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謝政義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尤清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琴係車牌號碼649-QY號、引擎號碼4D31-T04466 號、廠 牌中華之框式自用大貨車(以農家牧場名義登記,鄭秀琴為 農家牧場負責人鄭枝象之姪媳婦,下稱系爭大貨車)之使用 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某日,因系爭大貨車無法發動,鄭秀 琴遂委由謝政義、尤清水修理系爭大貨車,經謝政義告知該 車之引擎損壞需予以更換後,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3 人 遂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898 號「天才汽車材 料行」選購適合之引擎,嗣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3 人購 得引擎號碼不詳之中古引擎1 個(下稱系爭引擎)後,明知 汽車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製造引擎之編號,應配屬原有引 擎實體,且須登載於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如有變更,尚 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申請臨時檢驗等事項,竟為免 除申請變更引擎之行政程序煩累,及使系爭大貨車得以通過 每年2 次之汽車定期檢驗,乃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謝政義、尤清水將系爭引擎帶回謝政義位在高雄 市路竹區○○○○縣路竹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 路竹區○○○路181 號住處旁之空地進行加工組裝,謝政義 、尤清水先把系爭引擎上原不詳之引擎號碼磨滅,復偽造刻 印與系爭大貨車之原引擎號碼4D31-T04466 號相同之號碼在 系爭引擎上,再把偽造完成之系爭引擎套裝入系爭大貨車上 ,足生損害於引擎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鄭秀琴將由系爭大貨車上車輛拆解下來之原4D31-T 04466 號引擎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廢鐵之人,該引 擎又輾轉流至報廢場而由邁興有限公司(下稱邁興公司)收 購後,經該公司於97年9 月17日報關出口至國外,相關車籍
資料則在97年8 月29日遭監理機關電腦系統註記「禁止異動 」。而鄭秀琴於98年5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鄭乾將系爭 大貨車送往民間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代檢廠人員表示 系爭大貨車已遭註記「禁止異動」而無法進行汽車定期檢驗 ,經詢問警方何以遭禁止異動之原因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證人黃秀惠 、鄭枝象、鄭乾、黃清標、巫明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 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 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 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 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資料有經偽造、 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理機關電腦系統註記車牌號碼649-QY號之車輛「禁 止異動」電腦檔影本、車牌號碼649-QY號車輛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等,均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鄭秀琴辯稱:系爭引擎係謝政義、尤清水
所選購,其僅負責付錢而已,且其並不知道引擎有號碼,亦 不懂如何塗銷打印引擎號碼,若其知悉該引擎有偽造引擎號 碼之情事,就不會將系爭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賣掉,亦不會定 期送驗系爭大貨車云云;被告謝政義辯稱:幫鄭秀琴更換引 擎之時並未作任何打磨、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其不清楚為 何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會和系爭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號碼相同 ,且其幫鄭秀琴更換引擎一事距今已經過4 、5 年,本案遭 查獲之偽造引擎亦有可能並非其當年替鄭秀琴所換裝之系爭 引擎云云;被告尤清水則辯稱:其只是幫謝政義更換引擎而 已,買賣引擎之事宜皆是鄭秀琴、謝政義在接洽,其並不知 系爭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號碼是幾號,亦未作任何打磨、偽造 引擎號碼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649-QY號、引擎號碼4D31-T04466 號、廠牌中華之 系爭大貨車,自92年11月13日起即自冠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晟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農家牧場,平常均由 農家牧場負責人鄭枝象之姪媳婦即被告鄭秀琴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鄭秀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枝象、冠晟公司負責 人黃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 、23~25頁);又系爭大貨車於93至94年間某日,因引擎損 壞無法發動,被告鄭秀琴遂委由被告謝政義、尤清水更換引 擎後,再將自系爭大貨車上車輛拆解下來之原4D31-T04466 號引擎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廢鐵之人,後該引擎又 輾轉由邁興公司收購並於97年9 月17日報關出口至國外等情 ,業據被告鄭秀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邁興公司黃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舊機動車輛 輸出查證申請表、輸出查證結果清冊、邁興公司出口報單附 卷可按(參警卷第3 、4 、10頁),應可認定;從而,系爭 大貨車既曾更換過引擎,且原4D31-T04466 號引擎又經邁興 公司出口至國外,則現套裝在系爭大貨車上之系爭引擎,其 引擎號碼必非4D31-T04466 號之情,應可確認。 ㈡又原4D31-T04466 號引擎既已報關出口至國外,監理機關乃 於97年8 月29日就系爭大貨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在電腦系統上 註記「禁止異動」,嗣被告鄭秀琴於98年5 月間某日,委託 不知情之鄭乾將系爭大貨車送往民間代檢廠辦理汽車定期檢 驗,代檢廠人員表示系爭大貨車已遭註記「禁止異動」而無 法進行汽車定期檢驗,經詢問警方何以遭禁止異動之原因後 ,員警方查悉系爭大貨車上所套裝之引擎,其引擎號碼仍為 4D31-T04466 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柯漢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民間驗車場打電話詢問何以系爭大貨車遭「
禁止異動」,其方前往對系爭大貨車引擎拓模比對,發現該 引擎之號碼竟與已出口之4D31-T04466 號引擎相同,因而查 獲本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2~63頁);證人鄭枝象於警詢 時證稱:其委託胞弟鄭乾到民間代驗場查驗系爭大貨車時, 經代驗場員工告知系爭大貨車已遭禁止異動而無法驗車等語 明確(參警卷第16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參 警卷第17頁);而系爭引擎經員警電解後,其引擎號碼刻印 處呈現明顯凹陷及磨痕,經比對監理站所提供之原4D31-T04 466 號引擎之引擎號碼拓模資料與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拓模 資料,發現兩者字體之形狀、筆劃粗細、筆劃交叉點等處多 所不同,顯非同一號碼之情,業據證人柯漢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當時先將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拓模採樣與原廠拓模字 比對後,發現有出入,就請車主將車開到北部進行電解,經 電解後發現引擎號碼有被磨損、凹陷之痕跡,研判該引擎係 先把原有的引擎號碼磨掉,再打上車主該部貨車之引擎號碼 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3~64頁),並有系爭引擎電解前 後照片、引擎號碼拓模比對資料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6~28 頁);故系爭大貨車既曾更換過引擎,且原4D31-T04466 號 引擎又經邁興公司出口至國外,則系爭引擎上猶刻印4D31-T 04466 號之引擎號碼,且該引擎號碼上有被磨損、凹陷痕跡 之原因,應係遭人加工磨滅其原本之引擎號碼後,復刻印偽 造與系爭大貨車之原引擎號碼4D31-T04466 號相同之號碼在 系爭引擎上,再把偽造完成之系爭引擎套裝入系爭大貨車之 情,已甚灼然。
㈢再系爭大貨車於93至94年間某日,因引擎損壞無法發動,被 告鄭秀琴遂委由被告謝政義、尤清水修理系爭大貨車,經被 告謝政義告知該車之引擎損壞需予以更換後,被告鄭秀琴、 謝政義、尤清水3 人遂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 898 號「天才汽車材料行」購買中古引擎,並由被告謝政義 、尤清水將購得之引擎套裝入系爭大貨車之情,業據被告鄭 秀琴、謝政義、尤清水3 人自承在卷,互核相符;而系爭大 貨車除該次更換引擎外,即未曾再度更換引擎過之情,亦據 證人鄭枝象於警詢時證稱:鄭秀琴曾主動對其告知曾更換過 系爭大貨車之引擎等語(參警卷第61頁);證人黃清標於警 詢時證稱:鄭秀琴曾向其表示購買後2 年,系爭大貨車之引 擎壞掉,有前往高雄路竹之維修場更換引擎等語(參警卷第 50頁);被告鄭秀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大貨車 購買至今,曾經請住在高雄路竹之謝政義幫忙修理引擎,謝 政義告知引擎壞掉需整顆換掉,除該次外,系爭大貨車未曾 再更換引擎過等語明確(參警卷第54~55頁,本院二卷第10
2 頁),從而,系爭大貨車既自始至終僅更換過1 次引擎, 即被告鄭秀琴委託被告謝政義、尤清水更換引擎之該次,則 上開遭偽刻「4D31-T04466 號」之系爭引擎即為被告謝政義 、尤清水所套裝入系爭大貨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㈣按引擎號碼,如同人的指紋一樣,目的在確認引擎是否與原 車一體,避免竊嫌將贓車之引擎裝在他車身上借屍還魂而躲 避查緝,故國產車之引擎多半刻有引擎號碼,且一車僅有一 個號碼,絕無同一號碼分別出現在2 個不同引擎之情事;復 引擎號碼非如車牌號碼般為一顯現於外、可為一般人所共見 之車輛資訊,除車主或持有引擎之人特別告知外,他人實難 以得知該車之引擎號碼。本件被告謝政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曾從事重機械修護工作,知道引擎號碼不能變動,當天 其介紹鄭秀琴前往「天才材料行」購買中古引擎後,就與尤 清水將引擎換裝上系爭大貨車上,購買時未曾攜帶舊的引擎 前往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0~82頁),被告尤清水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知道每部引擎都有不同之引擎號碼,不同引擎 不可以裝在不同之車輛,例如甲車之引擎不可以裝在乙車上 ,本件其僅係協助謝政義將購買來的引擎裝上系爭大貨車而 已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6~87頁),是依上所述,可見被告 謝政義、尤清水均知引擎有引擎號碼存在之情事,且自購得 系爭引擎起至將系爭引擎套裝入系爭大貨車時止,均無他人 介入處理,在同一引擎號碼不可能分屬2 個引擎所有之情況 下,得偽刻「4D31-T04466 號」於系爭引擎上之人,僅被告 謝政義、尤清水有此可能而已;再參之被告謝政義等人前往 購買系爭引擎時,未曾攜帶舊有壞掉之引擎前往等情觀之, ,除非被告謝政義等人告知出賣引擎之人其舊有引擎號碼為 何,否則他人實難以得窺系爭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號碼,進而 偽刻該引擎號碼於所出賣之系爭引擎上,益徵偽刻「4D31-T 04466 號」於系爭引擎上之人,除被告謝政義、尤清水外, 再無他人得以在未經其2 人告知之情況下,而偽刻系爭大貨 車之原有引擎號碼於系爭引擎上。從而,被告謝政義、尤清 水辯稱:其2 人均未曾偽刻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云云,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次按汽車... 引擎... 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引擎... 變更調換,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依規 定辦理登記或實施臨時檢驗,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 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 款、第18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又其他自用車... 出廠年份5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定
期檢驗2 次;而引擎號碼與紀錄相符為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 及標準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 款、第44條 第2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謝政義、尤清水固有將系爭大貨 車原有「4D31-T04466 號」之引擎號碼偽刻於系爭引擎上, 以替換系爭大貨車原已損壞之引擎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考其上開所為之最大受益者,乃使得被告鄭秀琴得免去依 前揭規定辦理登記、申請實施臨時檢驗等行政程序之煩擾, 並可安然通過每年2 次之定期檢驗,是被告謝政義、尤清水 何以願甘冒偽造文書之犯罪風險,而行此利益被告鄭秀琴而 不利其2 人之舉動?若非被告鄭秀琴積極指使或消極應允其 2 人偽造系爭大貨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並提供相當之報酬或 代價,被告謝政義、尤清水實無行此利人不利己之動機及目 的存在,蓋系爭大貨車如因更換引擎致日後無法通過定期檢 驗、而被處以罰鍰,此之不利益均非由被告謝政義、尤清水 2 人承擔,自難想像被告謝政義、尤清水有何動機而自發地 為被告鄭秀琴犯下偽造文書之犯行?再參諸系爭大貨車係以 23萬元之代價自冠晟公司購得等情,業據證人鄭枝象、黃清 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參警 卷第20、25、34頁),而被告鄭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系爭中古引擎係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得等語(參本院二卷第 98頁),以被告鄭秀琴身為一年屆50歲之成年人,且為農家 牧場實際之經營者,應可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和生活經驗, 然其竟願意以系爭大貨車車價約一半之價格,購入一來源均 屬不知之中古引擎,此實令人難以想像,益見被告鄭秀琴應 係貪圖上開所述之便,故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引擎並 使被告謝政義、尤清水將系爭大貨車原有「4D31-T04466 號 」之引擎號碼偽刻於系爭引擎,以順利通過驗車等行政程序 事項。從而,被告鄭秀琴辯稱:其不知道有引擎號碼,亦不 懂如何塗銷打印引擎號碼,其並未叫謝政義、尤清水偽刻原 有之引擎號碼於系爭引擎上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被告鄭秀琴又辯稱:其若知悉該引擎有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 ,就不會將系爭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賣掉,亦不會定期送驗系 爭大貨車云云。惟查,汽車定期檢驗僅就引擎號碼是否與紀 錄相符作形式上之核對,通常不會電解引擎以查知引擎號碼 是否遭偽造,故即便有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亦無礙汽車定 期檢驗之進行,是被告鄭秀琴上開所辯,即難為其有利之推 認;且一般人將報廢引擎賣予資源回收之不詳人士,應僅可 預料該引擎將與其他廢鐵一同遭回收處理,尚難想像該引擎 會自收購廢鐵之人輾轉流出,最後甚至報關出口,而經警方
查核連線至監理機關電腦系統加以註記,故本件系爭引擎遭 查獲之過程既難以預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鄭秀琴將舊有引 擎賣予資源回收者一事,即遽為被告鄭秀琴有利之認定。故 被告正秀琴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㈦至被告謝政義又辯稱:購買系爭引擎之過程,均係由鄭秀琴 與「天才材料行」員工巫明發洽談,其並不知洽談之內容, 也沒有叫巫明發打印引擎號碼云云。被告尤清水辯稱:購買 系爭引擎係由鄭秀琴與謝政義進去「天才材料行」內洽談, 其僅有在「天才材料行」外面等候,其不清楚舊引擎之引擎 號碼云云。然被告鄭秀琴指示被告謝政義、尤清水偽刻系爭 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號碼於系爭引擎上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證人巫明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3 人,也沒有販賣舊引擎給被告3 人過,且其並非「天 才材料行」負責人,買賣事宜係由其已亡故之表哥陳秋源在 處理,其在內僅負責調貨及上下貨而已,就其所知,「天才 材料行」之引擎均自日本進口並有引擎號碼,且其本人與陳 秋源均無從事幫客戶磨除、打印引擎號碼之業務,都是由購 買引擎之客戶自行回去處理等語(參警卷第76~78頁、本院 二卷第69~72頁),故被告謝政義、尤清水上開所辯,即乏 所據;況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於偵查中一再陳稱: 未曾叫巫明發偽造系爭引擎之引擎號碼等語(參偵卷第13、 14頁),是在被告等人未告知出賣引擎之人其舊有引擎號碼 為何之情況下,衡情證人巫明發實難得知系爭大貨車之原有 引擎號碼為何,亦無偽刻該引擎號碼於所出賣之系爭引擎上 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謝政義、尤清水上開所辯,亦難憑取 。
㈧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鄭秀琴 指示被告謝政義、尤清水偽刻系爭大貨車之原有引擎號碼於 系爭引擎上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 清水3 人主觀上均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雖被告鄭 秀琴未參與打印偽刻引擎號碼於系爭引擎上之舉動,然此並 無礙於被告鄭秀琴之共同正犯關係。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3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清水3 人
上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至明。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 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 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查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 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監理機關管理汽、 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 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 公知事實,是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 輛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故核被告鄭秀琴、謝政義、尤 清水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3 人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車體如欲更換引擎,須依法定程序申請 登記及實施檢驗,竟為使被告鄭秀琴免去行政煩累及驗車順 利,偽造引擎號碼於系爭引擎上,造成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及製造引擎廠商之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鄭秀琴、尤清水均無犯罪前科,而被告謝政義除犯有酒 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3 人均非素行不良之人 ,及其動機、手段容非至惡、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 人皆有正當穩定之職業 、家境小康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3 人上開所為之犯 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均予 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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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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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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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 │
│ │ │ │犯罪」。差別在│ │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 │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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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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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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