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良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99年度訴字第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健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為開立不 實發票予其他營利事業以逃漏營業稅而從中牟利之人,仍於 民國95年10月間將其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阿龍」,持以 辦理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7 號6 樓之10德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項, 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而與「小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在明知德盛公司與 如附表所示9 公司間(其中天蠶有限公司、益壯國際有長公 司、鴻吉營造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事實,竟仍自 95年10月起至12月止,以德盛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內容虛偽 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3紙,銷售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48,005 ,742 元,交予前開9 間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中非虛設行號之 如附表編號4 至9 號所示6 間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65, 203 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管轄誤而移送本 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健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德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9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健良係德盛公司之負責人 ,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該綽號「小龍」之男子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從行為概念上,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其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依社會一般通 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德盛公司虛開之憑證數額非 小,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及紊亂稅捐體制外,並已 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 平性,本不應寬貸,惟被告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犯行所參 與之程度有限,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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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統│發票月│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發票總金額/稅額 │
│號│一編號)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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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蠶變有限│95/11 │QU00000000 │471,000 │23,550 │1,689,000/ │
│ │公司(2839│95/11 │QU00000000 │465,000 │23,250 │84,450 │
│ │3408) │95/11 │QU00000000 │468,000 │23,400 │ │
│ │ │95/12 │QU00000000 │285,000 │14,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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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益壯國際有│95/10 │PU00000000 │102,500 │ 5,125 │642,500/ │
│ │限公司(27│95/10 │PU00000000 │104,700 │ 5,235 │32,125 │
│ │493891) │95/10 │PU00000000 │106,500 │ 5,325 │ │
│ │ │95/10 │PU00000000 │120,400 │ 6,020 │ │
│ │ │95/10 │PU00000000 │103,800 │ 5,190 │ │
│ │ │95/10 │PU00000000 │104,600 │ 5,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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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鴻吉營造有│95/10 │PU00000000 │2,305,000 │115,250 │14,370,200/ │
│ │限公司(16│95/10 │PU00000000 │1,520,000 │76,000 │718,510 │
│ │350404) │95/10 │PU00000000 │1,950,000 │97,500 │ │
│ │ │95/10 │PU00000000 │1,800,000 │90,000 │ │
│ │ │95/10 │PU00000000 │1,250,000 │62,500 │ │
│ │ │95/10 │PU00000000 │2,350,000 │115,250 │ │
│ │ │95/10 │PU00000000 │2,105,000 │105,250 │ │
│ │ │95/10 │PU00000000 │1,135,200 │56,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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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元鋒工程行│95/11 │QU00000000 │750,000 │37,500 │1,036,000/ │
│ │(00000000│95/12 │QU00000000 │ 82,000 │ 4,100 │51,800 │
│ │) │95/12 │QU00000000 │204,000 │1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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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千里造景有│95/11 │QU00000000 │382,000 │19,100 │1,967,000/ │
│ │限公司(84│95/11 │QU00000000 │594,000 │29,700 │98,350 │
│ │990815) │95/12 │QU00000000 │564,500 │28,225 │ │
│ │ │95/12 │QU00000000 │426,500 │21,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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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宏億企業│95/11 │QU00000000 │3,300,000 │165,000 │3,300,000/ │
│ │有限公司(│ │ │ │ │165,000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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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嘉新益企業│95/11 │QU00000000 │1,110,000 │55,500 │11,369,020/ │
│ │有限公司(│95/11 │QU00000000 │1,069,300 │53,465 │568,451 │
│ │00000000)│95/11 │QU00000000 │954,000 │47,700 │ │
│ │ │95/11 │QU00000000 │960,200 │48,010 │ │
│ │ │95/11 │QU00000000 │996,980 │49,799 │ │
│ │ │95/11 │QU00000000 │1,081,500 │54,075 │ │
│ │ │95/12 │QU00000000 │976,000 │48,800 │ │
│ │ │95/12 │QU00000000 │456,360 │22,818 │ │
│ │ │95/12 │QU00000000 │1,051,200 │52,560 │ │
│ │ │95/12 │QU00000000 │992,000 │49,600 │ │
│ │ │95/12 │QU00000000 │894,480 │44,724 │ │
│ │ │95/12 │QU00000000 │828,000 │41,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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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偉同有│95/11 │QU00000000 │632,000 │31,600 │ 632,000/ │
│ │限公司(70│ │ │ │ │ 31,600 │
│ │4503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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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世基工業有│95/10 │PU00000000 │928,119 │46,406 │13,000,022/ │
│ │限公司(27│95/10 │PU00000000 │1,000,247 │50,012 │650,002 │
│ │653279)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7,592 │ │
│ │ │95/10 │PU00000000 │953,488 │47,674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3,806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8,040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2,548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50,914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39,824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4,681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6,858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9,642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7,887 │ │
│ │ │95/10 │PU00000000 │951,832 │44,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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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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