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34號
KSDM,99,訴,1534,2011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伍佰點伍玖公克)、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祐源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 所交付以分裝袋包裹之愷他命5 包(不含分裝袋,驗前總淨 重500.7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33.546 公克,驗餘總淨重 500.59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擔心持有上開愷他命遭警方查 獲,乃更易原持有之意思,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於同年8 月26日晚間6 時許,經鄭皓庭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祐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雙方談妥以市價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價額將上開愷他命售予鄭皓庭後,許祐源旋將上開愷他命5 包置於白色紙袋內,並於該紙袋內另置放其女友蔡英雯之外 套1 件作為掩飾以逃避查緝,即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由 不知情蔡英雯蔡英雯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搭載, 攜帶愷他命依約前往鄭皓庭位於高雄市○○○路268 號10樓 之10住處準備交易時,當場遭在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愷他命5 包以及許浩源供販賣愷他命聯繫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起訴書誤 植為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祐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蔡英雯偵審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應徵工作完後,被告 要我騎機車載他前往鄭皓庭住處準備交付白色紙袋給鄭皓庭 ,隨即遭警逮獲,我是事後經警方告知後,才知悉該紙袋內 裝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購毒者鄭皓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因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為配合警 方辦案以供出毒品來源,遂於案發當日撥打被告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 公克愷他 命,被告嗣依約攜帶扣案愷他命至我住處準備交付,即經警 查獲,該批扣案毒品市價約1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3 、54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以及扣案 被告所持用以作為買賣毒品連繫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為證;另扣案白色結晶粉末5 包(不含包 裝袋,驗前總淨重500.7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33. 546公 克,驗餘總淨重500.59公克)經鑑定後,均屬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 查卷第34頁),是以,綜上各情,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固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 00號判例意旨)。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關於被告所持有扣案愷他命之來源一節,被告遭 警查獲時初稱:伊於接獲鄭皓庭購毒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調取愷他命,若愷他 命順利售予鄭皓庭,事後伊可向「阿寶」索取約1,0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報酬云云(見警卷第3 至7 頁),嗣於偵查 中復改稱:鄭皓庭並未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伊 係受「阿寶」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鄭皓庭,並於 毒品交付予鄭皓庭後,再向「阿寶」索取報酬云云(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再度供稱:扣案愷他命係 「阿寶」為擔保賭債之清償而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9 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就持有扣案愷他命之原因, 雖非一致,惟遍查全案卷證,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 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愷他命並持有之事實,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持有扣案愷 他命之初,難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事實,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鄭皓庭經警查獲持有毒品,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 來源,遂與被告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雙方同時具體約定 購買數量、交付時間及地點,嗣被告依約攜帶扣案愷他命前 往約定地點準備交付時,即遭警查獲等情,俱如前述,是以 ,被告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自已達基於販賣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因證人鄭皓庭係 為配合警方辦案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故雙方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自僅能論以未遂 。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33.546 公克,固已超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標準,屬應予處罰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 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則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欲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利之 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上進,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微,不僅 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無 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尚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愷他命5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為販賣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換言之,此時即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 意旨)。查扣案白色晶體粉末5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供販賣之 毒品,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禁止持有之物, 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毒品分裝 袋5 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 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包裹愷他命之分裝袋5 個,均具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毒品販賣之功用, 且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該等分裝袋含扣案愷他命之



總重量共計為毛重504 公克,惟經送鑑定結果,扣案愷他命 驗前總淨重則為500.74公克,是扣案愷他命既得與分裝袋個 別秤重,顯見該分裝袋並非不可與包裹其內之愷他命析離, 應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告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販賣本 案扣案愷他命之聯絡用途,當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上 開物品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 ,自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⒊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告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白色紙袋1 個及外套1 件: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告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所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作 為犯罪使用;另扣案白色紙袋1 個及外套1 件,為被告販賣 扣案愷他命時作為包裝、掩飾以逃避查緝之用途,固均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屬蔡英雯所有之情 ,則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所有人欄蔡英雯簽名可 憑(見警卷第24頁)。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併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