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78號
KSDM,99,訴,1078,20110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4915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康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 第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慧 康與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心 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10號4 樓之2 住處,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施舜 源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 住戶的施政報告書」,內容為:「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 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 節的餽贈」、「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 他(指鄰長)換掉…」、「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 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 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 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 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 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 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 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 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 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 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 他…寄黑函施壓」、「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 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語之 不實且足以貶損施舜源沈森添名譽,及表明該私文書即係 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影印70餘 份各裝入信封後,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 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及散布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施舜源,及足以毀損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
二、案經施舜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沈森 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 並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 「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散布上開私文書係 為了將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故 意,而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文書絕非施舜源所寫,被告所為 應屬不能犯;且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 保全公司得標,並對於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等事,均 未曾有合理解釋;又施舜源擔任主委之時確係首開興訟之例 ,而依情況判斷應是沈森添所建議;再施舜源確有將消防安 檢之責任推卸予被告等,均足使被告合理懷疑而製作含上開 文字之私文書,且被告上述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而被告 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連任管理委員,足 見其名譽並未減損,且文書之內容均屬事實,並係得受公評 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第 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 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等情,及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餘 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 館大廈」之住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背面、訴字卷 二第137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背面)、證人 洪佩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初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



址及洪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 見警卷第7 頁)、證人顏美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 間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伊女兒高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 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警卷第8 頁)相符,並有手 寫「吳先生收」、「王小姐收」、打字「涂○○(真實姓名 詳卷)先生收」信封及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 (見警卷第11 頁 至第15頁)、高博館大廈住戶名單暨其對 講機號碼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9 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 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 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 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 ,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以第一人稱方式將告訴 人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意冒用施舜源之名義,以 假亂真製作上開文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 或授權,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 餘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 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之上 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 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 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其並非 施舜源本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 製作該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內以「施舜源」自居,以「施 舜源」之名義為「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 報告」,並於內文自稱「我」(被告)即「施舜源」等情, 核其主觀犯意,自屬故意無訛。至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主 要目的或動機雖係貶損施舜源之名譽(詳後述),但此乃被 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動機,即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並非犯 罪故意之要素。簡言之,被告既明知(認識)其非施舜源本 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而仍以施舜源本人之名義 製作標題「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 告」,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上開私文書,即屬故意。2、按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次按「某甲擅自印製『張三』名義之名片,該名片既印有 公司行號、住址、電話號碼,顯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且既冒 充張三使用該名片,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三,應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科。」(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 號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含有該他人姓 名等內容之私文書,且該私文書外觀上亦係以該他人之名義 所製作,則行為人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辯稱:任 何人均一望即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所製作云云。然被告 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 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 ,有上揭私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以認定。由 該私文書之外觀、及文義觀之,該私文書之製作人係以「施 舜源」自居,並自稱「我」,且綜觀該私文書全文內容,並 無從一望即知該文書係由他人(即被告)冒用施舜源之名義 製作,第三人或「高博館大廈」之住戶至多僅能推測上開私 文書或許是、或許不是施舜源所製作,而無完全排除上開私 文書是施舜源所製作之可能。至於證人林和靜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被告之利益證稱:「(看到真情告白是否會認為是施舜 源自己所寫的?)不會,只有白痴的人才會講自己不好的事 情公告讓大家知道。」云云,惟此係證人林和靜個人之意見 ,是尚難推認任何人或「高博館大廈」之住戶,均可一望即 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結論。
3、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第9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 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 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 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 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製作上揭 私文書並不能產生任何損害,而屬不能犯,依法應不罰,且 事後施舜源亦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 。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以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 揭私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被 告製作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以施舜源之名義自 居,而已減損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性,自有生損害於施舜源之 虞,況且上揭私文書之內容並非實在(詳後述散布文字誹謗 部分),更達生實質損害之程度。且刑法所稱之不能犯(不



能未遂犯),係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且不能犯依刑法第26 條但書規定,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外,尚須無危險 性。而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已完成,並非 未遂,且已生損害於施舜源,而非屬不能犯。至被告所辯: 被告冒用施舜源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 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縱然屬實,但施舜源 以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或因其人緣甚 佳、或因其熱心公益、或因其先前作為受住戶之肯定,可能 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因被告上開 冒用其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而受損害。
4、被告雖辯稱:上揭私文書並未有施舜源之署押或印文,信封 亦無書寫寄件人之姓名云云。惟按「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 印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四)意旨參照 )。次按「某甲擅自印製『張三』名義之名片,該名片既印 有公司行號、住址、電話號碼,顯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且既 冒充張三使用該名片,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三,應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科。」(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 號意旨參 照)。亦即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係 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並非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必要條件,倘偽造私文書同時有偽造署押,亦僅 係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必定以伴隨偽造私印 章或署押行為為其必要條件。本件被告雖於製作上揭私文書 之同時並無偽造施舜源之署押或印文,但依上開說明,仍無 礙於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5、況被告於98年9 月27日警詢時否認上開私文書係伊所製作、 散布而陳稱:「(你是否曾假借施舜源名義寄發不實內容之 郵件給各住戶?)沒有。(…為何施舜源於警詢筆中指稱該 信件內容係你所繕打、所寄發?你有何解釋?)我不想去猜 測施舜源的想法,為何他會說是我所為,請警方去詢問他」 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後於偵查中坦承:「(信件內容 是否是你打的?)不是。(不是你打的,為何你寫的信封會 放這些寄給其他人?)我覺得否認比較好,否認的人可以繼 續欺負人。(改稱)我選擇承認,信件確實是我打的,也是 我寄出的。」、「…我才會用施舜源的名義寄出去,我現在 知道自己這樣做是錯的,以後再也不會這樣做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見被告對於故意冒用施舜源 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並散布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且事先知悉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才會在警方尚 未查明冒名者之前,極力否認以卸免刑責,嗣後又見罪證確 鑿而無從否認,始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被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又反覆其供述,是本件尚不能認被告對上開犯行 有所坦承)。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之新 聞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並辯稱:亦有他案因 冒用他人姓名而遭檢察官不起訴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內對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律意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且本件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內容亦非實在(詳後述), 自無從比附援引該不起訴處分之法律見解。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關於「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 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 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 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擔任主 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未曾有合理 解釋,且有管理委員吳富松之提案及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可佐 ,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其有收受廠商餽贈云云。惟查:證人施 舜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擔任主委任內從未收受力山保 全之饋贈,力山保全之標案亦是管委會之合意決定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證人吳富松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10月高博館大廈擔任管理委員, 當時主委係施舜源,伊於97年10月27日晚上倒垃圾時有看到 力山公司人員與施舜源碰面,伊乃於97年12月管委會開會時 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問題之提案,但施舜源並未加以說明, 嗣副主委主持會議要伊撤回該提案,但施舜源沈森添等人 並未要求伊撤回該提案,之後伊雖與董正良有一同到被告家 中談及此事,但並未向被告說伊相信施舜源辦招標向廠商拿 好處,也從未在其他任何場合向被告提及施舜源有收受力山 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72 頁至第174 頁)。可見施舜源並未曾收受力山保全等廠 商之饋贈,且證人吳富松從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施舜源有收 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之事實,已堪確認。 力山保全公司於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得標乙事,是否妥適, 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但被告散布上揭「想 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 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 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 家花用」等文字,用以形容施舜源接受廠商不當利益,則已 逾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證人吳富松雖有於97年12月、98年2 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之提案,並於該提案內 指述不利於告訴人施舜源之圖利等事實,但上開提案均係吳 富松之個人陳述,並未附任何查證資料,有高博館大廈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98年2 月第五次會議 會議資料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 78頁),且證人吳富松事後亦已撤回該案,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如前,是證人吳富松上開提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被告所提出之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僅有載稱:「有關去年 11月管委會辦理保全公司招標一案…台端(即施舜源)始終



答非所問或保持沈默,至今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亦只能證明邱晨馨施舜源質 疑力山保全得標乙事,尚無從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 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是被告僅憑證人吳富松上開已撤 回並不知真偽之提案內容及邱晨馨所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 而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即依其懷疑,逕自想像而製作上揭 「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 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 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 我全家花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進而散布,自屬不實 文字之散布。且上揭散布之文字,係指述擔任主委之施舜源 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且擔任主委之所得足供全家生 活花費,顯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2、關於「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 長)換掉…」部分,被告雖辯稱:林和靜擔任鄰長期間認真 負責,竟於3 個月即去職,可見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 換鄰長林和靜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 時,因林和靜自願擔任「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伊即 指派林和靜擔任鄰長,但伊同時有向林和靜表示試用期間如 果好就繼續做,不好就會撤換,嗣伊自己要決定撤換林和靜 ,而非出於他人之建議,但接替林和靜擔任鄰長之林向津, 則是有高博館大廈很多人推薦,伊撤換林和靜之前並未與施 舜源、林向津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 169 頁正面);證人林和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 12月到98年3 月在「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98年3 月 時被里幹事通知解職,伊問里幹事為何被撤換,里幹事請伊 問里長,伊打電話詢問里長,里長僅有表示伊管太多,而未 說明伊管什麼事或對伊有何不滿,即掛斷電話,事後施舜源 有跟伊講說不是他叫里長把伊換掉,而里長也從未說是施舜 源叫他把伊換掉,而伊有跟被告講說可能是林向津那些人叫 里長將伊換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正背面、第 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正面);另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伊並不知林和靜鄰長當時為何被撤換,亦從未要求 里長任天霸撤換當時之鄰長林和靜,但被告事後卻發簡訊給 伊,誣賴伊利用職權將林和靜撤換,並說若不讓林和靜復職 ,要告伊告到沒完沒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 第96頁正面)。可見施舜源從未要求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撤換 鄰長林和靜,而任天霸林和靜2 人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係施 舜源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之事實,而被告僅依其



個人之毫無根據之懷疑,製作「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 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等不實事項之文字於 上揭私文書並加以散布,且上揭文字指述擔任主任委員之施 舜源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找里長將反對者撤換,顯可使一般人 認為施舜源心胸狹隘不能容忍不同意見之人,並濫用其擔任 主委之資源,找里長撤換鄰長,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且無合理懷疑之依據,並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
3、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 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 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 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 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 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 」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確在擔任主委期間,未經管委 會及住化大會同意,提出訴訟要求委員返還席費等,且施舜 源曾於民事庭時自承是沈森添要求對被告興訟云云。惟查: 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該屆之管委會認為上屆之 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領取出 席費,乃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已 經返還;當時提出訴訟並非出於沈森添之要求,被告也曾向 被告表示訴訟並不是沈森添要求提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6頁背面);證人沈森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開 會時有發言表示領取事務費不合法,事後伊有去請教市政府 的法律顧問律師,確認領取事務費之合法性後,將律師的回 函資料交給施舜源,伊並無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且 被告亦從未向伊求證是否是伊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的 ,而伊晚上倒垃圾雖有與施舜源討論,但伊是因為遭被告提 告約30件訴訟,連伊配偶都被告,伊只是詢問主委施舜源被 告了幾件,而施舜源所提出之訴訟,並無伊要施舜源去提告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 可見被告所製作並散布之上揭文字,指述「沈森添要我(施 舜源)去告的」之內容,雖未盡真實,但因對於紛爭之解決 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提出訴訟,本係人民之訴訟權實施,故無 論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究係施舜源自己,或是基於沈森 添之建議,本均不致造成施舜源沈森添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然而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執意興訟開創先例: …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 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 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



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等文字,綜合 上下文義,係用以形容擔任主委職務之施舜源就對被告提出 訴訟之事,純粹只是沈森添傀儡,且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 訟是為了面子,如果敗訴則會利用管委會卸責;另被告所散 布之上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 …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等文 字,其文義係用以描述施舜源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 相勾串(掰)等情。可見上揭文字均非僅是描述施舜源提出 之訴訟之起源並非施舜源自己之意見而是沈森添之建議而已 。上述文字既用以形容施舜源提出訴訟是沈森添傀儡、施 舜源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施舜源敗訴會利用管委會卸責、 施舜源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情形, 即已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範圍,並足以損害 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且上揭文字所述情形為施舜源、沈 森添所否認,亦無證據可認定為真實,自應是出於被告自己 之想像與編纂,而非真實。至被告雖以證人林和靜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擔任鄰長時,被告曾與施舜源在伊住處談和解 ,被告當時有問施舜源當初要提告,但施舜源當時並未回等 ,被告也有問是否是沈森添施舜源去提告,施舜源當時並 未否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為其所謂之合 理懷疑之依據,惟並未否認與承認係屬二事,且證人施舜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林和靜家中協調時,伊有向 被告表示提出訴訟是要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當時說可 以和解、金額再談,伊覺得被告要設計伊,伊就立刻離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可見施舜 源當時係因該事件已經在訴訟中,而不願與被告多談,並非 默認被告所問之事。被告僅以施舜源沈森添對於訴訟之立 場一致,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且曾在倒垃圾前後或其 他時間有所交談或討論,即編造上開故事,難認上揭文字有 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4、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 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 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 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 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部 分,被告辯稱:施舜源係當時之設備委員,其將消防安檢事 宜責任推給被告,係屬事實,且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 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查被告以「高博館大廈」 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負責協調消防安檢事宜之事實, 有被告所提出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函、95



年12月1 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96年3 月8 日函、高博館公設移交所見缺失改進管制表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1日函(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55 頁至第275 頁)可稽,足以認定。而證人施舜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委本是被告之配偶 邱晨馨,但公告上主委卻寫被告,而主委負責消防安檢,但 被告當時並未做消防安檢,建設公司亦回函表示未做消防安 檢,伊才認為消防安檢是被告責任,安檢是在伊接主委後才 向消防局申報,隔年復查通過,伊並無「勇於推卸嫁禍他人 :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 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 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 「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 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之想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6頁正面、第99頁背面),可見證人施舜源係質疑被告 任職第一屆主任委員,卻未妥善處理消防安檢之事宜。而被 告與施舜源間就處理消防安檢乙事之歧見,本係主任委員與 管理委員之間,處理社區事務之分配問題,及處理是否妥善 之問題,而屬係見仁見智,並係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卻僅 以施舜源認為被告應對消防安檢負責之可受公評事件,陳述 自己之意見,並對被告提出告發以明責任,即製作上揭「勇 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 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 …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 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 ),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文字,捏 造施舜源上揭對於可受公評事務之質疑,係出於「心一橫」 、「找個墊背的」之惡劣動機,及編造施舜源有對於被告有 「逼得全家搬走」(意指施舜源以惡劣手段逼被告搬走)、 「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 他拆穿了」(意指施舜源不讓被告有機會說話,係怕其謊言 被被告拆穿)、「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 ),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意指施舜 源捏造不實事項對被告提出訴訟、寄出黑函讓被告感到壓力 )之惡劣手段,自難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至被告 雖辯稱: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 被告云云,惟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係陳稱:「張慧康也沒有處 理95年的公安事務,我為求自保,所以在詢問住戶意見,認 為上開情事有涉及不法時,我才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施舜源之原意應係用以澄清 其提出告發之動機係為了查明被告是否有涉及不法,以釐清 責任(即自保),而非謂施舜源有自白其為求自保而將責任 推給被告。
5、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謂之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 地位之評價。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 法第310 所規定之「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即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他人之誠實、信用、人格、名譽等 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被告辯稱:被告寄發上開文字 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 ,縱然屬實,但施舜源以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 理委員,或因其人緣甚佳、或因其熱心公益、或因其先前作 為受住戶之肯定,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 施舜源並未因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而受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郵局人員郵寄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其上揭行使 、散布行為,為間接正犯。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 、90年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 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 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 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 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25 號、89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製作並影印上開私文書70餘份 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 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該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有 一個(即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罪。又被告將上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 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散 布該不實文字內容之私文書,該郵寄予70餘人之動作,合併 觀之即為一次散布行為。而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 時加重誹謗告訴人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參與「高博館大廈」之管理事 務,並任第一屆之主任委員,應明知社區事務之管理本屬不 易,社區各住戶間偶因社區事務而意見不合,係屬正常現象 ,本應係對事不對人,互相理性溝通討論以解決歧見,然被 告竟捨此正途不為,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冒用施舜源之名 義,製作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私文書,並郵寄予70餘名「高博 館大廈」住戶住處,足以妨害施舜源沈森添名譽,且犯後 尚未與施舜源沈森添達成和解,尚難認其有何悔意,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業經 被告散布、行使之上揭70餘份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但 既已郵寄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已為收受之住戶所 有,爰不沒收。另起訴書所載「去國稅局檢舉他」、「找立 委出來喬」部分,因至國稅局檢舉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並非 在社會上當然受到負面評價之行為,而找立委出來喬,則是 利用民代居間協調解決紛爭,亦不必然在社會上受負面評價 ,是該二段文字,均不構成誹謗,惟此部分如有罪與上述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