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佑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7
3號)與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誌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T 型扳手、紅色沖子各壹支,均沒收之。翁誌佑被訴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誌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 4 所示之時、地,竊取丁曉玲、楊雅慧及簡英治之財物(各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編號1 、2 、4 所示)。
二、又翁誌佑、楊念祖於98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於高雄市鳥松 區○○○路下相遇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18 巷口,由楊念祖負責把風,翁誌佑持足以為凶器之紅色沖子 1 支,擊破謝宗欽所有車號2999-KB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座椅上之黑白格子手提 包:內有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存摺2 本、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ony 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69、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 之犯行)。三、翁誌佑明知手機(SAMSUMG 牌、型號G89 、序號:00000000 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吳雅芬所有)、粉 紅色手機(Sony Ericsson 牌、型號T715、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何嘉蓉所有)、銀色手機(SAMSUMG 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林幸樺 所有),均係楊念祖竊盜而來之贓物,竟於同日上午9 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路涵洞附近之不詳處所,收受楊念 祖交付之上開贓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或無意見(本院卷第269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 訴卷字第36頁、本院卷第81、2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丁曉玲、吳雅芬、楊雅慧、何嘉蓉、謝宗欽、簡英治及林幸 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念祖於警詢及本院中之 證述均相符(見本案警卷第12至14頁、移送併辦警卷第2 頁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667-HFT 號、216-DYH 號機車車籍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 50至54、60至63、67至72、74、78頁、移送併辦警卷第27至 2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之時間行竊時持有之T 型扳手1 支,於附表編號3 、4 時間持有上開紅色沖子1 支,其材質均為金屬製,紅色沖子 金屬材質部分長約10公分;另T 型扳手金屬材質部分長約長 約15公分,二者前端均成尖銳形狀,有本院99年10月28日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警卷第88頁) ,該紅色沖子與T 型扳手不僅係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之長 度,而紅色沖子尚經被告持以刺破車窗,在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故紅色沖子與T 型扳手均屬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2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三部分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記載 被告收受贓物係準備銷贓並分取100 元至200 元之利益,惟 被告尚未就收受之贓物為任何牙保行為即為警查獲,故仍以 收受贓物論)。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一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理由詳後述),惟其與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楊念祖 就事實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被害 人吳雅芬、何嘉蓉、林幸樺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 贓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被告明知楊念祖於98年12月1 日交付林幸樺所有之 銀色手機(SAMSUMG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係楊念祖竊盜而來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一案(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6964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三,即收受贓物一案所載被告被訴同時收受楊念祖 竊取吳雅芬、何嘉蓉所有手機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犯有如事實一所述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欲,竟於短短1 日間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對社 會治安危害鉅大;而收受贓物之行為,則造成被害人追索之 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 院審訴卷第51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紅色沖子1 支、T 型扳手1 支,均為被告所有,該T
型扳手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紅色沖子為 被告犯附表編號3 、4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被告陳稱其僅係隨身攜帶,且為本案附表編號4 竊盜犯 行時並未使用該電擊棒,亦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該電 擊棒為被告供其犯罪之物,是上開電擊棒即不予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手提包、手套、碎花包包、LV手提袋、手套等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22-2頁),雖係被告所有,但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竊得簡英治 之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簡英治當場發現,被告為脫免逮 捕,竟當場對簡英治施以強暴手段予以拉扯,復持電擊棒攻 擊簡英治,使人難以抗拒,嗣經路人陳振成見狀將被告撲倒 予以制伏等情,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嫌。又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陳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 電擊棒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上情,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有竊取被害人簡英治 之財物,但是當時我已經要騎機車離開,被害人拉住我衣領 ,我就從機車上摔下來,好多人就過來把我壓制住,電擊棒 才掉下來,我沒有機會反抗,也沒有拿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害人簡英治置於車牌號碼6D-0938 自小客車內之手提包遭 被告以沖子擊破車窗竊取後為簡英治所發覺,被告與簡英治 因而發生拉扯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英治於警詢中證 述:我於98年12月1 日11時50分許,將自小客車6D-0938 號 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連街口,下車買便當,買 便當完後要上車時看到有人從我駕駛座車窗(已被破壞)進 入拿我手提包,我發現後便上前追趕,並拉住我的手提包與 被告拉扯,且請路人協助逮捕,被告上了機車欲逃離現場時 ,因被我拉扯後倒下車,被告沒有持電擊棒攻擊我,至於是 否有攻擊其他人,我就不清楚,接著警方就趕抵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午近12時, 我要替媳婦、孫女買便當,在正忠排骨飯前將車停在三角窗 ,把車鎖好下車,便當買好回頭,發現被告打破車窗爬進去 ,我趕快跑過去從後面把他抓起來,被告騎車就要跑,我左 手拿便當,右手拉手提包,被告騎機車發動往十全一路往鼓 山區○○路方向騎,被告騎機車的方向是逆向,對面來往車 輛按喇叭,被告就慌了,要閃車又要拉包包,被告就摔下來 ,我邊追邊喊搶劫,我下去要拉回我的包包,很多路人幫我
制伏被告,制伏拉扯中,我發現有電擊棒掉在腳旁邊,那時 被告已經被制服在地上,趕快打110 通知警方等詞(見本院 卷第53、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被簡英治 拉倒,我摔倒,電擊棒何時掉下去我不知道,我爬起來時很 多人衝過來,簡英治有喊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一瞬間很多 人過來要打我,拉我的手,外套蓋住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48、78頁)。足認被告辯稱伊遭被害人拉住衣領,就從機 車上摔下來,好多人就過來把伊壓制住,電擊棒才掉下來, 伊沒有機會反抗等詞,尚非無據。
㈡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簡英治下車買便當,被告頭 戴白色安全帽靠近駕駛座,被告離開駕駛座至車後約一、二 步距離,畫面左下角即出現簡英治手提便當伸手拉住被告機 車,現場有路人圍觀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 簡英治及被告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簡英治與被告前 開所述確屬有據,是以證人簡英治在發現被告竊取其手提包 後,旋即在後緊緊抓住被告不放,除與被告相互拉扯,阻止 被告離開現場,並大喊搶劫,證人簡英治主觀上並無意思不 自由而令其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足見被害人簡英治當時主 觀上並未因被告欲脫離現場之行為而不敢抵抗,客觀上亦未 居於劣勢或遭被告反制伏或因此而無法抗拒,反於發現被告 竊取之行為後持續追趕及取回財物,參以當時尚有4 、5 名 路人參與協助圍捕被告,自難認被告脫免逮捕之行為有何達 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犯」之 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 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 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 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 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 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 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 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然經該規定擬 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其取財行為與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 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 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且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簡英治前揭證 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提 包得手後,旋即為被害人簡英治發現,被害人於追捕被告過 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持有任何凶器,過程中2 人確有發生短 暫肢體接觸,但被告並無因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 暴,致其難以抗拒之行為,堪認被告當時應僅係為逃離現場 ,而與阻擋其離去並追捕之被害人發生短暫拉扯,惟因尚有 其他路人加入圍捕行列,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短 ,顯見被告於脫免逮捕途中,雖有脫逃行為,但並未致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準強盜罪須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未合。
㈢至證人陳振成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拿電擊棒欲 攻擊被害人等語;惟證人陳振成於警詢時證稱:翁誌右手持 電擊棒按下開關發出聲音,我就研判發生搶案,我就拿外套 包住電擊棒把電擊棒搶下,我與被害人簡英治將翁誌佑壓制 等詞(見警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現場約有 4 、5 個人圍堵被告,簡英治的右手要把皮包拉回來,左手 抓住翁誌佑的右手手腕,我用外套把電擊棒包起來但沒有搶 下來,有人從後面把翁誌佑壓制,我們有的按手,有的按腳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頁)。證人陳振成先證稱係伊與被害 人制伏被告,然與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有4 、5 個人制伏被告 ,證人陳振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誇大事實之情。又證人陳 振成證述被害人手上沒有拿便當一情亦與前開勘驗之監視錄 影畫面,被害人簡英治手提便當拉住被告之事實不符,證人 陳振成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盡相符。參諸與被告拉扯之被害人 簡英治業已證述被告並未拿出電擊棒等語明確,且核被害人 係與被告相距最近者,對於被告有無拿出電擊棒攻擊當是最 為清楚之人;況電擊棒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一般人若突然 看到電擊棒,當印象深刻而非毫無記憶,然被害人多次均證 述並未看見被告手持電擊棒攻擊,堪認被告當時確無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至明。再者,當時除證人陳振成外,尚有多名 見義勇為之路人幫忙被害人圍捕並制伏被告,則是否是係其 他人在制伏被告過程中,碰觸到被告腰間所繫之電擊棒而掉 落在地,亦非無可能,證人陳振成之證述既有誇大之嫌,則 被告是否真如證人陳振成所述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憑證人陳振成前開證述而遽認被告係手持電擊棒
攻擊被害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行為既未達或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 之程度,尚與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然本案公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被告竊取簡 英治財物之事實均相同,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毀損、傷害部份: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2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毀損之 犯意,持足以為兇器之紅色沖子,擊破告訴人所有車號6D-0 938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及竊取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 ,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對簡英治施以強暴手段予以拉扯,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357 、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害人簡英治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撤回對於被告被訴毀損 、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就被告被訴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翁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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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之財物 │所犯法│主 文 │
│ │ │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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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8年│高雄縣鳳│翁誌佑持足以為│丁曉玲│車號216-DYH 號機車車│刑法第│翁誌佑犯攜帶兇│
│ │12月1日 │山市文雅│兇器之T 型扳手│(機車│牌 │321 條│器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街151 號│竊取丁曉玲騎用│所有人│ │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
│ │許 │騎樓 │之車號216-DYH │為張義│ │第3款 │月,扣案之T型 │
│ │ │ │號機車車牌。 │茂) │ │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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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高雄縣鳥│翁誌佑見楊雅慧│楊雅慧│深藍色手提包1 包、信│刑法第│翁誌佑犯竊盜罪│
│ │1 日上午│松鄉大仁│所有車號NOZ-71│ │用卡1 張、提款卡2張 │320 條│,累犯,處有期│
│ │8 時5 分│南路63號│8 號置物箱未鎖│ │、身分證、健保卡、機│第1 項│徒刑肆月。 │
│ │許 │早餐店前│,徒手竊取放置│ │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 │ │
│ │ │ │在置物箱內之財│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物。 │ │)3,000元、手機( │ │ │
│ │ │ │ │ │SAMSUMG 牌、型號L768│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541、SIM卡號碼091953│ │ │
│ │ │ │ │ │97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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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高雄市楠│楊念祖負責把風│謝宗欽│黑白格子手提包1 包、│刑法第│翁誌佑共同犯攜│
│ │1 日上午│梓區旗楠│,由翁誌佑持足│ │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321 條│帶兇器竊盜罪,│
│ │9 時20分│路718 巷│以為兇器之紅色│ │張、存摺2 本、身分證│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
│ │許(與另│口 │沖子1 把,擊破│ │、汽機車駕照各1張、 │第3款 │刑捌月,扣案之│
│ │已審結之│ │謝宗欽所有車號│ │現金1500元、手機( │ │紅色沖子壹支,│
│ │同案被告│ │2999-KB 號自用│ │Sony Ericsson牌、序 │ │沒收之。 │
│ │楊念祖共│ │小客車右前車窗│ │號:0000000000000000│ │ │
│ │同犯之)│ │(毀損部分未據│ │69、SIM 卡號碼092913│ │ │
│ │ │ │告訴),竊取放│ │1789)。 │ │ │
│ │ │ │置在座椅上財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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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高雄市十│翁誌佑持足以為│簡英治│手提包1 只、外套1 件│刑法第│翁誌佑犯攜帶兇│
│ │1 日上午│全一路與│兇器之紅色沖子│ │、眼鏡1 副、記事本1 │321 條│器竊盜罪,累犯│
│ │11時50分│大連街口│1 把,擊破簡英│ │本、擦勞滅藥膏1條。 │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
│ │ │ │治所有車號6D-0│ │ │第3款 │月,扣案之紅色│
│ │ │ │938 號自用小客│ │ │ │沖子壹支,沒收│
│ │ │ │車之左前車窗,│ │ │ │之。 │
│ │ │ │竊取放置在座位│ │ │ │ │
│ │ │ │上之手提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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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