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02號
KSDM,99,訴,170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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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緯
      張萬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75
號、第2476號、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祥緯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實踐路路口中日超商前,因懷疑 告訴人馮博以不雅言語辱罵其母親,竟與被告張萬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祥緯以徒手,被告張萬義則持 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右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祥緯張萬義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祥緯張萬義二人因涉嫌毆打告訴人,經 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有卷附本院100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張萬義另 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嗣言詞辯論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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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