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9年度,14號
KSDM,99,自緝,14,201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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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4號
自 訴 人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財
被   告 吳鴻燦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盟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盟慶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被告吳鴻燦所開設之燦煌企業行就 高雄捷運CD1 機場- 基礎結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嗣系爭工 程開工後,被告即自行偽造自訴人公司大小章,於94年5 月 3 日與第三人煒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煒鑫公司)訂約, 詎被告未給付第三人煒鑫公司款項,自訴人莫名遭煒鑫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始知悉公司印章遭被告偽刻並用於偽造 合約。更甚者,自訴人亦因被告冒自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約 ,又遭第三人李偉銘即大典德起重工程行起訴請求給付起重 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所明 揭。
三、查本件自訴人盟慶公司對被告吳鴻燦提起本件自訴,雖曾經 委任林石猛律師、張競文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雙方嗣經合 意終止委任關係,有100 年1 月3 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1 紙在卷為憑,本院乃於100 年1 月6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受 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於100 年1 月11 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自 訴人受送達後已逾5 日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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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