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盛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盛東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柏盛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搶奪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共乘車號 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鄉已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山頂路與青山街之路口,因見黃洪素 嬌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隨趁黃洪素嬌不備之際,由乘坐 於後座之柏盛東自後徒手搶奪黃洪素嬌側背於肩上之墨綠色 背包1 只(內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紅色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 機】、女錶1 支、印章1 枚、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物),2 人得手後隨即驅 車逃離現場。嗣柏盛東因他案為警查獲,不知情之友人蓋如 琳即將遺留在租屋處之系爭手機交給柏盛東不知情之胞妹柏 羽軒,而黃洪素嬌將上開遭搶之事實報案後,經警調閱上揭 遭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序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 7 月5 日下午4 時14分許,插入柏羽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申請人為柏盛東之胞姊柏搪育)使 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洪素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為審判外所為,而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證人黃洪素嬌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亦查無證人黃洪素嬌 有在監、押之情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卷 第80~83、134 ~137 頁),是證人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之情形;另審酌上開證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 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親 眼所見予以指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 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 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 定,證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柏羽軒、李學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蓋 如琳、李學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 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 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 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屬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 ,不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柏盛東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因其缺乏手 機使用,故向友人李學人借用系爭手機,李學人當時還向其 保證系爭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且其進出監所數次,熟知手機 序號、門號等可透過通聯紀錄查悉,倘其真為本件搶奪之行 為人,當直接變賣系爭手機即可,不會請友人蓋如琳將系爭
手機交給家人使用,以避免遭查獲,故其並未搶奪被害人黃 洪素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洪素嬌於98年5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山街之路口時,遭2 名男子 共乘車號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由乘坐於後座之人自後以徒 手搶奪其側背於肩上,內有系爭手機、女錶、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現金4,000 元等物之墨綠色背包1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參警卷第9 ~13頁);而系爭手機於案發前原為被害人黃洪 素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嗣系爭手機於98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14分許,插入柏羽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申請人為柏搪育)使用等情,亦 據證人柏羽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4~15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6~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 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 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 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 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 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 月 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 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 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 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 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 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 月23 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應認屬於 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 ;故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 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 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 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4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洪素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搶奪其 背包之2 名男子都沒戴安全帽,並由乘坐於後座體格較壯碩 之男子對其行搶,因其遭搶後有摔倒,所以後座之男子有回 頭看,故其方看見該名男子側面之長相以及膚色與體格,經 其指認,該名乘坐於後座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參警卷第12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警卷第20、21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智雄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因傳喚使用系爭手機之柏羽軒 到案說明後,才發現該手機係被告所交付,因被告當時在監 所沒有提訊,其遂依規定提供6 張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供黃洪素嬌指認,黃洪素嬌相當明確指出被告為當天行搶歹 徒其中之一,並表示因被告回頭有看到相貌,故可以明確指 認,其當時也有用李學人、蓋如琳之照片供黃洪素嬌指認, 但黃洪素嬌並未指認該2 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1、72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觀之,證人黃洪素嬌對其親歷搶案 、看見搶匪面貌、特徵等過程之細節均予以交代,且員警係 以彩色照片數張之選擇式指認供證人黃洪素嬌指認2 次,自 非單一照片之是非式指認,亦非提供老舊、模糊照片供指認 之用,應可排除證人誤認之可能;再參以指認當日被告並未 在場,自難認員警有何暗示或誘導證人在場被告即為行搶歹 徒之安排,且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上亦載明「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文字,而證人 黃洪素嬌除指認被告外,並未自其餘照片中隨意指認另一名 歹徒,足徵證人黃洪素嬌警詢所言及指認,均無受他人不當 之誤導或暗示,而是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至明,此外 ,本院又查無證人黃洪素嬌所述有何違反一般常情或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洪素嬌之指認自堪採 信,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柏盛東係上開時、地 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並自後搶奪證人黃洪素嬌上開背包等 情,已至為炯明。
㈢被告固辯稱:因其缺乏手機使用,故向友人李學人借得系爭 手機使用,李學人當時還向其保證系爭手機沒有問題云云; 證人李學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證稱:因被告 表示沒有手機欲向其借用,故其方拿電玩店認識之不詳友人 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且其有看見該名友人在使用系爭手機 ,就向被告保證手機來源沒有問題,其大約是在98年4 、5 月間時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5~78頁) 。然查:
⒈證人李學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因被告要購買手 機,故其向友人「發仔」拿取系爭手機交予被告使用,其 有向被告表示該手機係向其友人所拿云云(參偵卷第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拿電玩店認識之不詳友人 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且其曾看見該名友人在使用系爭手 機,故向被告保證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云云(參本院二卷第 77~78頁);然此均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稱: 李學人向其表示系爭手機為李學人之女友所有等節均有不 符(參警卷第3 頁、本院二卷第30頁);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反詰問證人李學人何以所述與被告所述不符 時,證人李學人又改稱:其亦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係其 當時女友「芳仔」的,蓋「芳仔」也曾使用過該支手機, 但其不清楚「芳仔」的真實姓名年籍云云(參本院二卷第 78頁),是證人李學人上開所述不僅前後均不一致,且與 被告所辯不符,又有隨訴訟進行而任意更改供詞之舉,故 證人李學人上開所證已難信為真實,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再者,本件案發時點係在98年5 月20日,然證人李學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大約在98年4 月底、5 月初將系爭手 機借予被告,在這之前其已看見「發仔」使用該手機至少 1 個星期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8頁),是證人李學人所述 交付系爭手機之時點既在本案發生之前,然該時點系爭手 機仍為證人黃洪素嬌持有而未遭搶,則證人李學人又如何 向所謂之友人「發仔」拿取系爭手機而出借予被告?故證 人李學人所述即與事實不合;況證人李學人於98年1 月至 同年4 月間,因多次收受、故買不明來源之贓物手機而遭 法院判刑一節,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8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李學人於案發前,身 上常有多數贓物手機,且就該贓物手機之來源亦無法交代 清楚,則證人李學人又如何得以確認其交付予被告之手機 即為系爭手機?且又能向被告保證該手機之來源清白無暇 ?足徵證人李學人證稱:其係拿電玩店認識之不詳友人之 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且其曾看見該名友人在使用系爭手機 ,故向被告保證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云云,與事實及常理均 有違誤,而難以採信;再就證人李學人上開所述交付手機 之時點與證人黃洪素嬌遭搶之時點不符等節,以及證人李 學人上開所證與常理不符之情相互勾稽,應可推論系爭手 機絕非證人李學人所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至明,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手機係向李學人借得,且李學人當時還向其 保證系爭手機沒有問題云云,即屬無稽。
㈣被告又辯稱:其進出監所數次,熟知手機序號、門號等可透 過通聯紀錄查悉,倘其真為本件搶奪之行為人,當直接變賣 系爭手機即可,不會請友人蓋如琳將系爭手機交給家人使用 致終遭查獲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胞妹柏羽軒於警詢中證稱: 系爭手機係在98年6 月9 日前後,在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前 自被告友人蓋如琳處收受,因當時被告與蓋如琳同住,後被 告因吸毒遭警查獲,蓋如琳認為系爭手機是被告的,故於派 出所前交給其等語(參警卷第15頁);證人蓋如琳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因被告在其鳳山租屋處為警查獲,且被告 的東西都留在該處,其當然要通知被告的家人把東西拿走, 故於98年6 月間在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前將系爭手機交給柏 羽軒等語(參偵卷第21頁),顯見證人蓋如琳係因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後,主動將被告置於其租屋處之物品轉交予被告胞 妹柏羽軒,自非受被告指示方將系爭手機交給柏羽軒;再參 之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66頁),可見斯時 情況急迫,被告應無時間慮及其置於證人蓋如琳處之物品將 如何處理,亦難以想像其胞妹柏羽軒竟會將SIM 卡插入系爭 手機使用,而終遭警方查獲,故本件系爭手機遭查獲之過程 既難為被告所預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情事,即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其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搶奪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於光天化日下飛車行搶,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 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動機係為求財、手段以徒手 方式掠奪、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