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煇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榔頭壹把、黑色側背包壹個、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榔頭壹把、黑色側背包壹個、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榔 頭各1 把,並藏置於身上所背之黑色側背包,且戴上咖啡色 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以掩飾面貌及身分防止被查緝, 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 )伺機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行至五福一路30之12號(屬透 天樓房,1 樓為店面,2 樓客廳,3 、4 樓臥室)沈聖約經 營之「日昇銀樓」外觀望,見沈聖約一人獨自於1 樓店內, 認有機可乘,旋進入店內,並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朝 沈聖約揮砍,致使不能抗拒,而著手於強盜行為,嗣沈聖約 之女兒沈欣儀及其他家人聽聞聲響後,自同棟2 樓住宅下樓 ,並與林國煇發生扭打,林國輝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西瓜刀揮砍沈欣儀之左手,致沈欣儀受有左手小指割傷1 ×0. 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逮捕林國煇而強 盜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榔 頭各1 把、黑色側背包1 個、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 罩1 個及手套1 雙。
二、案經沈欣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林國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聖約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扣案物品照片8 幀,宏亞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西瓜刀、榔頭各1 把、黑色 側背包1 個、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 、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 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 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強盜犯意取出其預藏之西瓜刀朝沈聖約揮砍,致使沈聖約 不能抗拒,依上開說明顯已著手強盜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 告尚未著手等語,恐有誤會。被告自白前開加重強盜未遂及 傷害犯行,經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揭時地持以 強盜銀樓犯罪或預備犯罪使用之扣案西瓜刀、榔頭各1 把, 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68頁),西瓜刀全長42公分,刀刃長8.5 公分、寬4.2 公分 ,刀鋒銳利,可供兇器使用,扣案榔頭全長29.5公分,鐵製 ,木頭把柄,可供兇器使用,為前開所稱之兇器。又稱「夜 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聖約、沈欣儀於警詢中均已明確證稱 本案遭強盜之時間為99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見警卷第5 、7 頁),而99年10月23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 時28分,有 日出日末時刻表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
侵入證人沈聖約住宅強盜之時間為日沒後之夜間至明。又查 ,證人沈聖約經營之「日昇銀樓」,係住宅與店面共用之場 所,共用同一出入口,證人沈聖約和家人均居住於該棟透天 房屋2 至4 樓,業經證人沈聖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3頁),該1 樓店面亦應屬「住宅」(司法院〈82 〉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又以強暴之方法強盜時 ,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核被告持上開兇器夜間侵入上開銀樓所為強盜未得逞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原持 西瓜刀朝沈聖約揮砍,因沈聖約之女兒沈欣儀及其他家人聽 聞後下樓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始另行起意持刀揮砍沈欣儀 之左手,致沈欣儀受有左手小指割傷1 ×0. 2 公 分之傷害 ,被告此部分所為,明顯係在強盜犯行外,另出於傷害之犯 意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恰,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 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已於起訴事實 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就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且經本院審 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卻貪圖不 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情狀,對於法益造 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復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沈欣儀之左手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沈欣儀所受傷害 程度,暨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用以掩飾其臉部及避 免指紋遭人發現,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西瓜刀、榔頭 各1 把、黑色側背包1 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
面、偵卷第7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頁、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