聰、巫慶國之論據。況由證人黃國聰證稱:「我不曉得巫 慶國交給我的錢是多少,也不曉得他買什麼東西。」、「( 對於巫慶國稱,黃國聰是幫我購買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23顆 ,有何意見?)我沒有幫他,子彈方面我不曉得。」(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㈡第43頁)等語觀之,顯見證人黃 國聰除否認自身犯行外,亦未曾指證所交付予巫慶國之子彈 23顆係源自何人所售,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或周宏茂、陳政文確有販售子彈予巫慶國或他人,是被告及 周宏茂、陳政文辯稱並未販賣子彈乙節,難謂係屬虛言。 ㈦證人陳幸賜於警詢及本院95年度279 號案審理時固陳稱:周 宏茂向綽號大胖、信義等人購買的,購買2 百顆,一顆約7 百元,我的印象中周宏茂賣給陳政文兩支槍,那兩支槍都有 含子彈,但子彈多少發我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61 號卷第2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㈠第296 、297 頁 )。惟由證人陳幸賜於92年1 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周宏茂 向綽號大胖及勝利男子購買約兩百顆制式90口徑子彈,周宏 茂並開價1 顆制式子彈新臺幣7 百元,這是我親取聽他說的 。」(見92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25頁)等語觀之,有關周 宏茂販賣陳政文等人槍枝係含子彈乙情既係陳幸賜聽聞而來 ,並非親自目睹,是否屬實,已不無斟酌之餘地。另由證人 陳政文證稱:「(幫周宏茂販賣過幾次槍枝?)2 、3 次。 ‧‧‧(販賣的槍枝是否有包含子彈?)沒有。‧‧‧(上 開這幾次交易,陳幸賜這個人是否有在場?)沒有。」(見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㈠第311-313 頁)等語,足徵陳 幸賜並未曾目睹周宏茂之任一交易,是陳幸賜上開證述聽聞 賣槍均含子彈乙情,既無何旁證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尚難 以其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周宏茂之論據。又倘周宏茂有 意委請陳政文售槍以賺取差價,且周宏茂另有販售子彈之犯 意,當可請陳政文一併販售,以牟取利益,陳政文亦當應允 一併出售,始符常情。惟由陳政文自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槍枝來源為周宏茂,
販賣槍枝時並未含子彈等情,顯見陳政文由周宏茂處售出之 槍枝,均未含子彈。
㈧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周宏茂等人 共同製造、販賣子彈之行為,公訴人所列之事證,尚不足以 憑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情事,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與周宏茂等人共同製造、販賣子彈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庸再詰問證人周宏茂、陳政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緩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⒈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外│1 枝 │92年1 月10日7時 │
│ │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26分許,經陳政文│
│ │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 │同意帶同警方前往│
│ │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 │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P2-7410 號自用小│
│ │ │ │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 │ │ │。 │
├───┼────────────┼───┼────────┤
│⒉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1 枝 │92年3 月8 日19時│
│ │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組合│ │許,由巫慶國帶同│
│ │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 │警方在其位於高雄│
│ │改造90手槍(含彈匣1 個,│ │縣杉林鄉上平村山│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仙路169 號後院所│
│ │) │ │查扣之物。 │
└───┴────────────┴───┴────────┘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⒈ │制式子彈 │21顆 │92年3 月8 日19時│
│ │ │ │許,由巫慶國帶同│
│ │ │ │警方在其位於高雄│
│ │ │ │縣杉林鄉上平村山│
│ │ │ │仙路169 號後院所│
│ │ │ │查扣之物。 │
└───┴────────────┴───┴────────┘
附表(92年1 月12日16時55分許,警方在高雄縣仁武鄉○○○街80之1 號鐵皮屋內所查扣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⒈ │CNC電腦銑床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