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449號
KSDM,99,聲,3449,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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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海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海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海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王海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前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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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 4 月 │98.10.23│本院99年│99.05.17│本院99年│98.06.17│編號1 、2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所示二罪曾│
│ │毒品│ │ │第1707號│ │第1707號│ │定應執行刑│




├─┼──┼───┼────┼────┼────┼────┼────┤7 月。 │
│2 │施用│ 4 月 │99.02.23│本院99年│99.07.30│本院99年│99.08.31│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毒品│ │ │第3267號│ │第3267號│ │ │
├─┼──┼───┼────┼────┼────┼────┼────┤ │
│3 │施用│ 4 月 │99.04.09│本院99年│99.08.25│本院99年│99.09.27│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毒品│ │ │第3470號│ │第34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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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