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許祐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源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審中業均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證人 蔡英雯、鄭皓庭亦經到庭作證完畢,被告已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復經鈞 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之刑度既低於有期徒刑5 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犯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始得為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不符,況依卷內事證所示 ,復無跡象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665 號意旨,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上揭所 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 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 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 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 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 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 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99 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迄今;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3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仍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甫遭重刑宣判,該案件復因於上訴期間未屆滿而未確定,依 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證人蔡英 雯、鄭皓庭均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可認為被告勾串證人之 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依上述,被告所犯既為法定刑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則原重罪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 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 年1 月2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該宣告刑刑度既低於有期徒刑5 年, 顯與重罪羈押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不符,因認無 重罪羈押原因存在云云,惟羈押之目的本在於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之進行,則偵審中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重罪羈押要件,本係依行為人所涉犯罪嫌之 法定刑作為審酌認定依據,自非以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所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判斷,當為至明之理,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本屬法定刑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經本院審理結果,雖依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等 事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同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100 年1 月13日宣示判 決,然該案件迄今仍因上訴期間未屆滿而未終局確定,故聲 請人逕憑此尚未終局確定之宣告刑刑度內容,即認與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要件,實有誤會; 又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如前述,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