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54號
KSDM,99,訴,1054,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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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汝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27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晶汝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偽刻之「王雪霞」、「王淑惠」、「李遠賢」、「王木水」、「王木生」、「王木土」之印章各一枚,均沒收。
王晶汝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晶汝(原名王蓮英,於民國81年5 月20日與黃漏外結婚, 冠夫姓為黃王蓮英,至90年10月19日與黃漏外離婚,因而撤 夫姓更名為王蓮英,復於90年10月30日改名為王晶汝)前於 88年間,以「王孟湄」為化名與簡麒麟(已歿)交往,王晶 汝為取得簡麒麟之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佯稱需繳納遺產稅、給付女兒王雪霞生活費、給付票款等不 實事由,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 「王孟湄」之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無條件擔任 支付、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孟湄」之簽名、指印, 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票號、面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於89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人先偽刻「王雪霞」、「王淑惠」、「李遠賢」之印 章各一枚後,再連續冒用「王孟湄」、「王淑惠」、「王雪 霞」、「李遠賢」名義,製作「王淑惠」於接受「王孟湄」 及「王雪霞」給付款項後,願拋棄分遺產之不實內容,並分 別偽造「王孟湄」、「王淑惠」、「王雪霞」、「李遠賢」 之署名,及蓋用其先前偽刻之「王淑惠」、「王學霞」、「 李遠賢」印章及偽造「王孟湄」之指印於拋棄分財產證明書 上之立書人及見證人欄,而製作不實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 再於90年4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 人先偽刻「王木水」、「王木生、「王木土」之印章各一枚 後,再連續冒用「王孟湄」、「王木生」、「王木水」、「 王木土」名義,製作「王孟湄」需給付款項予「王木水」, 否則將失去繼承土地權利之不實內容,並偽造「王孟湄」、 「王木生」、「王木水」、「王木土」署名,及蓋用其先前 偽刻之「王孟湄」、「王木水」、「王木土」、「王木生



印章及偽造「王孟湄」之指印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 而製作不實之切結書;再陸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證明書、 切結書持交簡麒麟收執而行使之,以作為擔保債權及借款證 明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簡麒麟、王孟湄、王雪霞、王淑惠 、李遠賢、王木水王木土王木生;簡麒麟亦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王晶汝即係「王孟湄」本人,且所開立之本票、 證明書及切結書足以擔保其債權,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票面金額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2萬6000元予王晶汝 。嗣簡麒麟於90年4 月某日起,索款無著,而王晶汝又避不 見面,經簡麒麟查訪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麒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麒麟於91年2 月23日、91年5 月15日 、91年8 月14日於警詢陳述後,嗣於94年5 月2 日死亡,有 卷附之戶籍資料可佐(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 下稱偵 四卷> 第24頁),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 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另簡麒麟上述警詢過程,並無對其 有威脅利誘情形,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 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簡麒麟上 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 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晶汝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簡 麒麟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王孟湄」之名是簡麒麟帶伊去改的名 字,「王孟湄」是伊的別名,也是簡麒麟要伊簽「王孟湄」 之名於本票上的,伊因目前資力不夠無法清償債務,但並無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 均是簡麒麟製作完畢後再交給伊簽名的,伊並無冒用他人名 義之情事,故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王晶汝於88年間起偽以「王孟湄」之假名與簡麒麟交往,而 於88年7 月23日至90年4 月9 日間確有以「王孟湄」之名義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共1992萬6000元予簡麒麟收執 以借款,並分別於89年9 月1 日及90年4 月6 日在拋棄分遺 產證明書(即附表二)及切結書(即附表三)上簽立「王孟 湄」之簽名及指印等情,業據被告王晶汝供承在卷(見99年 度訴字第1054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36頁),核與證人簡 麒麟於警詢時證稱:「王孟湄」陸續於88年7 月至90年4 月 9 日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伊借款等語相符(見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910032529 號< 下稱警卷> 第43 頁、第48頁)。另被告王晶汝所提供予簡麒麟匯款用之高雄 市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申請人蔡進興於警詢中亦證稱 :有一位王大姊(即王晶汝)於90年間,以欲供朋友臨時匯 款為由,向伊索取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供她使用, 因此伊有提供該帳戶給該王大姊,並於91年2 月即取回提款 卡等語(見警卷第143 頁)。而被告王晶汝所提供予簡麒麟 匯款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王雪霞(更名為王雁翎)於警詢時亦證稱:89年1 月14日王 晶汝持1 張100 萬支票要伊開戶,故伊有以本人名義開戶並 存入該筆款項,王晶汝則取走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筆款 項都是王晶汝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45 至第146 頁),並 有王晶汝以「王孟湄」名義簽發本票51紙(即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1 紙、切結書1 紙、屏東市農會 帳號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郵 政存簿儲金簿、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屏東縣警察局91年4 月3 日(91)屏警刑經字第0910037797 號函附之王雪霞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 金往來資料、蔡進興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0年10月18日安北高字第1430號函 附之王雪霞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資料、郵政儲金匯 業局90年12月5 日管00000000字第168 號函附之蔡進興在高 雄九如二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89、90年之 存提詳表、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0年6 月29日屏存字第90



0602號函附之告訴人簡麒麟於89年1 月7 日開立之支票,票 號:PQ0000000 ,金額100 萬元,及票號:PQ0000000 ,金 額10萬元之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84頁、第160 頁至第16 4 頁、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 112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是王晶汝於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內,陸續持偽造之本票向簡麒麟借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辯稱:簡麒麟要伊以「王孟湄」之名義簽立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給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王孟湄 」為被告之別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 。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 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姓名以證明其主體 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 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 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 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另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 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 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準據。
⒉查證人即被告乾爹之孫女王雪霞於偵訊時證稱:王蓮英(即 王晶汝)是伊的爺爺所認的乾女兒,王蓮英說有一筆錢要領 ,所以要伊去開安泰銀行開戶,也是王蓮英陪伊去開戶的, 伊不知道王晶汝有「王孟湄」這個別名(見警卷第145 頁至 第146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 與鄭義隆因古董買賣認識等語,然證人鄭義隆於偵訊時則證 稱:伊只認識「王蓮英」不知道王蓮英還有叫做「王孟湄」 等語(見偵四卷第71頁),另證人即經常搭載被告之計程車 司機蔡進興於偵訊時亦證稱:伊都叫王晶汝為「王姐」,伊 不認識名為「王孟湄」之女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93號 卷< 下稱偵三卷> 第32頁反面),是被告所使用之「王孟湄 」,並非其生活周遭之多數人所知,已甚明確;佐以被告亦 供稱:除了簡麒麟外,沒有人知道伊的名字叫「王孟湄」云 云(見本院二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王孟湄



」之名實不足證明與被告當時本名「王蓮英」間具有主體之 同一性,應堪確認。況被告本名為「王蓮英」直至90年10月 30日始改名為「王晶汝」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2頁),是被告果真以「王孟湄 」之名義作為對外行使權利之依據,則何以簽發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附表三所示之切 結書時(後述),未將原名改為「王晶汝」?足見被告改名 為「王晶汝」,其用意應係規避本件案發當時以「王孟湄」 之名意,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拋棄分財產協議書、切結 書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另證人簡麒麟並不知被告名為「王蓮英」,直至91年1 月以 「王孟湄」為被告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方於91年 11 月27 日始查知「王孟湄」即王晶汝之化名等情,則有刑 事告訴狀(見警卷第1 至7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案進行單(見91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 下稱偵二卷> 第 5 頁)在卷可參,益徵簡麒麟自88年間與被告交往時自始均不 知「王孟湄」之真正姓名為何人,已甚明確;況簡麒麟於本 案中既係出借款項之人,若知被告之本名,豈有仍要求被告 以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之名義「王孟湄」簽發擔保本票,徒 增債權回收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是簡麒麟要伊以「王孟 湄」名義簽名於本票上云云,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取。而 被告以與其本名不具有主體同一性之「王孟湄」名義簽名於 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上,顯有利用尚未達於公眾週知之人名, 而意圖混淆實際發票人同一性之犯意甚明,是其冒名偽造上 開本票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又本件被告為取得簡麒麟之借款,竟以「王孟湄」之名義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意在使執票人對發票人主體之同一 性陷於錯誤,被告實則無負擔票據責任之意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既明知其所填載之「王孟湄」不足以表達其主體之同 一性,亦無表彰其本人之身分之功效,竟仍持上開偽造之本 票向簡麒麟行使做為借款之擔保,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佐以附表 一編號1 至10、12、15、20至21、23至25、34至37、40、42 至51所示本票上,分別經被告簽名於發票人欄並蓋指印於受 款人欄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78頁),並有 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第28頁),既本票有作為 發票人對該票據交易流通之擔保之用,則以被告本人為發票 人及受款人之票據,顯無擔保效用甚明,益徵被告開立系爭 本票時,實無還款之真意;加以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本票 作為擔保向簡麒麟借款,而使簡麒麟誤認被告所持以借款之



本票無法兌現時,得向「王孟湄」進行追索,故同意以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擔保,而借款與本票相同面額之金錢予被告, 已足以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上開犯行,實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甚明確 。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並非為單純取得本票面額之 對價,而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使告訴人對發票人主體同一 性陷於錯誤,而誤認已獲得擔保進而同意借款,乃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 法院6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王晶汝雖辯稱: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均是簡麒麟 寫好要伊簽名的,因簡麒麟說要幫伊辦理拋棄分財產之證明 云云;惟查:
⒈證人簡麒麟證稱:王晶汝以繳遺產稅為由,向伊借款等語( 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核與被告王晶汝供承:證明書及 切結書係伊持以向簡麒麟借款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79頁) ,而系爭證明書之內容載稱:「茲本人王淑惠以分王姓財產 之要求,嫂王孟湄、姪女王雪霞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協議,從 此拋棄分財產包括全部不分產權」等語,另切結書之內容載 明「王姓位本泰山北縣泰林地段十七筆地共二七六○一九平 方公尺四人持有,持有人:王木生王木土王木水、王木 火。王木火持有三分之二共十一筆,王木火于民國八十八年 去世留予王孟湄、王盟評、王雪霞持有,…. 遺產稅款共應 繳捌佰參拾萬元。因各三人已繳清,由於尾款數目多,王孟 湄已(內文誤繕為「以」)先繳肆佰伍拾萬餘款,…. ,王 木水與王孟湄間款項言明四月十五日前繳於王木水繳清稅金 (參拾伍萬捌仟元)如再延誤要拋棄地段(一二六、一二八 、一二三)筆土地與王木水…」等語分別有系爭證明書、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內容無非為王 孟湄及王雪霞應於收受現款後拋棄繼承權以及應繳納遺產稅 以繼承土地之協議,其內容均與簡麒麟無涉,是簡麒麟實無 製作該等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之實益;況簡麒麟與王 雪霞素昧平生,業據證人簡麒麟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在 庭的王雪霞(見偵三卷第22頁),證人王雪霞於警詢時亦證 稱:伊89年5 月12日結婚後即未曾與王晶汝聯絡過,伊不認 識簡麒麟等語(見警卷第146 頁、第148 頁),既簡麒麟對 被告之家屬、人別均未有熟識,則豈有無端知悉被告所應繼 承之地段、金額、及共同繼承之親人姓名之理?是被告辯稱



:該切結書及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係由簡麒麟製作,伊均不知 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問過王雪霞意見,王雪霞說不要財產, 所以就將王雪霞名字寫上去云云,惟證人王雪霞於偵訊時證 稱:伊沒有看過該切結書、也沒有拋棄分財產權利書內所寫 之事等語,衡情,王雪霞與被告間既關係密切,兩人間又無 怨隙,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 辯稱:已取得王雪霞之同意而簽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 書云云,亦與實情相違。又被告王晶汝並無該拋棄分財產證 明書、切結書上所載之親人,而其上王雪霞之簽名亦非王雪 霞本人所親簽,亦不知被告即為「王孟湄」等情,業據王雪 霞證稱在卷,並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該證明書及切結 書,其上的簽名都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見警卷第148 頁、偵 三卷第34頁),復證稱:沒有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所寫的事 ,伊的親人中沒有人的姓名叫做王木火王盟評、王木生王木土王木水,切結書上所寫的資料完全都不正確;伊也 不知道王晶汝當時叫「王孟湄」等語(見偵四卷第28頁、偵 二卷第8 頁反面);是前開切結書及證明書所述內容,既均 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以上開偽造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 結書,作為詐騙被害人簡麒麟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不僅以「王孟湄 」之名義簽名於其上,尚且簽立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E2014. .....」號,核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0號明顯不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四 卷第22頁),自應與一般誤繕通常係漏載數字或僅有1 碼錯 誤之情形不同;則被告既為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復以無人知 曉之「王孟湄」名義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復無意以切結書 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明其真實之身分,益徵其偽 造文書之犯意已甚明確。
⒋至被告辯稱:王淑惠是伊的養女,伊的意思是要分財產給王 淑惠,才將王淑惠之名寫在該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云云。惟 查,該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王淑惠與王晶汝之關係為「姑 嫂」,並非被告所稱之王淑惠為其養女,有上開拋棄分財產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故被告所稱:要分財產 給王淑惠云云,亦與證明書內容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辯詞 ,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⒌另被告斯時年逾40歲,經營古董生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四卷第78頁),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拋棄分遺 產證明書、切結書上所載之文字,自能有所認識,既拋棄分 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內容所載之人名,均非被告之親人,則



被告自應有認識,然被告仍執意簽名於其上,則被告有偽造 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之故意甚明。
⒍綜上,系爭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既為被告持以向簡麒 麟借款所用,而其上所載之人別或不存在,或未得該人同意 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所載之署名 及簽名均為被告偽造乙情,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 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 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 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 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 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 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刑法處斷之。至於從刑(沒收)部分,則依其主刑適用 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晶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 「王淑惠」、「王雪霞」、「李遠賢」、「王木生」、「王 木水」、「王木土」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拋棄分財產證 明書、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持以向簡麒麟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 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 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利用告訴人簡麒麟之信任,冒用「王孟湄」名義偽造本票 、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而詐騙簡麒麟以借款,所得款 項高達1992萬6000元,且於90年4 月起即避而不與簡麒麟見 面,迄未還款,至簡麒麟於94年5 月2 日死亡前均索款無著 ,所為實應予非難,參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 年6 月。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然其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之罪,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故無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1紙,均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 署名、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已為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 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 )。本件附表二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附表三之切結書均已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簡麒麟持有,故已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於



拋棄分財產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孟湄」、「王 雪霞」、「王淑惠」、「李遠賢」簽名、印文及指印;及被 告於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王孟湄」、「王木生」 、「王木水」、「王木土」簽名、印文及指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王雪霞」、「王 淑惠」、「李遠賢」、「王木水」、「王木生、「王木土」 之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晶汝原名王蓮英,於81年5 月20日與 黃漏外結婚,冠夫姓為黃王蓮英,至90年10月19日與黃漏外 離婚,因而撤夫姓更名為王蓮英,復於90年10月30日改名為 王晶汝王晶汝於88年2 月間,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處得知 簡麒麟登報徵婚,王晶汝明知自己當時與黃漏外之婚姻關係 尚在存續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88年2 月13日向告訴人簡麒麟出示偽造且配偶欄為 空白之「王孟湄」身份證(未扣案),佯稱其姓名為「王孟 湄」,婚姻狀況為喪偶單身,願與簡麒麟交往結婚,及其女 兒「王雪霞」願給簡麒麟當養女云云,使簡麒麟誤信為真, 並與之交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簡麒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給簡麒麟看的 身分證上的名字不是「王孟湄」,「王孟湄」這個名字是簡



麒麟帶伊去改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9頁)。經查,證人簡麒 麟雖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88年2 月13日出示「王孟湄」 名義之身分證給伊看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給簡 麒麟看的身分證上之配偶欄為空白等語。然自97年5 月23日 起民法對婚姻制度修正改採登記主義(中華民國96年5 月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 號令參照),是修法前因 採儀式婚主義,則夫妻雙方若於婚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其身分證配偶欄仍可能為空白乙情,應堪認定;是不 得以被告自承:伊給簡麒麟看的身分證上之配偶欄為空白等 語,即遽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本案中並未 扣得簡麒麟所稱「王孟湄」名義之身分證,故尚無法據此作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依據。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為 之舉證,尚未達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 而告訴人之指述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笫2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王孟湄」)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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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455000│36萬3000元│88年7月23日 │
├──┼────┼─────┼──────┤
│2 │CH454997│50萬元 │88年8月11日 │
├──┼────┼─────┼──────┤
│3 │CH454996│20萬元 │88年8月13日 │
├──┼────┼─────┼──────┤
│4 │CH454999│37萬元 │88年8月19日 │
├──┼────┼─────┼──────┤
│5 │CH454998│15萬元 │88年8月23日 │
├──┼────┼─────┼──────┤
│6 │147638 │ 2萬7000元│88年9月1日 │
├──┼────┼─────┼──────┤
│7 │147639 │ 8萬元 │88年9月13日 │
├──┼────┼─────┼──────┤
│8 │147640 │10萬元 │88年9月17日 │
├──┼────┼─────┼──────┤
│9 │147641 │10萬元 │88年9月20日 │
├──┼────┼─────┼──────┤
│10 │CH245051│15萬元 │88年9月27日 │
├──┼────┼─────┼──────┤
│11 │147643 │ 3萬5000元│88年10月4日 │
├──┼────┼─────┼──────┤
│12 │147644 │ 5萬元 │88年10月11日│
├──┼────┼─────┼──────┤
│13 │147645 │25萬元 │88年10月21日│
├──┼────┼─────┼──────┤
│14 │452936 │15萬5000元│88年11月25日│
├──┼────┼─────┼──────┤
│15 │452937 │21萬元 │88年12月8日 │
├──┼────┼─────┼──────┤
│16 │452938 │33萬元 │88年12月22日│
├──┼────┼─────┼──────┤
│17 │452939 │ 3萬元 │89年1月7日 │
├──┼────┼─────┼──────┤




│18 │452931 │110萬元 │89年1月7日 │
├──┼────┼─────┼──────┤
│19 │452941 │19萬元 │89年1月27日 │
├──┼────┼─────┼──────┤
│20 │452932 │20萬元 │89年1月27日 │
├──┼────┼─────┼──────┤
│21 │452943 │10萬元 │89年1月27日 │
├──┼────┼─────┼──────┤
│22 │452944 │10萬元 │89年2月14日 │
├──┼────┼─────┼──────┤
│23 │452945 │ 4萬5000元│89年3月5日 │
├──┼────┼─────┼──────┤
│24 │452946 │90萬元 │89年3月5日 │
├──┼────┼─────┼──────┤
│25 │452948 │100萬元 │89年3月10日 │
├──┼────┼─────┼──────┤
│26 │452950 │23萬元 │89年3月24日 │
├──┼────┼─────┼──────┤
│27 │CH439403│30萬元 │89年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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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